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816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816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樓之1
(另案羈押在臺灣臺北看守所)
丁○○
(另案在臺灣士林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3851號、第36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丁○○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累犯,各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活動板手、尖嘴鉗各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㈠被告甲○○前因毒品案件,經本院92年簡字第3386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民國93年6 月1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532 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於95年6 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㈡被告丁○○因毒品案件,先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681 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臺灣高等法院90年上訴字第2888號駁回上訴;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度簡字第556 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452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臺灣高等法院90年上訴字第1922號判決駁回上訴;再因公共危險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交訴字第41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11月確定,於93年3 月4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同年11月12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二、詎甲○○、丁○○復與乙○○、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鄭仔」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6年1 月25日上午11時許,由「鄭仔」駕車,搭載乙○○(業經本院審結)、及甲○○、丁○○,至臺北市○○區○○路329 巷10號1 樓後方之防火巷前,由乙○○持其所有之活動板手、尖嘴鉗各1 支實施拆卸,甲○○、丁○○則分別負責搬運、把風,而共同竊取丙○○所有置於室外之熱水器得手後據為己有。嗣經警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丁○○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警詢、偵查中指述之失竊情節相符,此外,並有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證,及活動板手、尖嘴鉗等扣案可憑。被告等之犯行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活動板手、尖嘴鉗,均為金屬製品、質地堅硬,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具有危險性,足供作為兇器使用,是核被告等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加重竊盜罪;其等與綽號「鄭仔」之成年男子、乙○○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末查,被告等分別有事實欄㈠、㈡所示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等各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分別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甲○○已有竊盜前科,被告丁○○亦有多次前案、素行非佳,猶再為本件犯行,足見其等法治意識均甚薄弱,且犯罪所生危害於被害人生活及社會安全難謂非鉅,惟犯後均尚能坦承犯行,且其參與實施本件犯行之搬運、把風,較諸共犯乙○○略輕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扣案之活動板手、尖嘴鉗各1 支,均係共犯乙○○所有供被告等共同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共犯乙○○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併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四款、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紋綦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三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