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3388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3388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 選任辯護人
- 韓邦財律師
許惠君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二二七七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依刑事簡易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甲○○共同私行拘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電擊棒壹支、膠帶壹捆,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理由部分應補充: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下列關於本件被告論罪科刑所應適用之刑法條文,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且依刑法施行法第十條之一規定,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生效施行。茲分述如下:
⒈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之刑法第二十八條則將「實施」改為「實行」,本件被告所為,於新舊法均構成共同正犯,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⒉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法定刑中罰金數額以銀元計算,並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提高法定刑中罰金數額二倍至十倍,而依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為銀元一元即新臺幣三元以上。被告行為後,依刑法施行法第一之一條規定,法定刑中罰金數額改以新臺幣計算,提高法定刑中罰金數額至三十倍,惟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為新臺幣一千元以上。經比較結果,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⒊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三百元以上,九百元以下折算一日。惟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⒋修正前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以屬於犯人者為限,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修正後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則將「犯人」修正為「犯罪行為人」。本件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於新舊法均得宣告沒收,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且沒收為從刑,應附屬於主刑,本件主刑所適用之法律既為舊法(後詳),沒收自亦應適用舊法。
⒌經上開所示個別比較新舊法及依最高法院二十四年上字第四六三四號判例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仍以適用修正前刑法上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前開說明,自應適用該等修正前刑法之規定處斷。
㈡扣案電擊棒一支、膠帶一捆(九十四年度綠保管字第二七六一號扣押物品清單第十、十一項,見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0九0七號偵卷一五五、一五六頁),為同案共犯劉勝友所有,業據同案共犯林雄祥、徐福其供明在卷(同偵卷第四一、四八),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零二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