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簡上字第227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簡上字第227號
- 上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戊○○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戊○○贓物案件,不服本院九十五年度簡字第二00八號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二十八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一九五四號),提起上訴,本院改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戊○○連續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戊○○係昱泰汽車有限公司(址設基隆市○○區○○路一三六號)之負責人,以販售中古汽車及零件買賣為業,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間結識友人吳志冠後,竟基於故買贓物之概括犯意,明知吳志冠、曾騰弘二人分別於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時、地所竊得之車輛(車號、及車輛所有人均詳如附表所示)均為來路不明之贓物,仍於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九日某時許,在台北縣五股鄉某處,以新台幣(下同)三萬五千元之價格,向渠等二人買受如附表編號一之贓車,俟因上開車輛無法順利覓得買主,乃將之棄置於台北縣汐止市山區某處,迄今去向不明;旋又於九十五年四月十日,於上開同一地點,以二萬五千元之代價,向吳志冠、曾騰弘購入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自小客車後,將該車輛送至基隆市七堵區之宏盛汽車修理廠予不知情之維修人員分解,再將取得之零件轉售他人牟利;復於九十五年四月十七日、及同年五月四日,在前開地點,各以三萬五千元之價格,向吳志冠、曾騰弘二人購入如附表編號三、四所示之車輛後,將如附表編號三之自小客車販售予其他中古車商,並將如附表編號四之車輛以四萬元之代價出售予綽號「朱仔」之成年男子牟利;嗣於九十五年五月四日下午六時五十六分許,在基隆市○○區○○街一三六號為警循線查獲,奏經戊○○帶同警方前往台北縣三重市中山橋下當場扣得如附表編號四之贓車一部(已發還車輛所有人)。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報告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參見宜蘭縣警察局刑案偵查卷宗,下簡稱警卷第六至九頁、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九六0號卷,下稱偵一卷第三五至四十頁、同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九七五號卷,下稱偵二卷第五二至五五頁及本院卷第三十三頁背面),且經被害人丙○○、丁○○、乙○○、甲○○等人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甚詳(參見警卷第一至二頁、偵一卷第九十至九一之一頁、九五至九六頁、偵二卷第七七至七八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車籍作業資料四份在卷可稽(參見警卷第五二頁、偵一卷第四九頁、五三頁、五五頁);足認被告上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通過,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訂有明文。又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著有九十五年度第八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
㈠本件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法定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又依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為一元以上,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依法律應處罰金、罰鍰者,就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二倍至十倍。是被告行為時罰金刑部分經提高後為一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經折算為新臺幣後,為新臺幣三元以上三萬元以下。而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公布施行之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為新臺幣一千元以上,另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有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刑法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係屬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前之規定,是依上開規定,罰金部分應提高為三十倍。則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罰金刑部分變更為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對其較為有利。
㈡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業已經刪除,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是自應依新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比較新、舊法何者對被告有利。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被告行為時法律即舊法對其較為有利。
㈢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後段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故買贓物罪。被告先後多次購入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贓物,均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論以一罪,並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加重其刑。原審以被告犯故買贓物之罪行,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判決未矧之被告連續四次故買贓物犯行,對於被害人等造成之危害非輕,且犯後迄未能賠償渠等之損害,則原審在被告未到庭,問明其犯罪動機等刑法第五十七條規定科刑事項之情形下,即予審判,並僅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得易科罰金,似稍嫌輕判,而容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改判,並參酌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規定之意旨,改適用通常程序審判,自為第一審之判決。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尚稱良好、一時貪圖小利之犯罪動機及目的、犯罪之次數、收購贓物將造成所有人日後追索困難,並助長竊盜犯罪風氣之盛行、對社會秩序產生之危害及其犯後坦承犯行,然迄今未與被害人等和解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小萍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49條第2項: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車 號 失竊日期 車輛所有人 失 竊 地 點
1 7010-DN 95.3.29 丙○○ 台北市○○路○段、
德行東路132巷7弄
口
2 8B-8260 95.4.10 劉謝美珠 台北縣新莊市復興
車輛使用人 路、中和街口
:丁○○
3 2511-ES 95.4.17 乙○○ 台北市○○○路132
巷7弄口
4 6312-GX 95.5.4 甲○○ 台北市北投區中央
北路4段328號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