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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167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8 月 28 日

法官李家慧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167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一六八四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小包(淨重零點零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一四三號裁定令入臺灣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五二二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於九十一年七月二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九日以九十三年度戒毒偵字第六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六年三月確定,於九十四年八月四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連續於九十五年六月十日某時至同年六月十六日期間內,在臺北市○○區○○街公共廁所等地,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燃燒吸用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六日二十時三十分許,在臺北市○○區○○路二段、寶興街口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員警循線查獲,並扣得海洛因一小包(淨重○.○五公克)。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見本院卷第二十頁反面)、審理程序(見本院卷第二三、二四頁)中坦承不諱,而被告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六日採集尿液,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及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呈鴉片類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九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附卷足憑(見偵一卷第四十頁)。又扣案之白色可疑粉末一小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以化學呈色法、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驗,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五公克,空包裝重:○.一九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五日調科壹字第○二○○○八一五○號鑑定通知書(見本院卷第十八頁)在卷足憑,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九十五年六月十六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十三至十六頁)、扣案物品照片(見偵卷第卷第二三頁)附卷足證,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為可採信。又被告前於八十八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一四三號裁定令入臺灣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五二二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於九十一年七月二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九日以九十三年度戒毒偵字第六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三至十二頁),是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本件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應堪認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經查: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公布,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其中刪除刑法第五十六條,修正第二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三條、第五十五條規定。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二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其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二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說明。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有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

㈡按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每次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嗣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五十六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業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刪除生效,該連續犯規定刪除後,除法理上合於接續犯、包括一罪之情形仍可認為構成單一之犯罪外,其於數犯罪行為之情形,即應依刑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予以分論併罰。經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認本件被告前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行為,並無適用行為後之新法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是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行為,其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㈣又被告前因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六年三月確定,於九十四年八月四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三至十二頁),其受前開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因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七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並無適用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被告之情形,應逕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及依法遞加之。

㈤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前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等程序並經法院論罪處刑,仍不知悔改,復繼續沾染毒品惡習,其施用第一級毒品行為對於自身危害程度非輕、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至扣案之海洛因一小包,係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鑫健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李家慧

                書記官 楊文祥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167號於民國 95 年 08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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