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350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350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緝字第172、173號),經訊問被告後,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甲○○共同連續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89年間因犯竊盜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0年8月13日執行完畢;又於92年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及竊盜罪,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均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經法院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3月,甫於94年3月9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因染吸毒惡習,缺錢購毒施用,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94年7月13日下午4時許,與林盈志(另案通緝中)在臺北市○○區○○路與林森南路口,見丙○○所有停放路旁之車號LS-8841號自小貨車無人看管,乃用手伸入未緊閉之車窗以開啟車門,竊取置放車內之電腦主機2臺、電腦螢幕1個,得手後變賣得款花用殆盡。
二、又甲○○又基於同前之概括犯意,於同年9月13日下午4時38分許,夥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承志之成年男子,在臺北市○○區○○街、開封街口,以螺絲起子破壞乙○○所有停放路旁之車號3U-216 2自小貨車駕駛座旁車門門鎖,欲竊取車內之電鋸機1台,適因巡邏員警經過,為恐東窗事發而逃逸,致未得手。嗣警在丙○○所有自小貨車上採獲甲○○之右環指及右小指指紋,而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嗣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丙○○、乙○○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一分局現場勘察報告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書、現場採證照片16張、監視器翻拍照片4張在卷可資佐證,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業已明確,被告甲○○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所謂之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被告用以行竊之螺絲起子,質尖利銳,為足以殺傷人生命、身體之器械,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故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公訴人於起訴時,原認被告如事實欄二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惟公訴人已於本院審理時當庭變更被告所犯法條為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並已告知被告使其答辯,爰毋須再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公訴人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被告與林盈志、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承志之成年男子間,分別就如事實欄一、二之竊盜、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犯行,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前開竊盜、加重竊盜未遂犯行,時間緊接、所犯均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斷,並加重其刑。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及執行完畢已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加重竊盜為未遂,依法減輕其刑,且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白承認上開犯行,並表示悔意,犯後態度尚佳,犯罪手段及犯罪對於告訴人所生之損害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犯罪所用之螺絲起子,並未扣案,又非違禁物,無證據證明尚屬存在,故不為沒收之諭知。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於知慶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