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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025號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11 月 16 日

法官黃雅芬胡宗淦游士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025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戊○○ (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0三八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戊○○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五、七至三十所示之物均沒收。又未經許可,持有子彈,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六所示之物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三十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戊○○明知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或子彈,竟為供防身,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戊○○未經許可,基於製造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之犯意,先於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初,在臺北縣中和市某處之「特力屋」,以新臺幣(下同)二至三千元之價格,購入桌上型鑽床及砂輪機各一台,並至台北市萬華區不知名之五金行內,購買護目鏡、鐵鎚、鉗子、各式銼刀、鑽頭、尺、彈簧、磨刻機等物;復至臺北縣板橋市民生橋附近某道具槍模型店內,以一萬元左右之價格,購得道具槍四支,同時購入裝飾彈、底火片、底火、底火片、彈頭、軍用槍械百科書及槍械分解圖表等物,旋即於九十五年四月下旬,依上開書籍之內容,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路一四三號五樓住處內,進行槍枝及子彈之改造。其先以桌上型鑽床及砂輪機等工具,車通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仿WALTHER廠PPK/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槍管,使該槍枝得以擊發子彈而具殺傷力,再將之前購得之裝飾彈取出彈頭,填裝底火及火藥至子彈底部,並改造底火座及撞針後,又將彈頭再行裝上,而製造完成如附表編號二至五所示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共十三顆。

㈡、戊○○另基於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之犯意,於九十五年四月間某日,在臺北市○○區○○路咖啡店內,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處收受如附表編號六所示之制式子彈三顆,並自斯時起持有之。後因戊○○認其上開住處不夠安全,遂將如附表所示之各項物品以帆布袋、黑色背包包裝後,置放於不知情之友人乙○○位在臺北市○○區○○街一二八號三樓之租屋處內。嗣於九十五年四月間,警方因目擊者提供之線索懷疑戊○○持有槍、彈,經監聽後亦認有上開嫌疑,遂於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六日申請搜索票後前往戊○○前揭住處執行搜索,在該處查無所獲後,戊○○乃自行供出前述物品放置於乙○○租屋處,並帶同警方前往該處,嗣經乙○○同意後進行搜索,當場查扣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改造槍枝、子彈,編號六所示之制式子彈,以及編號七至三十九所示戊○○所有預備或供製造槍、彈所用之物。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前述改造槍枝、子彈及持有制式子彈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戊○○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偵查卷第十二至

二十、六二至六五、九三至九四頁,本院卷第十六至十七、六一至六二頁),核與證人乙○○先後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九十五年四月一日被告住處附近發生槍擊事件,被告擔心有生命危險,問可否暫時搬去我那邊住,我答應他,他在九十五年四月三日搬至我台北市○○街一二八號三樓租屋住,並偶爾在該處住,當時他用帆布袋裝一袋一袋的東西,不知裡面裝什麼。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六日晚上戊○○帶警察到我家搜索,我有同意警察入內搜索,警察就在被告放置之物品內查到扣案物品,打開後警察跟戊○○講:你看,東西就是在這裡,所以我覺得警察好像打開之前就已經知道要搜什麼東西等語相符(偵查卷第九一至九二頁,本院卷第三一至三三頁)。又扣案槍枝、子彈及底火片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性能檢驗法及試射法鑑驗後,認為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手槍一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係仿WA LTHER廠PPK/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之子彈,認具殺傷力。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之子彈十顆,均係直徑約八點六釐米金屬彈頭之土造子彈,採樣三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均具殺傷力。如附表編號四、五所示之子彈三顆,均係直徑約八釐米金屬彈頭之土造子彈,採樣一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均具殺傷力。如附表編號六所示之子彈三顆,均係口徑九釐米之制式子彈,均具殺傷力;又附表編號十所示之底火片一批,確係底火片,有內政部刑事警察局九十五年五月十九日刑鑑字第0950062018號槍彈鑑定書一份暨所附照片三十二張附卷可憑(偵查卷第七一至七九頁)。此外,復有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扣案槍枝、子彈、槍枝半成品、子彈半成品、改造工具及包裝照片共三十三張、槍械百科書與槍械分解圖表影本六紙存卷可參(偵查卷第三七至五九頁),更有前述物品扣案可資佐證,足見被告前述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至附表編號八至十所示之手槍半成品三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該把,係仿COLT廠MKIV/SERIES70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經檢視後,槍管材質為塑膠且內具阻鐵,無法供發射彈丸使用,依現狀不具殺傷力;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該把,係仿BERETTA廠84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機而成之改造手槍,經檢視後,槍管內具阻鐵,無法供發射彈丸使用,依現狀不具殺傷力;至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係仿FN廠1910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經檢視後,欠缺槍管及撞針簧,無法供擊發子彈使用,依現狀不具殺傷力,亦有前述槍彈鑑定書一份在卷為憑。是上開槍枝半成品或為塑膠材質、或欠缺槍管及撞針簧,且均具阻鐵而無法供發射彈丸使用,可見被告尚未就該等槍枝進行車通槍管之改造工作,故被告此部分自未涉有製造槍枝未遂罪嫌。

二、次按,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所規定之自首,須對於未發覺之罪為之而受裁判者,始克當之。此之所謂「發覺」,不以有偵查犯罪權責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如有確切之根據因而對犯人發生合理之懷疑,即足當之。且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只要知悉該犯罪事實之梗概為已足,無須確知該犯罪事實之真實內容。又犯罪事實一部既已被發覺,雖在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訊問中,被告陳述其未發覺部分之犯罪行為,然此並不符合刑法第六十二條自首之規定。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之「自首」要件,自應為相同解釋。經查:案發當日至被告住處搜索之員警丁○○、林明旭及丙○○均證稱至被告住處目的是要搜索槍枝。林明旭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件係因目擊者陳稱被告之前曾經持槍去砸店,所以我們先進行監聽、蒐證,懷疑被告持有槍砲後,申請搜索票要查槍枝。我們偵查隊已經針對被告搜索三次,一直沒有查獲槍枝,被告自己也有壓力,後來就由丙○○跟被告溝通。之後丙○○就說被告願意帶我們去找槍枝,所以才去德昌街,我們問被告東西放在哪裡,被告就比出放置位置,現場扣到頗多工具、槍枝等語。核與丙○○於同日審理時證稱:先到被告住處搜索,被告問我們是否真的要找槍,我說是,他才說槍放在另一個地方等情相符(本院卷第三四、五六至五八、六十頁)。且經本院調取本件搜索票核發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聲搜字第一三九二號全卷,得知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係以監聽方式,於九十五年四月間監聽到被告可能持有槍枝、被告向他人詢問如何改造槍枝、如何取得改造零件以及向他人取得子彈等情形,方向前揭法院聲請搜索票獲准,搜索票上並註明應扣押之物為違反槍砲條例之非法槍砲彈匣子彈等相關證物及違禁物,有偵查報告、監聽譯文表及搜索票各一份附於前述卷宗內。故員警於案發當天至被告住處搜索時,早已掌握相關線索合理懷疑被告有持有、製造槍枝之犯行。是被告縱在警方一再搜索查緝之壓力下,說出放置槍枝之正確地點,然此亦與自首之要件未合。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八條第四項雖規定: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被告雖於偵查中自白犯行,但並未供述槍砲之「來源」或「去向」,因而使警方查獲上、下手或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故被告亦不符合上開條文之減輕要件。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查被告戊○○行為後,刑法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部分條文,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是刑法第二條本身雖經修正,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二條,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又被告行為時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被告行為後則修正為「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惟被告行為時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二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且依斯時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現已刪除),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是被告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一百元至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三百元至九百元折算為一日。惟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故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裁判時之新法較為有利。參酌被告所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一項之法定最高刑度為有期徒刑十五年(本案並無加重情形),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法定最高刑度為有期徒刑五年,二者相加係二十年,縱適用新法之規定,對被告亦無不利。故綜合比較結果,仍認新法對於被告較為有利,自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適用新法規定予以論處。至沒收部分則從屬於主刑,一併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㈡、核被告於事實欄㈠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一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及同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子彈罪。其於事實欄㈡所為,係犯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被告未經許可分別製造具有殺傷力之槍枝一支、子彈十三顆,其製造槍枝、子彈完成後持有槍枝、子彈,以及持有槍枝、子彈之主要組成零件之行為,均為製造槍枝、子彈之當然結果,不另論罪。再其先後製造十三顆子彈之犯行,係基於同一犯意,於密接時、地所為,各該舉動之獨立性甚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且係侵害同一法益,應認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為之,為接續犯,僅論以一未經許可製造子彈罪。又槍枝本需裝填子彈始能發揮其功能,故被告主觀上係基於同一製造槍、彈之犯意,於密接時間內製造槍、彈,應視其以一製造行為,同時製造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故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及未經許可製造子彈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斷。至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五十五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雖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增列但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規定,惟此僅係法理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公訴人認為被告所犯上述兩罪,係屬牽連犯,容有誤會,附此敘明。而被告於事實欄㈠所犯之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與其於事實欄㈡所犯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兩者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行為時年紀為二十四歲,思慮尚欠周詳,其因一時衝動,為圖防身,起意製造槍枝、子彈,而其改造完成之槍枝僅只一支,子彈則有十三顆,惟其並未隨身攜帶上開槍彈,僅藏放於友人租屋處,對於社會安全潛在之危害較小,再考量被告自始坦承犯行,並於員警至其住處搜索未獲後,主動帶同警方至藏放地點搜索,因而查獲本案,是被告於知悉警方鎖定其槍砲犯行後,業已展現悔意,供出實情,可見其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且依同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一支、如附表編號二、四、六所示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共十二顆,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第五條之規定,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或持有,而屬違禁物,自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宣告沒收。至附表編號三、五所示之子彈共四顆,業經鑑定單位試射擊發,不具完整結構而失其殺傷力,試射後的彈頭、彈殼,亦非供犯罪所用之物,依法均不得宣告沒收。次按,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種類,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依內政部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以(86)台內警字第8670683號函公告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之種類,可知主要組成零件之管制範圍,應以該零件自始即供製造管制槍枝、子彈使用,且為主要部分者為限;反之,如自始即僅供組成玩具槍使用者,要無追訴餘地。經查:附表編號七至九所示之槍枝半成品,槍管尚未開始車通,已如前述,上開物品與附表編號十二至十五所示之底火、底火座、彈頭及子彈半成品相同,係屬道具槍、玩具手槍及子彈所用之零組件,並非槍枝、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又附表編號十所示之底火撞針六顆,係供玩具槍彈所用之零件,未發現改造變造情事,亦非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彈藥主要組成零件。再附表編號十一之底火片一批,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檢出碳粉、硫粉、磷粉、氯酸鉀等成分,認係煙火類火藥,有該局九十五年五月十九日刑鑑字第0950061981號鑑定書一紙在卷可參(偵查卷第一0一頁),上開火藥僅係煙火類火藥,並非常用於投射用之雙基發射火藥,且被告持有該火藥之目的係備供製造子彈,而非用以製造炸彈或爆裂物,而前述內政部公告之「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種類」,未就子彈之主要組成零件一併公告,因之,該煙火類火藥自非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非係違禁物。惟前述附表編號七至十五所示之物,均係被告自道具槍模型店購得,預備供製造槍枝或子彈所用之物,自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予以沒收。至附表編號十六至二五所示之五金工具、編號二六至二七所示之槍械書籍,係被告所有供製造槍枝、子彈所用之物,編號二八至三十之背袋、容器,則係被告所有裝盛前述扣案物品以便利攜帶、避免漏逸及遭他人發現所用之物,均據被告供承在卷,則上開物品亦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同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二條第三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七款、第九款、第十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友寧到庭執行職務。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雅芬

法 官 胡宗淦

法 官 游士珺

書記官 林素霜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1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名       稱│數量│單位│備      註│
├──┼─────────┼──┼──┼────────┤
│ 一 │仿WALTHER廠PPK/S型│ 一 │支  │違禁物          │
│  │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  │  │            │
│  │枝,換裝土造金屬槍│  │  │        │
│  │管而成之改造手槍,│  │  │                │
│  │機械性能良好,可擊│    │    │        │
│    │發適用之子彈,認具│  │  │        │
│  │殺傷力(槍枝管制編│  │  │                │
│    │號:0000000000)  │    │    │                │
├──┼─────────┼──┼──┼────────┤
│二  │直徑約八點六釐米金│七  │顆  │違禁物          │
│    │屬彈頭之土造子彈,│    │    │                │
│    │均可擊發,認具殺傷│    │    │                │
│    │力                │    │    │                │
├──┼─────────┼──┼──┼────────┤
│三  │直徑約八點六釐米金│三  │顆  │已非違禁物,無庸│
│    │屬彈頭之土造子彈,│    │    │沒收            │
│    │均可擊發,認具殺傷│    │    │                │
│    │力,惟已於鑑驗試射│    │    │                │
│    │時擊發            │    │    │                │
├──┼─────────┼──┼──┼────────┤
│四  │直徑約八釐米金屬彈│二  │顆  │違禁物          │
│    │頭之土造子彈,均可│    │    │                │
│    │擊發,認具殺傷力 │    │    │                │
├──┼─────────┼──┼──┼────────┤
│五  │直徑約八釐米金屬彈│一  │顆  │已非違禁物,無庸│
│    │頭之土造子彈,均可│    │    │沒收            │
│    │擊發,認具殺傷力,│    │    │                │
│    │惟已於鑑驗試射時擊│    │    │                │
│    │發               │    │    │                │
├──┼─────────┼──┼──┼────────┤
│六  │口徑九釐米之制式子│三  │顆  │違禁物          │
│  │彈,均具殺傷力    │  │  │           │
├──┼─────────┼──┼──┼────────┤
│七  │仿COLT廠MKIV/SERI│一  │支  │戊○○所有供犯罪│
│    │ES70型半自動手槍製│    │    │預備之物        │
│    │造之槍枝,經檢視後│    │    │                │
│    │,槍管材質為塑膠且│    │    │                │
│    │內具阻鐵,無法供發│    │    │                │
│    │射彈丸使用,依現狀│    │    │                │
│    │不具殺傷力(槍枝管│    │    │                │                  │    │    │                │
│    │制編號:000000000 │    │    │                │
│    │)                │    │    │                │
├──┼─────────┼──┼──┼────────┤
│八  │仿BERETTA廠84型半 │一  │支  │同上            │
│    │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    │    │                │
│    │,換裝土造金屬槍機│    │    │                │
│    │而成之改造手槍,經│    │    │                │
│    │檢視後,槍管內具阻│    │    │                │
│    │鐵,無法供發射彈丸│    │    │                │
│    │使用,依現狀不具殺│    │    │                │
│    │傷力(槍枝管制編號│    │    │                │
│    │:000000000)     │    │    │                │
├──┼─────────┼──┼──┼────────┤
│九  │仿FN廠1910型半自動│一  │支  │同上            │
│    │手槍製造之槍枝,經│    │    │                │
│    │檢視後,欠缺槍管及│    │    │                │
│    │撞針簧,無法供擊發│    │    │                │
│    │子彈使用,依現狀不│    │    │                │
│    │具殺傷力(槍枝管制│    │    │                │
│    │編號:0000000000)│    │    │                │
├──┼─────────┼──┼──┼────────┤
│十  │底火撞針     │六 │顆  │同上            │
├──┼─────────┼──┼──┼────────┤
│十一│底火片      │一 │批  │同上      │
├──┼─────────┼──┼──┼────────┤
│十二│底火       │一 │罐  │同上      │
├──┼─────────┼──┼──┼────────┤
│十三│底火座      │六 │顆  │同上      │
├──┼─────────┼──┼──┼────────┤
│十四│彈頭       │三五│顆  │同上      │
├──┼─────────┼──┼──┼────────┤
│十五│改造子彈半成品  │四十│顆  │同上      │
├──┼─────────┼──┼──┼────────┤
│十六│各式彈簧     │一 │批  │同上      │
├──┼─────────┼──┼──┼────────┤
│十七│砂輪機      │一 │臺  │戊○○所有供製造│
│    │                  │    │    │槍枝、子彈所用之│
│    │                  │    │    │物              │
├──┼─────────┼──┼──┼────────┤
│十八│桌上型鑽床    │一 │臺  │同上      │
├──┼─────────┼──┼──┼────────┤
│十九│各式尺      │三 │把  │同上      │
├──┼─────────┼──┼──┼────────┤
│二十│護目鏡      │一 │副  │同上      │
├──┼─────────┼──┼──┼────────┤
│二一│鐵鎚       │二 │把  │同上      │
├──┼─────────┼──┼──┼────────┤
│二二│鉗子       │四 │支  │同上      │
├──┼─────────┼──┼──┼────────┤
│二三│各式挫刀、鑽頭  │一 │批  │同上      │
├──┼─────────┼──┼──┼────────┤
│二四│磨刻機      │一 │支  │同上      │
├──┼─────────┼──┼──┼────────┤
│二六│電鑽含配件    │一 │組  │同上      │
├──┼─────────┼──┼──┼────────┤
│二七│軍用槍械百科書  │一 │本  │同上      │
├──┼─────────┼──┼──┼────────┤
│二六│槍械分解圖表   │四 │張  │同上      │
├──┼─────────┼──┼──┼────────┤
│二八│帆布袋      │二 │個  │同上      │
├──┼─────────┼──┼──┼────────┤
│二九│黑色背包     │二 │個  │同上       │
├──┼─────────┼──┼──┼────────┤
│三十│珠寶盒      │一 │個  │同上      │
└──┴─────────┴──┴──┴────────┘
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
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
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025號於民國 95 年 11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