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611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1611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押)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二一七三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乙○○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九十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三九七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三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九十二年易字第四六五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九六九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九十三年八月八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九十五年六月二日下午三時十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街四九巷十二號前,因見該棟公寓一樓大門未鎖,逕自進入登至該公寓樓頂,再由樓頂往下攀爬,踰越具有安全設備性質之窗戶而進入至臺北市○○區○○街四九巷十二號六樓丙○○住宅內(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在屋內四處翻箱倒櫃,徒手竊取盧伯峰所有置放於抽屜內之港幣四十元、泰銖一百元及新臺幣五百六十元等現金及GUCCI牌腰包一個,得手後將上揭現金藏放於GUCCI牌腰包內,嗣因聽見丙○○開啟大門聲音,遂自窗戶跳至隔棟樓遮雨棚欲行逃離,為丙○○察覺報警當場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見偵一卷第七至十頁)、偵查(見偵一卷第四四、四五頁)及本院準備程序(見本院卷第十六頁)、審理程序(見本院卷第二十頁)中坦承不諱,經核與告訴人丙○○於警詢中指證之失竊情節相符(見偵一卷第十一、十二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清冊(見偵一卷第十四至十六頁)、蒐證照片(見偵一卷第十八頁)及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一卷第二二頁)附卷足憑,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經查:
㈠窗係供通風之安全設備,並非供人爬進爬出之用,被告乙○○爬窗行竊,核其所為應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二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最高法院七十年度台上字第三八○九號判決參照)。公訴意旨認應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處斷,尚有未恰,惟起訴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敘明。
㈡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公布,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其中刪除刑法第五十六條,修正第二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三條、第五十五條規定。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二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其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二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說明。而被告前於九十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三九七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三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九十二年易字第四六五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九六九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九十三年八月八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五至十四頁),其受前開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因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七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有多次竊盜案件,逾越安全設備侵入他人住宅竊取財物,影響社會秩序及安寧,然念其犯後坦承一切,深表悔悟,所竊取財物價值不高,危害尚非重大,與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三百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