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2821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2821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丙○○
(現於臺灣臺北看守所羈押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八一九六、二0四九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丙○○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鑰匙壹支沒收之;又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鑰匙壹支沒收之,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
事實
一、丙○○有多次竊盜犯行,曾因竊盜案件,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三日,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易字第二三一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緩刑三年,緩刑中又因竊盜案件,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三日、同年四月二十七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分別以九十六年度易字第三一0號、九十六年度簡字第二九二號,各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不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戒慎悔改,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分別於:
㈠九十六年八月十八日二十時許,於臺北市萬華區環南市場內,以所拾得之鑰匙,開啟乙○○所有未上鎖之車號八五三五─EH自用小貨車之電門,徒手竊取該自用小貨車據為己有,用以代步。
㈡九十六年八月十八日二十三時許,駕駛上開竊得之自用小貨車至臺北市○○區○○路,以向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借用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活動扳手一支,竊取美德亞有限公司所有自用小貨車車牌(號碼GQ─0九七六)兩面,並懸掛於上開竊得之自用小貨車上,嗣於九十六年八月十九日四時三十五分許,丙○○駕駛該自用小貨車行經臺北縣土城市○○路及中正路口時為警查獲,並扣得丙○○所有前開鑰匙一支。
㈢九十六年九月二十四日十五時三十分許,於臺北市○○區○○街十二巷十七號一樓前,徒手竊取甲○○所有之火爐廚具一台,為甲○○發現報警當場捕獲。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之四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件被害人乙○○、甲○○於警詢中之陳述(見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八一九六號偵查卷第十二頁、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0四九二號偵查卷第十頁),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性質上屬傳聞證據,惟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並經檢察官、被告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上述筆錄乃傳聞證據,且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筆錄內容異議,依上開規定,已擬制同意其有證據能力,是被害人乙○○、甲○○於警詢中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甲○○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乙○○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代保管單、甲○○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一紙,及照片八張在卷可稽,復有扣案鑰匙一支可資佐證,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及同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加重竊盜罪。被告前後三次犯行,有相當之時間間隔,且係在不同地點為之,從外觀上可知係不同人所有之財物,客觀上亦係侵害不同之法益,顯非基於同一竊盜犯意接續為之,自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有前開事實欄所載之犯行,雖未構成累犯,惟素行不佳,僅為個人需求,不思自力賺取,竟以竊取他人財物方式滿足己身欲望,及其本件所得財物之價值,對被害人等所造成之損害,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再按「十八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犯罪之習慣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是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規定,即係本於保安處分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之意旨而制定,而由法院視行為人之危險性格,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以達預防之目的。查被告除本案多次竊盜犯行外,另犯多起竊盜案件,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顯見被告確有竊盜犯罪之習慣,對社會秩序、民眾權益有重大危害,而被告現年四十二歲,正值青壯之時,卻未盡其力於正途,反屢次為竊盜犯罪,足認有矯治其惡習、培育其正確觀念、性格,俾其能於將來刑滿重返社會時,不再重蹈覆轍,並獲新生之必要,是檢察官請求本件被告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為有理由,爰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前,令被告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扣案之鑰匙一支,係被告所拾得,惟尚無證據證明被告犯有侵占遺失物罪,堪認屬被告所有,而供犯罪所用之物,並據被告供陳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至本件活動扳手一支,則係被告向姓名年籍不詳友人借用,事後業已歸還,亦經被告供陳在案,且非係違禁物,爰不併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四條、第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熊南彰到庭執行職務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