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2369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2369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戊○○
- 選任辯護人
- 廖穎愷律師
游鉦添律師
李建宏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3066號),及檢察官移送併辦(臺灣臺地方法院檢察署97 年度偵字第5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減為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戊○○係全通物產貿易有限公司(以下稱「全通公司」)之負責人,原係從事水產批發事業,丙○○(涉犯詐欺及違反商標法罪嫌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行提起公訴)為穩鮑國際有限公司(下稱穩鮑公司)之負責人,其均明知如附件所示「車輪」及「車輪牌及圖」為美國海洋公園公司(Ocean Garden Products, Inc.)向我國經濟部中央標準局(業已改制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而取得指定使用於鮑魚及鮑魚罐頭罐頭之商標專用權,在世界各地行銷多年,包裝皆為粉紅色之漆印罐頭,現仍於商標專用期間及延展專用期間內,未經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於同一商品,使用近似之註冊商標,或明知為上開商品而仍意圖販賣而陳列、販賣,致令消費者有混淆誤認之虞,且不得為達競爭之目的而意圖散布於眾,而陳述、散布足以損害他人營業信譽之不實情事,且明知穩鮑公司所代理進口之安格車輪牌墨西哥鮑魚,其產品於玻璃罐及鐵罐上使用之「安格車輪」及「圓形錨錠圖」上標示有墨西哥「車輪牌」鮑魚字樣包裝之鮑魚罐頭,係於同一商品,使用近似於美國海洋公園公司所取得商標專用權之上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戊○○竟因見市面上銷售墨西哥進口之鮑魚罐頭有高額獲利,乃於民國95年1月7日以全通公司名義與丙○○所經營之穩鮑公司簽訂經銷合約,約定將穩鮑公司所代理經銷之安格車輪牌墨西哥鮑魚於臺灣地區之經銷權授予全通公司,負責品名為「安格車輪」(ANCHOR WHEEL)之墨西哥鮑魚馬口鐵罐頭、玻璃罐頭在臺灣地區之市場行銷事宜,並與丙○○及穩鮑公司執行長乙○○(由檢察官另行通緝中)共同基於於同一商品,使用近似他人之註冊商標,或明知為上開商品而仍意圖販賣而陳列及陳述、散布足以損害他人營業信譽之不實情事之犯意聯絡,自同年3月初起開始行銷,並先後於下列時間、地點,陳述、散布下述之不實情事,而將美國海洋公園公司產製之正宗墨西哥「車輪牌」鮑魚貶抑為「假的」或「已無合法代理權」之墨西哥鮑魚,足以損害美國海洋公園公司之營業商譽:
(一)共同以全通公司及穩鮑公司之名義,公開以文字散布名為「正宗墨西哥車輪牌鮑魚」之邀請函,謊稱:「享譽國際的墨西哥車輪牌鮑魚…將宣佈改換全球代理商,同時更換新包裝」云云,邀請媒體於95年3月10日參加渠等舉辦之所謂「新裝上市記者會」,品嚐所謂「正統墨西哥車輪牌鮑魚」。戊○○雖於95年3月9日收到美國海洋公園公司要求其立即停止使用「車輪牌」商標於產品宣傳文件,並停止散布「車輪牌」鮑魚將更換新包裝、或全通公司或穩鮑公司成為「車輪牌」鮑魚之全球代理商等虛偽不實之言論之律師函,仍會同乙○○於95年3月10日下午1時,在台北市○○○路○段201號遠東酒店B1怡東園舉行「墨西哥車輪牌鮑魚新裝上市記者會」,以 (2)記者會舞台正前方張貼墨西哥「車輪牌」鮑魚新裝上市記者會字樣,(3)另於會場中因意圖販賣而陳列馬口鐵、玻璃鮑魚罐頭實品,其中玻璃罐上所使用之「安格車輪」及馬口鐵罐頭之瓶蓋處所貼「墨西哥車輪牌鮑魚」附加外圈搭配船舵圖樣之標籤,其包裝設色、圖樣、文字及其排列方式,係使用近似美國海洋公園公司登記註冊商標之「車輪牌及圖」圖樣。記者會中並傳送該馬口鐵罐頭予與會人士,請不知情之郎祖筠主持、顏清標致詞,陳述或散布不實言論,使人誤會渠等販售之「安格車輪」(ANCHORWH EEL)鮑魚才是「正宗」墨西哥鮑魚、穩鮑公司為「墨西哥車輪牌鮑魚全球唯一代理」且已改換新包裝。受到戊○○、乙○○上揭犯罪行為之影響,國內各大不知情之媒體從業人員皆遭渠等利用,以撰寫新聞稿對外散布文字及播放新聞報導方式,誤導消費大眾美國海洋公園公司包裝及販售之粉紅色漆印包裝「車輪牌」鮑魚乃「舊」包裝,全通公司、穩鮑公司販售之鮑魚才是「正宗」車輪牌墨西哥鮑魚。
(二)於95年4月12日以「Anchor Wheel台灣區總代理全通物產貿易有限公司」之名義,在聯合報、中國時報、自由時報及蘋果日報均刊登標題為:「正宗墨西哥鮑魚、假貨充斥、墨西哥鮑魚換代理商、新裝上市」之公開聲明,並檢附玻璃罐裝即所謂「新裝」之鮑魚罐頭圖片,及散布「ANCHOR WHEEL鮑魚,才是真正源產於墨西哥當地海域,唯一獲墨西哥政府授權的鮑魚產品」、「為明顯區隔市場混亂現象,從2007開始台灣地區墨西哥鮑魚再也沒有鐵罐包裝」之不實情事。
二、戊○○、丙○○見上開媒體宣傳已能使消費者誤認渠等確實有進口墨西哥鮑魚之獨家代理權,復與戊○○之妻陳雪莉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聯絡,遂於同年4月30日在臺南市安平區○○○街418號全通公司處,向甲○○出示上開記者會及相關新聞報導之剪報資料謊稱:渠等已取得墨西哥車輪鮑魚之進口權及經銷權,車輪牌鮑魚更換新包裝並改名為安格車輪,如取得台北縣市、桃園縣、基隆市、花蓮縣及宜蘭縣之區域經銷權授,將可成為北區唯一大盤商云云,以此詐術致甲○○陷於錯誤,誤以為穩鮑公司已取得墨西哥車輪牌鮑魚商品臺灣地區之唯一代理權,而與全通公司簽訂經銷合約書,以每瓶3700元之價格購買,並陸續交付如附表所示之價金共計新台幣(下同)5940萬元,戊○○則於取得款項後分3次交付販賣其所經銷而以1瓶約2700元向穩鮑公司所購買於同一商品,使用近似於如附件所示之註冊商標,致令消費者有混淆誤認之虞之安格車輛牌鮑魚罐頭共約17234瓶予金冠物產有限公司(下稱金冠公司、甲○○後將上開經銷權讓予金冠公司)。戊○○並接續上開散布足以損害他人營業信譽之不實情事及於同一商品使用近以他人註冊商標之犯意,復提供上開記者會及公開聲明之相關新聞報導等資料協助不知情之金冠公司負責人甲○○,製作「安格車輪」墨西哥鮑魚之宣傳單,不實指稱:「…從2007開始,台灣地區墨西哥鮑魚再也沒有鐵罐包裝,消費者在選購新鮮鮑魚時,請認清透明公開的玻璃瓶身,車輪形金錨及FEDECOOP商標的Anchor Wheel鮑魚,才是真正原產於墨西哥當地海域,唯一獲墨西哥政府授權的鮑魚產品。」、「…為了杜絕仿冒,墨西哥政府宣布從今年起,墨西哥車輪牌鮑魚改由Anchor MEXICOTW. Company LTD.全球獨家代理,同時也換了全新印有ANCHOR WHEEL的包裝,認明此包裝,才是正牌的墨西哥車輪牌鮑魚」云云,足以損害美國海洋公園之營業信譽,並於傳單上印製標識有「安格車輪」字樣商標圖案之玻璃罐裝鮑魚罐頭圖片,而於同一商品使用近似於上開美國海洋公園公司登記註冊商標圖樣,並於96年1月17日由不知情之新光三越百貨公司於信義新天地A9館舉行之「新光三越春節禮品記者會」中,當場散發。俟金冠公司接獲海洋公園公司通知,始知受騙。
二、案經美國海洋公園公司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甲○○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移送併辦。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證人丁○○所指述及證述之內容大致相符,並有卷附美國海洋公園公司登記「車輪」、「車輪牌及圖」之商標註冊證、美國海洋公園公司「車輪牌」鮑魚包裝之彩色照片(96年度偵字第13066號卷第84至99頁)、95年3月9 日國際通商法律事務所95國際字第374號函、「正宗墨西哥車輪牌鮑魚新裝上市記者會」邀請函、95年3月10日記者會現場照片、被告戊○○及乙○○於記者會中發送之名片、95 年3月10日記者會光碟及乙○○發言之譯文、95年3月10日記者會之新聞稿、民生報95年3月11日A1版、蘋果日報電子報95年3月11日標題為「假貨充斥、車輪牌鮑魚換新裝」新聞報導、聯合報95年3月13日E3版主標題為「墨西哥鮑假的比真的還多」新聞報導、聯合報95年3月23日E8版標題為「車輪牌鮑魚、美味抓得住」新聞報導(同上偵卷第197至220頁)、被告戊○○以全通公司之名義於聯合報、中國時報、自由時報及蘋果日報刊登主標題為「正宗墨西哥鮑魚」之公開聲明(同上偵卷第224至227頁)、新光三越春節禮品記者會散發之「安格車輪」墨西哥鮑魚之宣傳單(本院卷第31至33頁、同上偵卷第44頁)、經銷合約書、(北區)經銷合約書、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97年4月3日函、海洋花園公司97年10月9日函(96年度交查字第651號卷第138頁至162頁)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收入傳票、匯款申請書、匯出匯款回條、支票、京城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臺南區中小企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等(見97年度交查字第11號卷第203-208頁)可資佐證,且觀諸被告散發之新聞稿、傳單及記者會現場佈置、陳列商品所使用之商標,乃直接印有「車輪牌」或「安格車輪」字樣,或貼有「墨西哥車輪牌鮑魚」外圈搭配船舵圖案之標籤,核與美國海洋公園公司取得商標專用權之如附件所示「車輪」、「車輪牌及圖」商標業已構成近似,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且與被告另取得商標專用權之「ANCHOR WHEEL」及「船錨設計圖」,係以外文文字、單純船錨造型附加外圈船舵之圖形繪製者迥然不同,堪信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足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81條第3款於同一之商品使用近似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商標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並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2條之規定,應依同法第37條第1項規定處罰。被告與丙○○間就上開犯行,及與乙○○、陳雪莉間分別就於同一之商品使用近似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商標、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2條之犯行、詐欺取財及販賣仿冒商品之犯行,各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利用不知情之郎祖筠、顏清標、甲○○將其所指摘之不實言論以言詞、文字報導之方式散布於眾,為間接正犯。被告於同一之商品,使用近似於其註冊商標之商標之行為後,再為意圖販賣而陳列及販賣該商品之行為,其意圖販賣而陳列之行為為販賣之低度行為所吸收,而販賣之低度行為復為使用近似商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係負責經銷穩鮑公司所代理進口之安格車輪鮑魚在臺灣區行銷事宜,是被告前開多次使用近似商標之舉措,因係本於其經營之業務而為之,即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從而在行為概念上,縱有多次使用之舉措,仍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僅論以一罪。另被告為行銷而先後多次陳述、散布足以損害他人營業信譽之不實情事,應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接續多次行為,侵害單一法益,應論以接續犯。被告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上揭於同一商品使用近似於他人註冊商標罪、詐欺取財罪及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2條之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較重之詐欺取財罪論處。至於新修正刑法雖於95年7月施行,惟被告所犯於同一商品使用近似於他人註冊商標及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2條之罪之犯罪時間係自95年3月初持續至96年1月初,所犯詐欺取財罪之時間係自95年4月間起至95年7月31日取得最後一次貨款始完成,已如前述,則犯罪時間均結束於新修正刑法施行後,自無刑法新舊法變更之問題,應逕行適用新法,附此敘明。另起訴書雖未敘及被告詐欺告訴人甲○○及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部分,惟此部分與檢察官已起訴之陳述、散布不實情事損害美國海洋公園公司信譽及於同一鮑魚罐頭商品,使用近似美國海洋公園公司登記註冊之「車輪」、「車輪牌及圖」商標,且意圖販賣而陳列之犯行,各有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檢察官移送併辦,本院自得併予審理。爰審酌商標具有辨識商品來源之功用,企業經營者通常需經過相當時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之行銷及品質之改良,方得使該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之效,被告為達競爭之目的,使用近似他人登記註冊之商標,並散布損害商標權人商譽之不實代理商更換消息,對商標權人之權益侵害非小,並藉此向告訴人甲○○詐取為數不少之貨款,所造成之危害非輕,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尚知坦承犯行,態度良好,雖未能與告訴人甲○○達成和解,惟其確有支出數千萬之成本進口產品以履行其與告訴人間之契約,有彰化銀行外匯收支或交易申報書、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匯款查詢及玉山商業銀行匯出匯款登記簿為據(見97年度交查字第11號卷第184-186頁),於本院審理時亦試圖協助告訴人甲○○處理存貨事宜,以減少損失,非無悔意,並參酌其並無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素行尚稱良好、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本件被告犯罪時間係於96年4月24日之前,且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不得減刑之情形,應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宣告刑2分之1。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商標法第81條第3款,公平交易法第22條、第37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冠佑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日期 │金額(新台幣)│編號│日期 │金額(新台幣)│
├──┼──────┼───────┼──┼──────┼───────┤
│一 │95年5月3日 │700萬元 │四 │95年7月7日 │840萬元 │
├──┼──────┼───────┼──┼──────┼───────┤
│二 │95年5月5日 │1000萬元 │五 │95年7月28日 │1000萬元 │
├──┼──────┼───────┼──┼──────┼───────┤
│三 │95年7月7日 │1400萬元 │六 │95年7月31日 │1000萬元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81條
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者。
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有
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其註冊商標或團體
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公平交易法第22條
(禁止以陳述或散布不實情事而為競爭)
事業不得為競爭之目的,而陳述或散布足以損害他人營業信譽之
不實情事。
公平交易法第37條
(罰則)
違反第22條規定者,處行為人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新台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