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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409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9 月 28 日

法官劉慧芬郭惠玲李桂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1409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弄3號4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緝字第13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連續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甲○○與顧士蘭係朋友關係。於民國92年12月25日向顧士蘭(於15年8月10日生,業於94年2月5日死亡)借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顧士蘭同意借款。但因顧士蘭當時手邊現金尚不足10萬元,乃將其板信商業銀行文化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提款卡一枚交付甲○○,並告知提款卡之密碼。甲○○即於當日偕顧士蘭前往某銀行設於臺北縣深坑鄉之自動提款機提領10萬元。但領畢後,甲○○未將提款卡交還,而告知顧士蘭代為保管其提款卡,顧士蘭當場未表示反對,甲○○即自斯時起保管顧士蘭之前開帳戶之提款卡。詎甲○○於保管顧士蘭之上開帳戶之提款卡期間,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於缺錢花用時,即利用保管顧士蘭前開提款卡之機會,而違背其保管任務之概括犯意,未經顧士蘭之同意,於缺錢花用時,即利用保管顧士蘭前開提款卡之機會,而連續多日於如附表所示之期日,持顧士蘭所交付之上開提款卡,提領顧士蘭上開帳戶內之如附表所示之存款,損害於顧士蘭之財產。嗣於93年5月間某日,顧士蘭請他人代為登摺後始悉上情,並向甲○○要回前開提款卡。

二、案經顧士蘭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認定本件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死亡者,其於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3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告訴人顧士蘭業於94年2月5日死亡,此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而告訴人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復為本件證明被告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揆諸前開規定,自得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附表所示時間,未經告訴人顧士蘭之同意,持其所保管屬告訴人顧士蘭所有之板信商業銀行文化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號)之提款卡,分別提領或轉帳如附表所示之存款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犯行,其於準備程序中辯稱: 是告訴人借給伊用的,本來是說要把提款卡借伊去領10萬,但領完後,告訴人並沒有要回提款卡,並說放在伊那裡就好,如果伊有須要錢,就自己去提云云。嗣於審理中則辯稱: 伊不是故意的,當時是想賺了錢會補進去,且告訴人並沒有告伊的意思云云。惟查: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顧士蘭於警詢時證稱: 被告於92年底向伊借30萬元,因差10萬元,伊就將板信銀行的提款卡和密碼給被告到深坑鄉國際商銀提款機提款,之後提款卡就沒有還給伊,一直到93年5月底才返還,從92年底開始至93年5月底陸續提領,除其中10萬元是伊同意借的外,其餘均沒有告知伊,伊也沒有授權被告提領等語(參偵字第13 21號卷第35─37頁)。質之被告亦自承領款前並沒有事先告知告訴人等語(參本院95年9月14日審判筆錄)。此外,並有告訴人所有之板信商業銀行文化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 0000000號)存摺影本,及被告分別於95年7月14日、95年7 月15日所出立之借據、借款證明等(參偵字第1321號卷第40─45頁)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所為之自白部分,核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㈡被告雖係經由告訴人顧士蘭之交付而取得提款卡,並經告訴人顧士蘭之同意而領取其帳戶內之10萬元,及繼續保管持有告訴人顧士蘭之提款卡,但告訴人顧士蘭既未同意被告領取除上開同意出借之10萬元以外之款項,則被告之保管應僅限於保護、管理該提款卡,使其不致遺失或因其他原因而失其占有,被告不得任意自行提領存款花用。被告受告訴人顧士蘭之委託保管提款卡,卻違背其上開任務,在未事先告知並取得同意前,即自行提領或轉帳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花用,其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至為顯然,並已損害告訴人顧士蘭之財產。

㈢至於被告雖執上詞置辯。但查,證人顧士蘭於警詢中已陳明: 沒有授權被告領款在案,而被告復無法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確曾獲得顧士蘭授權領款之事實,空言抗辯,自無從採信。且查,被告自92年12月26日開始領取告訴人上開帳戶內之存款,迄其最後一次領款93年 5月26日,前後長達五個月的時間,時日非短,果如其所言,與告訴人間有相當之信任關係,告訴人已同意其在須要時領款使用,則其在上開期間領款時,理應告知告訴人,至少應於領款後知會告訴人,但被告卻從未告知告訴人,亦從未向告訴人提出請求,且在告訴人要求其代登存摺,亦藉詞推託,其有意隱瞞告訴人而私自領款之意已至明。被告未經同意而領取告訴人顧士蘭上開帳戶中之存款,核已違背其上開任務,至於其嗣後有無還款,已無礙其背信犯行之成立。況查,被告自承迄今未清償分文,所謂會將錢補進去云云,更非事實。是其上開所辯各節,均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㈣綜合上述,本件被告之背信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貳、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1月7日修正通過,於94年2月2日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訂有明文。又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著有95年度第8 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合先敘明。經查:

㈠本件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 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又依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為1元以上,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1條前段規定:依法律應處罰金、罰鍰者,就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 2倍至10倍。是被告行為時罰金刑部分經提高後為1元以上1萬元以下,經折算為新臺幣後,為新臺幣3元以上3萬元以下。而95年7月1日公布施行之刑法第33條第 5款規定:罰金為新臺幣1000元以上,另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有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 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 3倍。刑法342條第1項係屬76年6 月26日前之規定,是依上開規定,罰金部分應提高為30倍。則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罰金刑部分變更為新臺幣1000元以上 3萬元以下。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對其較為有利。

㈡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已經刪除,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是自應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何者對被告有利。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被告行為時法律即舊法對其較為有利。

㈢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予以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同法第339條之 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罪。惟查,被告係經由告訴人顧士蘭之交付及告知而取得上開提款卡及密碼,且其在領得10萬元以後,曾向告訴人顧士蘭表示代為保管提款卡之意,亦據告訴人顧士蘭於警詢中陳明,是被告係受告訴人顧士蘭之委任而處理事務至明,則其利用保管告訴人顧士蘭之提款卡,而盜領存款,損害於告訴人顧士蘭,應屬違背任務之背信行為,而非刑法第339條第2第1項之詐欺罪。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以和平手段取得他人之財物,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本院自仍應予審理,並變更其起訴法條。被告自92年12月26日起至95年5月26日止,先後多次提領告訴人顧士蘭之存款,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僅論以背信之一罪處斷。至於被告在同一日中,分次提款或轉帳,則係基於一個背信之決意,所為數次接續之動作,為接續犯,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為個人之利益,竟不顧所託,盜領當時已高齡77歲之告訴人顧士蘭之存款,其領得款項之金額高達140 餘萬元,且迄今未清償分文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 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342條第1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焜昇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42條第1項: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編│提領日期 │提領金額(單位│提領方式 ││號│ │新臺幣) │ │├─┼─────┼───────┼───────┤│1 │92年12月26│接續提領5次, │跨行提款 ││ │日 │每次2萬元,合 │ ││ │ │計共10萬元 │ │├─┼─────┼───────┼───────┤│2 │92年12月29│接續提領5次, │同上 ││ │日 │每次2萬元,合 │ ││ │ │計共10萬元 │ │├─┼─────┼───────┼───────┤│3 │92年12月30│接續提領3次, │同上 ││ │日 │其中2次各2萬元│ ││ │ │、1次1萬元,合│ ││ │ │計共5萬元 │ │├─┼─────┼───────┼───────┤│4 │93年1月5日│8萬15元 │跨行轉帳 │├─┼─────┼───────┼───────┤│5 │95年1月8日│接續提領4次, │跨行提款 ││ │ │其中3次各2萬元│ ││ │ │、1次1萬元,合│ ││ │ │計共7萬元 │ │├─┼─────┼───────┼───────┤│6 │93年1月12 │接續提領2次, │同上 ││ │日 │其中1次2萬元、│ ││ │ │1次1萬元; 另轉│ ││ │ │帳2次,每次各 │ ││ │ │10 萬15元,合 │ ││ │ │計共23萬30元。│ │├─┼─────┼───────┼───────┤│7 │93年1月16 │8萬15元 │跨行轉帳 ││ │日 │ │ │├─┼─────┼───────┼───────┤│8 │93年1月19 │接續提領6次, │跨行提款 ││ │日 │每次各2萬元, │ ││ │ │合計共12萬元。│ │├─┼─────┼───────┼───────┤│9 │93年1月20 │接續提領3次, │同上 ││ │日 │其中2次各2萬元│ ││ │ │、1次1萬元,合│ ││ │ │計共5萬元。 │ │├─┼─────┼───────┼───────┤│10│93年1月27 │接續轉帳2次, │跨行轉帳 ││ │日 │其中1次10萬15 │ ││ │ │元、1次8萬15元│ ││ │ │,合計共18萬30│ ││ │ │元。 │ │├─┼─────┼───────┼───────┤│11│93年1月30 │接續提款4次, │跨行提款 ││ │日 │每次各2萬元, │ ││ │ │合計共8萬元。 │ │├─┼─────┼───────┼───────┤│12│93年2月4日│10萬15元 │跨行轉帳 │├─┼─────┼───────┼───────┤│13│93年2月6日│接續轉帳2次, │同上 ││ │ │其中1次1萬5015│ ││ │ │元、1次1015元 │ ││ │ │,合計共1萬 │ ││ │ │6030元。 │ │├─┼─────┼───────┼───────┤│14│93年2月10 │接續提款2次, │跨行提款 ││ │日 │其中1次2萬元、│ ││ │ │1次1萬元,合計│ ││ │ │共3萬元。 │ │├─┼─────┼───────┼───────┤│15│93年2月12 │2萬元 │同上 ││ │日 │ │ │├─┼─────┼───────┼───────┤│16│93年2月17 │2萬元 │同上 ││ │日 │ │ │├─┼─────┼───────┼───────┤│17│93年3月1日│7萬15元 │跨行轉帳 │├─┼─────┼───────┼───────┤│18│93年3月22 │3015元 │同上 ││ │日 │ │ │├─┼─────┼───────┼───────┤│19│93年4月22 │1萬6元 │跨行提款 ││ │日 │ │ │├─┼─────┼───────┼───────┤│20│93年5月26 │接續轉帳3次, │跨行轉帳 ││ │日 │其中1次815元、│ ││ │ │2次各1515元, │ ││ │ │合計共3845元。│ │├─┴─────┴───────┴───────┤│計共跨行提領37次,共68萬6元、跨行轉帳14次,共 ││72萬3010元,合計共141萬3016元。 │└───────────────────────┘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慧芬

法 官 郭惠玲

法 官 李桂英

                 書記官 黃鈴容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409號於民國 95 年 09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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