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3311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3311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另案於臺北看守所羈押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速偵字第363號),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簡字第3643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
乙○○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乙○○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民國94年6月2日以94年度訴字第68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5年4月11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於本案構成累犯)。惟仍不知悛悔,於96年10月24日下午5、6時許,騎乘溫坤永所有之AZY-115號機車行經臺北縣石碇鄉潭邊村外垵15號中崙長老教會前,見該處無人看管,覺有機可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持非其所有,放置於現場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鐵線鉗1支,以剪斷該教會前之不銹鋼鐵條之方式,竊取不銹鋼鐵條42條(價值約新臺幣500元),嗣得手後未離開現場之際,為警查獲,並扣得前開供其行竊所用之鐵線鉗1支。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嗣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乙○○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其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參見偵查卷第9至12頁、第47頁、本院卷第46至49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代理人甲○○、證人溫坤永於警詢中證述之內容相符(參見偵查卷第13至14頁、第16至17頁),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相片14幀、贓物認領保管單等件(見偵查卷第22至27頁、第38至44頁)附卷可稽;復有扣案被告所自承供其犯罪所用之鐵線鉗1支可資佐證,而該鐵線鉗經本院當庭勘驗結果,該鐵線鉗為鐵製鈍器,前端有開口處可剪斷物品,手柄握把處有塑膠皮包覆,長度約35公分,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使用等情,亦有卷附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8頁),堪信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可資參照。是被告持客觀上足為凶器使用之鐵線鉗竊取前開不銹鋼鐵條之行為,核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聲請意旨雖誤認被告前揭所為係犯同法第320條之竊盜罪,惟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起訴法條,本院自得逕予審就。又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4年6月2日以94年度訴字第68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5年4月11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前有多次竊盜素行,所竊得財物價值非鉅,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被告持以犯本件加重竊盜犯行之鐵線鉗1支,係被告於現場取得使用,而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之物,業據被告供承於卷,是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方舟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