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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3142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1 月 14 日

法官何俏美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3142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30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09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89年8月29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89年度毒偵字第495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4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4 年5月25日以94年度簡字第983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同年6月27日確定後入監服刑,並於同年12月26日執行完畢翌日出監;另於94年間再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同年9月27日以94年度簡字第1962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同年11月4日確定後移送執行,於95年9月14日執行完畢翌日出監;復於95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5年8月25日以95年度易字第16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甲○○不服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法院於95年10月25日以95年度上易字第1911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96年2月7日始入監執行,後因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88號裁定減刑,而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監。

二、詎甲○○明知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均係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仍不知所悔改、戒除施用毒品習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6年9月20日晚間某時許,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路137巷14號4樓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於錫箔紙上再以打火機加熱、燒烤,使之產生煙霧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6年9月21日14時50分許,甲○○行經臺北市○○區○○路137巷14號2樓樓梯間,警方見其行跡可疑而上前盤查,因而查悉上情,並於其上址住處(即臺北市○○區○○路137巷14號4樓)內查獲非屬甲○○所有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甚明。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部分屬於傳聞證據,惟因被告及公訴人對於該等傳聞證據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傳聞證據作成之情況,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因而認為適當,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該等傳聞證據均具備證據能力而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之事實均坦承不諱,而員警查獲被告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再佐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GC/MS)確認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附卷可稽(見毒偵卷第49頁),而以氣相層析質譜儀作藥物及其代謝產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為毒品檢驗學之常規,亦為本院辦理相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所知悉,上開檢驗結果當足以認定為真實,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三、另查,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觀察勒戒施以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89年8月29 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89年度毒偵字第495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4年、95年間多次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臺灣高等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6月、7月確定後入監執行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前案資料表各1份在卷可稽。而參諸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立法理由,可知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五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五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逕行追訴處罰(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1號、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第65號判決意旨),是本件被告前雖係於89年8月29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距其本次施用毒品犯行之時間(即96年9月20日)已逾5年,惟因其於94年、95年間已多次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業如前述,是揆諸上揭說明,其本次施用毒品犯行自應依法追訴處罰。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已經證明,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行為前後所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行為,既意在供己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前述之犯罪紀錄及執行情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業經觀察、勒戒之治療,並曾獲不起訴處分之寬典,且前多次因施用第二級毒品而經法院判刑確定,卻未能把握自新機會,澈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仍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罪行,足徵其沾染毒品甚深,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顯未見悔改之意,惟尚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頗佳,暨其犯罪動機、手段、本次論罪科刑之施用毒品次數僅1次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扣案之吸食器1組,依其物之性質非屬違禁物,且被告堅決否認為其所有或供其施用毒品所用,而辯稱係友人(綽號「阿宇」)所有(見毒偵卷第8頁,本院96年12月31日審理筆錄),復查無證據足資證明確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本罪所用之物,或與被告所犯本件犯行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麗娟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2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何俏美

書記官 林曉郁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1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3142號於民國 97 年 01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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