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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2892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1 月 28 日

法官賴秀蘭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2892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7

          (現因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02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壹個,毛重零點玖公克,驗餘毛重零點捌柒玖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曾有恐嚇、竊盜及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其中於民國8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87年12月10日以87年度毒聲字第1659號裁定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7年12月29日以87年度偵字第25018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88年間二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88年07月22日以88年度毒聲字第1789號裁定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8年9月30日以88年度毒偵字第14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88年間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89年02月19日以89年度毒聲字第519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自89年03月14日起入臺北戒治所執行強制戒治至同年10月18日停止強制戒治在案,並經本院於90年02月13日以89年度店簡字第187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於91年10月11日執行完畢;於90年間四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0年10月15日以90年度毒聲字第225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嗣經本院於91年06月10日以91年度毒聲字第1132號裁定停止戒治,於91年11月12日強制戒治期滿在案,並經本院於90年12月12日以90年度易字第172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於92年間五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2年08月27日以92年度毒聲字第1593號裁定強制戒治在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3年1月8日以92年度上易字第320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並自92年5月7日起入監執行上開有期徒刑十月、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及其於9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3年08月27日以93年度上易字第121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並於95年01月1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在案。於95年間六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6年04月17日以96年度上易字第685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現在監執行中。

二、詎甲○○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於96年6月1日晚間某時,在臺北市○○區○○街2段21巷37號4樓之7 住處內,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宏」之成年男子取得海洛因1包而持有之。嗣於96年6月9日下午3時5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2段21巷37號1樓前為警查獲,並扣得海洛因1包(淨重0.9公克)。

三、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被告甲○○對於下列各項證據方法,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其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得或顯不可信之情形,認為適當,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被告甲○○對於上開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96年度毒偵字第1913號卷第5 至12、49、50頁,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筆錄),且將被告於上開時、地為警查獲時,所扣得之白色粉末1包(檢體編號000 0000000-0)送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定結果:白色粉末1包,毛重0.9公克,因鑑驗使用0.021 公克,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呈海洛因陽性反應,此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6年06月2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可憑(見96年度毒偵字第1913號卷第61頁),並有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分別見96年度毒偵字第1913號卷第15至22、29頁)可資佐證。此外,被告並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乙情,亦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6年7月2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與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毒品案犯罪嫌疑人犯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在卷可稽(見96年度毒偵字第1913號卷第54、53頁)。是以,被告上開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明確,應予依法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 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再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陳稱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是準備施打之用等語(見本院96年12月31日),惟被告於96年6月1日購入前揭海洛因至96年6月9日遭查獲為止,均未施用扣案之海洛因,已詳如前述,若被告真是為施用目的而持有該包海洛因,豈會長達近10日而尚未施用,顯見被告並非基於施用之目的而持有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被告同時遭查獲之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及大麻,被告是基於施用之目的而持有,詳後所述,故二者間尚難認有想像競合犯之關係,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其持有毒品海洛因之數量及期間、與犯罪所生之危害程度,及其於犯罪後能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含包裝袋1個,毛重0.9公克,驗餘毛重0.879公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是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並銷燬之。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明知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且不得持有專供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竟於96年6月1日晚間某時,在臺北市○○區○○街2段21巷37號4樓之7 住處內,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宏」之成年男子取得大麻及安非他命(施用安非他命部分已另行起訴)而持有之。嗣於96年6月9日下午4 時許,經被告同意警方至其住所搜索時,為警扣得大麻1 包(淨重0.5公克)、大麻吸食煙斗1支、電子磅秤1個、分裝袋72個、毒品分裝吸管1支,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3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與專供施用器具罪嫌。

㈠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而繫屬在後之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第303條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而此項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此有最高法院60年台非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於前揭時地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事實,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並有大麻1包(淨重0.5公克)扣案,及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可稽(見96年度毒偵字第1913號卷第60頁)堪認為真實。又被告是基於施用之目的而持有前開大麻,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96年12月31日審判筆錄),並有施用器具煙斗1 支扣案可資佐證,另被告於前揭時地同時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及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業據檢察官提起公訴,並於96年10月01日繫屬於本院,而本院於96年12月31日以96年度易字第2446號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一年八月在案,現在上訴中,有本院96年度易字第2446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科紀錄表在卷可稽,則被告基於施用之目的,同時購入同為第二級毒品之安非他命及大麻,並同時遭查獲,則被告持有扣案之安非他命及大麻之行為,自僅構成一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而僅成立一罪,從而,公訴人就同一案件,向本院重行起訴,揆諸前揭規定,原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惟公訴意旨認此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行與被告前開持有第一級毒品事實論罪科刑部分,屬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 項既有刑罰之處罰規定,涉及人民自由權利之剝奪,其構成要件之解釋,自應從嚴為之。是該條所稱之「專供」施用毒品器具,自應解為「專」以供施用毒品之器具者為限,易言之,至少不得包括施用者就原有其他用途之物,在未喪失其原有用途之情況下,予以利用供作施用毒品之器具,是如尚可以供他項用途之器具,或以其他日用物品併湊製造臨時替代使用之器具,均應不包括在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0年法律座談會可資參照)。查被告於前揭時地為警扣得煙斗1 支之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復有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分別見96年度毒偵字第1913號卷第15至22、29頁)可資佐證,又被告於本院96年12月17日及31日審理時陳稱:扣案之煙斗是在夜市所購買,可用來吸食一般菸草使用等語,則扣案煙斗既在夜市即可購得,且是供施用一般菸草之用,原有其他用途,揆諸前揭規定,自非屬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此部分之犯行,惟依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事實論罪科刑部分,係基於一持有行為之想像競合犯,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刑法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逸薇到庭執行職務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賴秀蘭

                書記官 游秀珠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2892號於民國 97 年 01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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