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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935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12 月 28 日

法官邱蓮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1935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丙○○

      甲○○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35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丙○○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丙○○與甲○○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三日上午九點左右,前往臺北市○○○路○段二一巷九號臺灣鐵路管理局員工宿舍(下稱員工宿舍),由甲○○在外把風,丙○○入屋行竊。丙○○上至前址四樓取得該處遺留之工具箱內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使用之扳手、鐵鎚、鉗子及螺絲起子,至二樓及三樓拆卸熱水器二臺、冷氣機一臺、水槽一個及瓦斯爐具二臺等物,並於竊得後暫置在一樓大門旁。嗣於同日上午十點左右為警當場查獲甲○○於一樓大門守候,始知上情。

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之四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亦定有明文。本件公訴人及被告丙○○、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中對於本案相關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暨其他相關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本案證人之陳述及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前述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相關證據資料,自得做為證據。

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事實欄所載之事實,除據被告丙○○於警員詢問、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並有贓物照片二張及贓物認領保管單一張、被告丙○○使用之工具照片及騎乘之腳踏車照片各一張、被告甲○○騎乘之機車照片一張等可證,且與證人即被害人臺灣鐵路管理局員工乙○○之證述相符,足以擔保被告丙○○自白之真實性。

㈡被告甲○○雖坦承曾前往員工宿舍,但否認有竊盜犯行,辯稱:被告丙○○竊取時其未在場,其係在半路遇到被告丙○○,先去愛國東路找友人胡西,約隔四十多分鐘才又到現場,剛好為警查獲云云。本院認為:

⑴證人即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三日上午其行竊之前,在臺北市○○○路遇見被告甲○○,其告知要到臺北市○○○路○段二一巷九號一處沒人住的地方拆東西,邀被告甲○○一起去載東西,二人一同抵達現場,其進屋準備拆東西時,被告甲○○在門口等著要幫其搬東西(本院九十六年十二月十四日審判筆錄第二頁至)等語。於檢察官訊問時結證稱:當天早上碰到被告甲○○,說要去拆東西,其騎腳踏車過去,被告甲○○在外面把風(偵卷第四四頁、第五一頁)等語。被告甲○○於警員詢問時則供稱:當天騎乘CLE-093號山葉重型機車前往員工宿舍(同卷第八頁)等語。綜合以上證人丙○○及被告甲○○之供述可知,證人丙○○於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三日上午在臺北市○○○路遇見被告甲○○後,即騎乘腳踏車前往員工宿舍,被告甲○○亦騎乘前述機車前往同一地點,則不論被告甲○○何時抵達,倘證人丙○○未明確告知被告甲○○詳細地址,或以騎乘腳踏車在前引導被告甲○○等足以使被告甲○○知悉行竊地點之類似方式告知,被告甲○○如何得知證人丙○○行竊之地點並據以前往現場?又證人丙○○當天乃騎乘腳踏車前往員工宿舍,倘其未與被告甲○○達成由被告甲○○代為載送物品之協議,證人丙○○必將另覓載送竊得物品之方式,不會貿然前往,否則其如何將竊得之物品載離現場?參以被告甲○○於檢察官訊問時坦承知悉證人丙○○欲前往員工宿舍竊取財物,並坦承證人丙○○有邀其同往(同卷第四五頁)等供述,足認證人丙○○前述證言較符實情,應可採信,被告甲○○與證人丙○○分別騎乘機車及腳踏車至員工宿舍行竊,被告甲○○於該址一樓大門監視是否遭人發現竊盜犯行,並等候證人丙○○竊得財物後載離現場等事實,洵堪認定。

⑵被告甲○○就其前往員工宿舍之目的,於警員詢問時先供稱:係要叫被告丙○○不要偷(偵卷第七頁),於檢察官訊問時改稱:因被告丙○○說有東西要賣給他,才前往員工宿舍,但未進去(同卷第四五頁),於本院審理時又辯稱:因其在臺北市拆除大隊工作,要告訴被告丙○○有空時協助拆除業務,遂於當日上午十點左右前往員工宿舍問被告丙○○電話,當天上午九點左右遇見被告丙○○時,被告丙○○急著要走,一時忘記問(本院九十六年十二月十四日審判筆錄第七頁)云云,歷次迥異,顯係為卸責而杜撰之詞,自難令人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件證據明確,已可認定被告二人有事實欄所載竊盜犯行,應依法論科。

論罪科刑之依據: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均為共同正犯,應就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同負全部責任。依前述被告丙○○與甲○○達成竊盜合意之過程觀之,二人合意之內容僅有前往員工宿舍竊取財物之普通竊盜,尚難認為被告甲○○就其與被告丙○○在上址一樓大門分手後,就被告丙○○前往四樓尋得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使用之工具,據之用以拆卸熱水器等物之行為,亦在其與被告丙○○之合意範圍內,且以二人並未就詳細討論竊盜細節之狀況,亦難認為被告甲○○對被告丙○○攜帶兇器竊盜之行為有預見,應由被告丙○○單獨負擔攜帶兇器竊盜之刑責。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甲○○所為,係犯同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二人間就普通竊盜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本院審酌被告丙○○正值青年,卻不思謀求正當工作換取報酬,而以竊取他人財物之方法獲得金錢,但犯後坦承犯行,且竊得之物價值無幾;被告甲○○雖僅係在場把風,惟犯後否認犯行,任意爭執,顯無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

本案經檢察官侯靜雯到庭執行職務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邱蓮華

書記官 王黎輝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
       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935號於民國 96 年 12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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