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3048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3048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 被告
- 丙○○
- 共同選任辯護人
- 陳化義律師
- 被告
- 戊○○
2樓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五八四○、二一一一六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簡字第三五四三號)而改依通常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
甲○○、丙○○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各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戊○○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係甲○○之配偶,因不滿戊○○明知甲○○為有婦之夫,仍互有往來,乃與甲○○二人,於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一日十二時五十五分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認為十三時許,應予更正),共同至臺北市○○○路○段一八三號十一樓戊○○上班處所,欲找戊○○理論,迨同日十三時二十四分許,戊○○用餐返回上班處所之際,甲○○、丙○○共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由甲○○將戊○○拉至十一樓之樓梯間,戊○○在樓梯間處與甲○○、丙○○發生口角,戊○○並與甲○○相互拉扯,丙○○出言要甲○○好好修理戊○○,期間甲○○並隨手以右手持該處抵住安全門不知何人所有之大理石塊毆打戊○○頭部,但雙方仍繼續拉扯,丙○○見甲○○、戊○○仍相互拉扯,且戊○○並未承認有與甲○○往來事宜,遂加入前開拉扯行為中,戊○○因甲○○、丙○○二人之行為而受有左前額頭部外傷合併血腫、左肩挫傷合併壓痛等傷害;甲○○受有右側頭皮挫傷紅腫(三公分X三公分)、右上臂與前臂挫傷紅腫(二十公分X三公分)、右肩挫傷紅腫(八公分X七公分)、右腋下挫傷瘀青(七公分X三公分)等傷害;丙○○則受有左上臂抓傷五處(各約七公分X零點五公分)、左上臂瘀青(三公分X二公分)、右大腿挫傷瘀青二處(各為五公分X二公分、三公分X二公分)等傷害。
二、案經戊○○、甲○○、丙○○訴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理由
壹、程序方面即本案相關證據之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證人丁○○於檢察官偵查中之供詞,業經具結,有結文在卷為憑,且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是該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之供詞,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顯具有證據能力,自得為本案之證據。
二、按醫師執行醫療業務時,不論患者是因病尋求診療,或因特殊目的而就醫,醫師於診療過程中,應依醫師法之規定,製作病歷,此一病歷之製作,均屬醫師於醫療業務過程中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且每一醫療行為均屬可分,因其接續之看診行為而構成醫療業務行為,其中縱有因訴訟目的,例如被毆傷而尋求醫師之治療,對醫師而言,仍屬其醫療業務行為之一部分,仍應依法製作病歷,則該病歷仍屬業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與通常之醫療行為所製作之病歷無殊,自屬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二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診斷證明書係依病歷所轉錄之證明文書,自仍屬本條項之證明文書(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臺上字第六六六號裁判要旨參照),是卷內之病歷及診斷證明書依法均有證據能力。
三、告訴人甲○○、丙○○、戊○○先前於檢察官偵訊時所為之陳述,檢察官既僅以告訴人之身分傳訊而未命其等以證人之身分作證,且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之規定係屬絕對強制排除證據之規定,是其等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之指訴,顯然不具證據能力(最高法院九十三年臺上字六五七八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至告訴人戊○○於警詢時之陳述,因被告甲○○、丙○○及辯護人於本院訊問、審理時均未爭執該證據之證據能力,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二項之規定,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時、地與被告戊○○發生拉扯,且被告戊○○因此拉扯而受傷之事實坦承不諱,被告丙○○對於上開時、地見被告甲○○與被告戊○○拉扯,曾出手拉扯該二人之事實亦坦認在卷,然被告甲○○、丙○○、戊○○均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被告甲○○辯稱:被告戊○○所受之傷並非其造成,是被告戊○○自己瘋狂的動作去撞到的,並非其故意造成云云;被告丙○○辯稱:因被告甲○○、戊○○發生口角及拉扯,伊看情況不對,就去排解把該二人拉開云云;被告戊○○則以渠係被傷害的人,渠只是在抵擋,並未對被告甲○○、丙○○有任何身體上的碰觸,被告丙○○所受的傷,可能是遭被告甲○○揮舞時所致云云為辯。
二、經查:
(一)被告甲○○、丙○○共同傷害被告即告訴人戊○○部分:
⒈證人即告訴人戊○○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在樓梯間時被告甲○○還是抓住渠手部,渠靠著牆,被告甲○○抵住渠,被告丙○○當時站在被告甲○○的右後方三公尺遠處,被告甲○○要渠承認有傳簡訊騷擾被告丙○○,因為渠認並未作這件事情,且也不認識被告丙○○,故覺得為何要莫名其妙被污衊有做此事,這時被告甲○○拿起原來抵住門的大理石,要渠承認,渠不願意,被告甲○○就用那塊石塊毆打渠左側方頭部三、四下,順勢也有打到渠肩膀及左部的手,被告丙○○在旁邊告訴被告甲○○要好好修理渠,當時渠並沒有流血,因被告甲○○、丙○○一起到渠上班處,且被告丙○○有叫被告甲○○要好好的修理渠,渠認為該二人為共犯等語(見本院九十七年三月十日審判筆錄)。
⒉證人丁○○於偵查中結證:當天有聽到打鬥聲及叫罵聲,後來等他們都走了有跑出去看,當時被告戊○○走到門口要其報警,其就馬上報警,當時看到戊○○頭部有紅腫,但是沒有明顯的血,當天有聽到重物重擊,還有看到隔板有劇烈的震動,那是鐵的不銹鋼的那種等語(見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五八四○號偵查卷宗第九頁);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有聽到打鬥的聲音,後來看到被告戊○○時沒看到被告戊○○有外傷流血,只是頭部感覺上有些紅腫,偵查卷內之大理石塊照片是被告甲○○等人打完後遺留在現場的大理石塊,後來其同事有去拍照,才把這個大理石塊撿起來,拍照的同事並非被告戊○○等語(見本院九十七年三月十日審判筆錄)。又證人即處理本案之員警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在派出所時,確有聽到被告甲○○承認有動手打被告戊○○,並說要賠償被告戊○○等語(見本院九十七年三月十日審判筆錄)。
⒊再證人戊○○確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亦有臺北市立萬芳醫院-委託財團法人私立臺北醫學大學辦理之甲種診斷證明書(見九十六年度他字第五六五○號偵查卷宗第十二頁)、臺北市立萬芳醫院-委託財團法人私立臺北醫學大學辦理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七日萬院醫病字第○九七○○○一二八三號函暨檢附之病歷資料影本等在卷可查。
⒋參諸被告甲○○於偵查中所供:「(問:到了樓梯間談了什麼?)我先詢問告訴人有無傳我剛說的事實給我,她矢口否認,我老婆就很生氣,這時候就很混亂,就有推擠發生。」、「至於隔板的震動,是因為推擠吧。」(見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五八四○號偵查卷宗第七、九頁),佐之被告丙○○於偵查中所供:「(問:到了樓梯間談了什麼?)我先生再問許小姐,她就矢口否認,我就很生氣,說我們有證據你為何否認,她就跟我先生拉扯。」、「重擊聲音是我要將他們二人拉開的時候撞倒煙灰缸。」等語(見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五八四○號偵查卷宗第七、九頁),本院綜上情節相互觀之,認被告甲○○、丙○○確均與告訴人戊○○發生拉扯而有共同傷害告訴人戊○○之行為無訛,是被告甲○○所辯:被告戊○○所受之傷並非其造成,是被告戊○○自己瘋狂的動作去撞到的,並非其故意造成云云,及被告丙○○所辯:因被告甲○○、戊○○發生口角及拉扯,伊看情況不對,就去排解把該二人拉開云云,均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此外,復有監視錄影畫面(見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五八四○號偵查卷宗第十三至二十三頁)、大理石塊照片(見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五八四○號偵查卷宗第二十四頁)、員警工作紀錄簿影本(見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五八四○號偵查卷宗第三十頁)等在卷可按。是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甲○○、丙○○二人共同傷害告訴人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被告戊○○涉嫌傷害被告即告訴人甲○○、丙○○部分:
⒈證人即告訴人甲○○證稱:九十六年二月一日下午一點多,與被告戊○○在樓梯間,有問被告戊○○說是否有傳簡訊騷擾被告丙○○,被告戊○○不回答,其重複再問,語氣上有大聲一點,被告戊○○就發狂式的亂揮舞手及手中飲料,其頭、肩膀就在被告戊○○揮舞的當中打到,被告戊○○在推擠當中間接的去打到被告丙○○,因為當時其跟被告戊○○拉扯的過程中,被告丙○○有拉其,其走開時被告戊○○發狂,所以被告戊○○用手揮打當中打到被告丙○○的脖子、手等語(見本院九十七年三月十日審判筆錄)。
⒉證人即告訴人丙○○證稱:九十六年二月一日下午一點多,在電梯門口遇到被告戊○○,伊先進去樓梯間,被告甲○○拉著被告戊○○進樓梯間,被告甲○○問被告戊○○有無騷擾其家庭,後來發生拉扯,被告戊○○有用手抓住被告甲○○的頭,抓了好幾下,之後在推開被告甲○○的過程中,被告戊○○趁機以手抓住伊頭,用力推伊,致伊右大腿撞到牆角旁邊可以彈煙灰之鐵製垃圾桶而跌倒,被告戊○○又用手抓伊左手臂,致伊受傷等語(見本院九十七年三月十日審判筆錄)
⒊證人丁○○於偵查中證述:當天有聽到重物重擊,還有看到隔板有劇烈的震動,那是鐵的不銹鋼的那種等語(見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五八四○號偵查卷宗第九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樓梯間處確放有白鐵的垃圾桶,就是一般的垃圾桶,上面可以彈煙灰等語(見本院九十七年三月十日審判筆錄)。
⒋再證人甲○○、丙○○分別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亦有驗傷診斷書(見九十六年度他字第七二六○號偵查卷宗第三、四頁)、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九十七年二月十八日北市醫仁字第○九七三○○四三○○○號函暨檢附之病歷資料影本等在卷可按。參諸被告戊○○於偵查中亦坦認「他們(被告甲○○、丙○○)有攻擊我,他們抓我的手,我要把他們的手推開」等情(見九十六年度他字第七二六○號偵查卷宗第四十七頁)。本院綜以上情,堪認依當時之狀況,被告戊○○確有出手與告訴人甲○○、丙○○發生拉扯,並致告訴人甲○○、丙○○受有前開傷害之犯行無訛,是被告戊○○上開所辯,亦與事實不符,是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戊○○傷害告訴人甲○○、丙○○之犯行亦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丙○○、戊○○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被告戊○○以一拉扯行為同時致被告甲○○、丙○○受傷,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公訴人認係接續之行為,為一罪云云,顯有誤會。爰審酌被告三人均無前科、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告三人間之關係,係起因於被告甲○○、丙○○至被告戊○○處理論而發生本案衝突,繼而發生傷害犯行、被告三人所受之傷害程度暨其等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被告三人之犯罪時間均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經核並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三條所定不予減刑或第五條所定不得減刑之情形,應依該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減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碧瑛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