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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339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11 月 20 日

法官唐于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339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開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

十五年度毒偵緝字第二四六號)及移送併案審理(九十五年度毒

偵字第一九九八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

下: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殘留之殘渣袋貳個、注射針筒壹支均沒收銷燬。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五四四二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經該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九月十四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六五五號不起訴處分,復於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三三六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經該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以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九三號不起訴處分,且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因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出監;另於九十年間,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三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九十二年九月一日因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於九十五年一月四日中午某時及同年五月二十二日下午一時為警採尿往前回溯二十六小時內某時,在位於臺北市○○○路○段三○八巷二六號三樓住處,連續以注射針筒由皮膚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次,而先於九十五年一年四日晚上九時許為警在位於臺北縣板橋市○○○路二一三巷七號二○六室查獲,並扣得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且未清洗而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殘留之殘渣袋二個及注射針筒一支,嗣於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下午一時許為警採得尿液檢驗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警察局板橋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及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被告於九十五年一月四日、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二日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定,均呈鴉片類陽性反應,有該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二份及臺北縣警察局板橋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被移送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檢體收件還件簽收紀錄表在卷可資佐證,並有殘渣袋二個、注射針筒一支及九十五年一月四日為警查獲時所拍攝之照片在卷可佐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前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五四四二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經該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九月十四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六五五號不起訴處分,復於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三三六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經該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以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九三號不起訴處分,且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因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出監等情,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經立法院通過修正,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生效,連續犯部分,新法刪除第五十六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將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之情修正為連續數行為應分論併罰;累犯部分,新法將原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修正為「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經綜合比較上開法律變更之情形,以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生效前之規定對於被告較為有利,依據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即應適用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生效前之上開刑法規定,合先敘明。

三、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按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於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下午一時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二十六小時內某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部分,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一九九八號移送併案審理,因與本案檢察官起訴之部分(即被告於九十五年一月四日中午某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之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依據前開規定,本院自應併與審理。又被告持有海洛因以施用,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二次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係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另被告前所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及執行完畢之情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參,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因施用毒品受觀察、勒戒後,仍不知戒絕毒癮,繼續施用危害自己身體健康之毒品迄為警查獲時止,施用毒品之期間、數量、次數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於扣案殘渣袋二個及注射針筒一支,為被告於九十五年一月四日中午某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被告使用完畢後並未清洗即丟棄至垃圾桶內而為警查獲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述明確可按,且有照片在卷可參,是應認扣案殘渣袋二個及注射針筒一支均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留而無從析離,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併與宣告沒收銷燬。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於九十三年十月間起至九十五年一月四日為警採尿往前回溯二十六小時內某時(即九十五年一月三日晚上六時許至同年月四日晚上九時間之某時)止,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不含本院前開認定被告於九十五年一月四日中午某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部分);移送併案意旨另以:被告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於九十五年二月間起至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下午一時為警採尿往前回溯二十六小時內某時止,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不含本院前開認定被告於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下午一時為警採尿往前回溯二十六小時內某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部分),因認被告就上開二部分均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定有明文。上開犯罪事實,固據被告自白在案,然觀諸本案全卷證據資料,均不足作為上開自白之補強證據,揆諸前開規定,自不得僅憑被告之自白而遽認被告確有公訴人所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之上開犯行。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人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所指之上開二部分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上開二部分既均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就起訴部分,因公訴人認被告所涉此部分罪嫌倘成立犯罪,與本院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是爰就該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就移送併案審理部分,即難認為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應退由檢察官另行為適法之處理。

五、另被告於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九日為警查獲涉嫌於當日下午五時二十分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六七六四號案件),因刑法修正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如前所述,而依據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關於連續犯之決議:「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若其中部分之一行為或數行為,發生在新法施行後者,該部分不能論以連續犯」,該案尚難認與本案有任何一罪關係而為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難併與審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舒屏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0  日

法 官 唐于智

書記官 李玟郁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339號於民國 95 年 11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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