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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725號

賭博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12 月 29 日

法官黃雅芬王幸華胡宗淦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1725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八0一四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殺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五年確定,於八十八年四月十六日入監,於九十二年七月一日假釋出監,現仍在保護管束中。緣庚○○意圖營利,自九十五年二月一日起,承租臺北市○○區○○街四十六號九樓之一,於該處開設「宸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宸辰公司)並擔任該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明知英屬多明尼加之chern-technology俱樂部所架設網址為「http://chern-technology.net」之網站,為線上賭博「百家樂」、「輪盤」等共十種賭法之網站,仍在上址擺放電腦等設備,以電腦網路連線至上開chern-technology俱樂部之網站,提供該公眾得出入之處作為賭博場所。復邀集同有犯意聯絡之乙○○、辛○○、丙○○、丁○○、甲○○(庚○○、乙○○、辛○○、丙○○、丁○○涉嫌賭博部分另以簡易判決處刑),共同意圖營利,先由庚○○在報紙刊登「誠徵電腦操作員」之廣告,招徠聚集楊秉麒等不特定求職者前往應徵,再由乙○○、辛○○、丙○○、丁○○及甲○○負責對求職者面試,並假藉教導求職者操作電腦為名,實則連續誘使該等不特定人連上chern-te chnology 俱樂部之賭博網站賭博,成為賭客。賭博方式為:開賭時賭客係與庚○○、乙○○、辛○○、丙○○、丁○○、甲○○等人對賭,賭客如欲下注,則須先交付現金予庚○○購買點數,以新臺幣(下同)一元一點計算,在該網站上投注點數進行賭博,並由庚○○就賭客之每日輸贏結果進行結算,如有賭贏,則由庚○○匯款入賭客所提供之銀行帳戶內,乙○○、辛○○、丙○○、丁○○及甲○○等再由賭客押注之金額抽取千分之二作為佣金以營利。楊秉麒(涉涉嫌賭博部分另以簡易判決處刑)即因渠等之誘使成為賭客,並自九十五年三月十三日起在上址連續多次下注賭博財物。嗣於九十五年三月二十四日下午二時四十分,為警在上址搜索查獲,並扣得電腦機具共十台、租賃契約書二份、賭客來源統計表一張、數據機一台、IP分享器一台、開牌紀錄表十一張、會員資料表五十三張、賭客洗碼資料表八張、賭法教授法三張、會員佣金表二張、員工名片二十一盒、賭博說明資料夾一冊、賭博玩法對照表三張及賭資佣金換算表一張。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否認有何賭博、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行,辯稱:當日係前往上址面試,因見公司員工不在,始告知其他應徵者先拿履歷表填寫,並非宸辰公司員工等語。經查: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共同被告庚○○、乙○○、辛○○、丙○○、丁○○及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張朝程、黃慧慈證述應徵情形相符,並有電腦機具共十台、租賃契約書二份、賭客來源統計表一張、數據機一台、IP分享器一台、開牌紀錄表十一張、會員資料表五十三張、賭客洗碼資料表八張、賭法教授法三張、會員佣金表二張、員工名片二十一盒、賭博說明資料夾一冊、賭博玩法對照表三張及賭資佣金換算表一張扣案可佐。

(二)依證人即求職者己○○證述:「(九十五年三月十三日是否有到臺北市○○區○○街四十三號九樓之一這個地方嗎?)有。(為何去那裡?)應徵工作,我是看報紙,他在徵計時人員,電腦操作,當天我是第一次去。(被告甲○○是否拿基本資料卡給你填寫?)有,當時我跟被告說我是來應徵的,被告就拿資料卡給我填寫。(其它人在做什麼?)含我的話有三個人是來應徵的,剛才我說有六、五人,其中有一些是來應徵的,其餘的人都坐在電腦桌,除了被告是坐在電腦座位上,還有另一個男的也坐在電腦座位上,他們二人不是應徵者。」(本院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二日審判筆錄)等語,以及共同被告乙○○於偵查中供稱:「他(即被告)是應徵的,他應徵了一、二天,他是剛要學習玩百家樂而已。(為何甲○○要做紀錄?)叫他幫我們抄而已。(紀錄是做何用?)只是寫下來而已。(履歷表放那?)空白的履歷表放桌上。(為何甲○○要拿履歷表給來應徵的人?)因我們請他過來練習,我們剛好出去,就請他麻煩拿履歷表給應徵的人。」(偵查卷第二一頁)等語,並參酌被告供承:「我是去應徵工作,我去過二次,當天是第三次,前二次是寫履歷表,教我看電腦,出紅的或藍的,叫我做資料,紅的代表閒家,藍的代表莊家,如果紅的贏就打叉,我當天是第一次做紀錄,之前是在那裡看。」(偵查卷第二一三頁)等語,是以被告係為賺錢,而多次前往上址,並於查獲當日有做紀錄及提供履歷表給應徵者之行為,衡以被告於案發當時均已是具有事理判斷能力之成年人,尚非懵懂不知世事之年紀,且已至公司數次,見其餘被告乙○○、丙○○等人對前往公司應徵之人員及玩樂之客人解說如何操作及玩法,豈有不知此是賭博行為之理?足認被告與共同被告庚○○、乙○○、辛○○、丙○○、丁○○間有犯意之聯絡,被告並有普通賭博、聚眾賭博之行為分擔,無論名義上是否為宸辰公司員工,均不影響被告有上揭犯罪事實之認定。共同被告乙○○、辛○○、丙○○、丁○○於偵查中稱被告並非員工等語,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其中第五十六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已刪除,並修正第二條、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八條、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二條、第五十五條及第七十四條等規定。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先予敘明。再按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一)本件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二百六十八條之法定刑分別為「一千元以下罰金」、「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又依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為一元以上。是被告行為時應處罰金刑之法定最低刑度部分,經折算為新臺幣後,為新臺幣三元以上。而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公布施行之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為新臺幣一千元以上。就罰金刑法定最低刑度部分,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對其較為有利。

(二)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除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有所修正外,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於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八日修正,並自同年七月一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再依據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依刑法第四十一條易科罰金或第四十二條第二項易服勞役者,均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法律所定罰金數額未依本條例提高倍數,或其處罰法條無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之規定,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一百元、二百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三百元、六百元、九百元折算一日。惟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而新修正之罰金鍰提高標準條例刪除原本第二條之規定,是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舊法有利於被告,故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三)是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適用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相關規定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予以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第二百六十八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與共同被告庚○○、乙○○、辛○○、丙○○、丁○○間,就上述行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另查,依上揭證人及被告所述,僅足認定被告於查獲當日有共同普通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行,是檢察官認被告為連續犯,應有誤會。又被告一行為而觸犯上述普通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未論及被告涉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及普通賭博罪,惟於本院審理時當庭分經蒞庭檢察官補充及本院諭知,且與被告上開所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審究,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得之利益、與其餘共同被告分工之情形、為上揭犯行時間之較其餘共同被告短,被告一再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共犯即同案被告庚○○所有且供上揭犯行所用之物,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六十八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紋綦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雅芬

法 官 王幸華

                 法 官 胡宗淦

                  書記官 張耀鴻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
。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 千 元以下罰金。
附表:電腦機具共十台、租賃契約書二份、賭客來源統計表一張
      、數據機一台、IP分享器一台、開牌紀錄表十一張、會員
      資料表五十三張、賭客洗碼資料表八張、賭法教授法三張
      、會員佣金表二張、員工名片二十一盒、賭博說明資料夾
      一冊、賭博玩法對照表三張及賭資佣金換算表一張。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725號於民國 95 年 12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賭博,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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