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易緝字第197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緝字第197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6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安非他命壹包(淨重零點貳肆參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包裝袋壹個、吸食器壹組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九十二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一二三八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二年七月十八日以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一三○一號為不起訴處分;其又於九十三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六○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三佰元折算一日確定,於九十三年八月二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戒除毒品之惡習,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九十四年一月十八日至二十日下午三時前某時(甲○○已無法正確記憶施用之時間),在臺北市信義區○○○路○段七四三巷十五號一樓汽車美容店之廁所內,以將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內燒烤,使產生煙霧再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為警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日下午三時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前揭忠孝東路五段七四三巷十五號一樓汽車美容店內搜索,在廁所夾層搜得甲○○所有而預備供己施用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小包(毛重○.三一八公克、淨重○.二四三公克)及吸食器一組,嗣經警將其尿液送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被告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日下午三時許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先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無訛,此有該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各一紙在卷可稽(見九十四年度核退字第五八○號卷第二五、四八頁),而扣案之安非他命一包(毛重○‧三一八公克,淨重○‧二四三公克),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依聯勤二○四廠製造之煙毒品檢驗A包試劑初步檢驗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成分,此有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一份及照片二張在卷可參(見同上核退卷第二三、二八頁),而被告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日下午三時許,為警持本院搜索票在上揭汽車美容店內搜索查獲一節,亦有本院搜索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在卷可稽(見九十四年度警聲搜字第一二六號卷第十七至二三頁),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有相當證據足以佐證,堪認與事實相符。又查被告曾於九十二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一二三八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二年七月十八日以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一三○一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按,是被告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罪,堪以認定。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查刑法部分條文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通過,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公布,並於被告行為後之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其中修正第二條、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七條規定,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亦於九十五年五月十七日公布刪除,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訂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二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二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二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著有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比較:⒈刑法第四十七條關於累犯之認定雖有修正,但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於五年以內再故意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七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是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對於本案被告並無不利之情形,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逕依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論以累犯。⒉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部分,本件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而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即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現已刪除),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三百元以上九百元以下折算為一日。惟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亦無修正後法律規定有利於行為人之情形。⒊經上開綜合比較之結果,修正後法律均無有利於行為人之情形,本件自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於施用毒品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查被告前於九十三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六○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三佰元折算一日確定,於九十三年八月二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為累犯,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已經觀察、勒戒,竟仍不知悔改再犯施用毒品之罪,顯見其毒癮難以戒除,且施用毒品非僅戕害己身,更有造成社會治安危害之虞,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因逃匿經本院通緝在案,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犯行不諱,犯罪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扣案安非他命一包(淨重○‧二四三公克)確含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成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包裝上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包裝袋一個,有防止毒品裸露、逸出之功用,吸食器一組則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器具,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而被告陳稱吸食器內已無毒品殘留,是包裝袋一個、吸食器一組均係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少卿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