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易緝字第192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緝字第192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一三二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九十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一二一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八月十三日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九三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九十二年間因持有改造手槍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三年度少連上訴字第一一一號、本院以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五六三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六月確定,嗣經臺灣高等地方法院以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一一八四號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一年十月確定,於九十三年七月十三日入監執行,於九十四年九月二十六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甲○○仍未戒除毒癮,另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之概括犯意,先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凌晨三時許,在臺北市○○○路友人李朝祥所駕駛之車號六六二二-FL號自小客車上,以李朝祥提供之煙斗盛裝大麻加以燃燒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復於同日凌晨四時二十分許,在臺北市○○區○○街某酒店內,以同法再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嗣為警於同日凌晨四時五十分許,在臺北市中山區○○○路與民權東路口查獲,並扣得上開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煙斗一支。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嗣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李朝祥之證述相符,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呈大麻類陽性反應,此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五年一月二十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一三二號卷第九十三頁在卷可稽,以上均足為被告自白之佐證,而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毒品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被告於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上述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足認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不足以遮斷被告施用毒品之癮,本案仍應繼續對之追訴處罰。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經查: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公布,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其中刪除刑法第五十六條,修正第二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三條、第五十五條規定。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二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其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二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說明。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有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
㈡按大麻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㈢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五十六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業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刪除生效,該連續犯規定刪除後,除法理上合於接續犯、包括一罪之情形仍可認為構成單一之犯罪外,其於數犯罪行為之情形,即應依刑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予以分論併罰。經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認本件被告前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並無適用行為後之新法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是被告先後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其時間緊接,方法相同,均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
㈤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述之前科,於九十四年九月二十六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受前開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因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七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及依法遞加之。
㈥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前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等程序並經法院論罪處刑,仍不知悔改,復繼續沾染毒品惡習,其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對於自身危害程度非輕、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㈦扣案之煙斗一支,尚非專供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用(保管字號為九十五年度藍保管字第一二0號),且為證人李朝祥所有,業據被告及證人李朝祥供述在卷,並非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紋綦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