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93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93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 選任辯護人
- 羅瑩雪律師
上列被告因誹謗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8503 號),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為電視政論節目評論人,明知所評論之內容應有所根據,不可主觀臆測、扭曲原意、誇大事實,於民國94年10月初在電話中,聽聞友人甲○○轉述在數日前在台中車站,有2 位同鄉向其表示在紐約目睹有人陪同告訴人丁○○至銀行開戶之事,並知悉告訴人於同年9 月12日至16日曾前往美國紐約大學學習植牙課程。詎被告即基於誹謗之概括犯意,於94年10月11日、同月18日晚間11時之TVBS電視台李豔秋所主持之「新聞夜總會」節目中,以時事評論人之身分,連續發表「丁○○在美國紐約開過帳戶的事..智利皮諾契特,他在美國所存的美金都被美國銀行跟現在的智利政府全數予以凍結、調查,這是天理昭彰,如果這些錢洗到美國去,其實太低估美國國務院、聯邦調查局、國稅局了,我覺得,小布希總統已經掐住喉嚨了,我話說到此就好了,皮諾契特就是個最好的範例,到現在還不知道這個嚴重性」、「丁○○假借去美國開會..她去紐約學植牙,學如何將鑽石、金子植到她爸爸媽媽嘴巴去,不要轉移焦點,我是說她去紐約的銀行入帳..入什麼帳呢,應該說是境外轉運中心或境外金融中心,我現在把問題講清楚,來源叫做深喉嚨先生..是誰帶丁○○牽猴仔開戶入帳..到銀行開戶,不要忘了,銀行都有監視器,我在美國住了15年了,永遠不要低估兩個東西,美國的聯邦調查局與美國國稅局」等主觀臆測、誇大不實之言論,使社會大眾懷疑丁○○前往美國紐約之目的,貶低丁○○社會地位、信用之評價,而誹謗丁○○之名譽,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誹謗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誹謗罪係以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為其成立要件。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必須具有足以損害被指述人名譽之具體事件內容,始有誹謗行為可言。而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是否「足以毀損他人名譽」,應就被指述人之個人條件以及指摘或傳述內容,以一般人之社會通念為客觀之判斷。須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具體事實,足以使被指述人在社會上所保有之人格及聲譽地位,因行為人之惡害性指摘或傳述,使之有受貶損之危險性或可能性方屬之。惟名譽究有無毀損,非單依被害人主觀上之感情決定之,實應依社會客觀之評價,對其人之真實價值是否已受貶損而決定之。
三、再者,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及第二項針對以言詞或文字、圖畫而誹謗他人名譽者之誹謗罪規定,係為保護個人法益而設,以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之意旨。至同條第三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之規定,則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又刑法第三百十一條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罰:一、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二、公務員因職務而報告者。三、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四、對於中央及地方之會議或法院或公眾集會之記事,而為適當之載述者。」係法律就誹謗罪特設之阻卻違法事由,目的即在維護善意發表意見之自由,亦不生牴觸憲法問題,此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 號解釋文及解釋理由書可參。是以,行為人所為言論,是否有前述免責事由存在,應依下述各點衡量之:
㈠行為人就其發表非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有關之言論所憑之證據資料,至少應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即主觀上應有確信「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之認識,倘行為人主觀上無對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不實」之認識,即不成立誹謗罪。惟若無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僅憑一己之見逕予杜撰、揣測、誇大,甚或以情緒化之謾罵字眼,在公共場合為不實之陳述,達於誹謗他人名譽之程度,即非不得以誹謗罪相繩。此與美國於憲法上所發展出的「實質惡意原則(或稱真正惡意原則,actual malice )」,大致相當。而所謂「真正惡意原則」係指發表言論者於發表言論時明知所言非真實,或因過於輕率疏忽而未探究所言是否為真實,則此種不實內容之言論即須受法律制裁。準此,是否成立誹謗罪,首須探究者即為行為人主觀上究有無相當理由確信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之誹謗故意。
㈡「言論」在學理上可分為「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二者。「事實陳述」始有真實與否之問題,「意見表達」或對於事物之「評論」,因屬個人主觀評價之表現,即無所謂真實與否可言。而自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規定:「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第三項前段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等文義觀之,所謂得證明為真實者,唯有「事實」。據此可徵,我國刑法第三百十條之誹謗罪所規範者,僅為「事實陳述」,不包括針對特定事項,依個人價值判斷所提出之主觀意見、評論或批判,此種意見表達應屬同法第三百十一條第三款所定之免責事項,亦即所謂「合理評論原則」之範疇。是就可受公評之事項,縱批評內容用詞遣字尖酸刻薄,足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或影響其名譽,亦應認受憲法之保障,不能以誹謗罪相繩,蓋維護言論自由俾以促進政治民主及社會健全發展,與個人名譽可能遭受之損失兩相權衡,顯有較高之價值。易言之,憲法對於「事實陳述」之言論,係透過「實質惡意原則」予以保障,對於「意見表達」之言論,則透過「合理評論原則」,亦即「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評論」之誹謗罪阻卻違法事由,賦與絕對保障。
㈢又刑法第三百十一條所謂「善意」之認定,倘涉及之對象係公眾人物,因公眾人物較諸一般人更容易接近大眾傳播媒體,自可利用媒體為其所作所為進行辯護,是以其就公共事務之辯論,實處於較為有利之地位,則人民對公眾人物所為有關公共事務之批評,自應嚴格認定其是否確非出於善意。至「可受公評之事」,則指與公眾利益有密切關係之公共事務而言。故行為人所製作有關可受公評之事之文宣內容或公開發表之意見,縱嫌聳動或誇張,然其目的不外係為喚起一般民眾注意,藉此增加一般民眾對於公共事務之瞭解程度。因此,表意人就該等事務,對於具體事實有合理之懷疑或推理,而依其個人主觀之價值判斷,公平合理提出主觀之評論意見,且非以損害他人名譽為唯一之目的者,不問其評論之事實是否真實,即可推定表意人係出於善意,避免人民因恐有侵害名譽之虞,無法暢所欲言或提供一般民眾亟欲瞭解或參與之相關資訊,難收發揮監督公務員或公眾人物之效。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誹謗罪嫌,無非以被告之供述,並經證人甲○○、林佐文、陳意媺、連新傑於偵查中之證述,另有告訴人提出之新聞夜總會節目部分譯文、植牙班課程表、繳費之匯款單、課程證書等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不爭執於上揭時日在新聞夜總會節目中,曾發表前開言論,惟堅決否認有何誹謗之犯行,辯稱:係基於新聞從業人員之職責,善意發表可受公評之事,且有可信之消息來源,並無誹謗他人之故意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94年10月11日、同年月18日,先後在新聞夜總會節目中發表前開告訴人前往美國開戶等言論,業據被告所不爭執,復有告訴人提出之新聞夜總會節目部分譯文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觀諸前開新聞夜總會之談話內容,略以:「(乙○○)民進黨執政5 年,陳水扁做到這種地步,我真的非常感慨..因為你不營造一個安居樂業環境,沒有行政績效,不清廉、淘空國庫、圖利財團... 現在是媒體在辦案,為什麼呢?因為媒體給人民更大的壓力與期許說,我們不相信總統府了..我在這裡頭,我也說過,丁○○在美國紐約開過帳戶的事..智利皮諾契特,他在美國所存的美金都被美國銀行跟現在的智利政府全數予以凍結、調查,這是天理昭彰,如果這些錢洗到美國去,其實太低估美國國務院、聯邦調查局、國稅局了,我覺得,小布希總統已經掐住喉嚨了,我話說到此就好了,皮諾契特就是個最好的範例,到現在還不知道這個嚴重性」(94年10月11之節目);「(李豔秋)忠信說丁○○為什麼到美國去,這段時間丁○○到底做了什麼,忠信在我們節目中曾提到她是去開戶,但是說實在我不知道開戶究竟有什麼重大的關係,但阿扁總統完全否認..(乙○○)我再把事情還原一下,丁○○假借去美國開會,如果沒有非自願經濟艙升等的事件,是沒有人知道的..她去紐約學植牙,學如何將鑽石、金子植到他爸爸媽媽嘴巴去..我說入帳,入什麼帳呢?應該說是境外轉運中心或境外金融中心,我現在把問題說清楚,來源叫做深喉嚨先生..我可以確定阿扁只有兩條路,公布那人之後,他或者在這椅上昏倒了,或者東窗事發,奪門而出..所以為什麼說陳水扁最近心情..我說他沒信心,加上焦慮,加上六神無主,不知所措,你想想看才幾個禮拜,陣亡幾個人了,陳菊、陳其邁、林文淵、陳哲南,沒死半條命..阿扁看到整個真相快要大白了,所以他害怕他想去鄭弘儀節目解釋清楚..(李豔秋)這是我想,除非等阿扁上節目,但我們也害怕他上節目。(乙○○)他上節目我們願意對質。阿扁、扁嫂大家坐一排來談嘛..阿扁只要願意做這位置(意指上節目)願意做公證,我就公布出來,讓全民做檢驗。(李豔秋)除了人之外,你知道有任何東西可以佐證的嗎?(乙○○)到銀行開戶,不要忘了,銀行都有監視器,我在美國住了15年了,永遠不要低估兩個東西,美國的聯邦調查局與美國國稅局。」(94年10月18之節目)等情,有新聞夜總會節目部分譯文在卷足稽。而前開談話內容,乃節目製作小組於節目前設定主題,並與來賓討論內容並加以評論等情,業據證人即節目主持人李豔秋於偵查中證述無訛。從渠等之談話內容中,可得知當時之政治生態,執政黨與多位政府人士因涉及相關弊案,與會者遂依據時事及證據資料,發表對陳總統及第一家庭之看法。而被告亦本於自友人聽聞關於告訴人在美國開戶的事情,舉智利前總統皮諾契特在美國洗錢為例,質疑告訴人是否涉有洗錢之可能,提出與在場人士討論。
㈢被告主張告訴人於美國開立帳戶之事實,乃於94年10月初在電話談話中聽及甲○○所述,而甲○○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問:你是不是有聽說過丁○○在美國紐約開戶的事情?)有聽過,正確時間不是很清楚,是在94年10月初。我在台中車站碰到2 位我不認識的人,他們跟我招呼,他們說是從美國回來同鄉,在美國紐約法拉盛曾經見過我幾次,他說丁○○跟趙建銘跟他兒子出去,後來趙建銘跟他兒子提早2 天回來,問我這個原因是否知道,我說我不知道,他說他們在紐約看到壹個同鄉帶丁○○去銀行開戶,我回家後,我跟被告有時候有電話聯絡,我認為同鄉講的話,很合乎邏輯,為什麼趙建銘會提前帶兒子回來,他太太會晚2 天回來,我認為事有蹊蹺,所以有跟被告這樣說。(問:你當時確實相信同鄉講的話?)我相信,因為趙建銘跟他兒子與丁○○為何不一起回國,而要留丁○○慢2 天回國。(問:你有沒有把相信同鄉的感覺傳達給被告?)有。我說他們不遠千里到美國去,卻不一起回來,應該是丁○○要處理一些比較私密的事情..(問:你有沒有詢問過這2 位同鄉,他們告訴你的訊息有無經過查證?)我有問他,說你確認那是丁○○?他們說他們在旁邊,帶他去開戶的人他們也認識,但是我沒有詳細問他們是那一位..當時我在車站很匆忙..當時他們說去那邊開戶,我問開戶做什麼,他們說開戶當然是要轉帳,我再問的時候,他們說臺灣司法警察一查,就可以查得很清楚,因當時我很匆忙就走了,感覺他們講的話也合乎邏輯。」(見96年8 月1 日審判筆錄)等語,證人丙○○亦結證稱:「(問:在94年10月之前你有聽到丁○○在紐約開戶的事情?)我是在94年10月間我有1 個美國朋友回到臺灣,講到陳致中跟丁○○在美國開戶的事情,我在電視上我有公開說過這件事情,我的朋友回國時間是9 月、10月間,我在文茜小妹大、新聞夜總會、東森新聞龍鳳配我都有提到這件事情,講到丁○○、陳致中海外開戶的事情及大華超市土地承租的事情,這些都是公開講。(問:所謂國外開戶有無包含美國、紐約?)我知道是美國紐約、LA、新加坡(也就是福爾摩沙基金會)的事情。(問:這些事情你有無跟被告說過,或是被告在場時有提過?)有,我們在紅衫軍總部施明德、甲○○都有在場的情形下,我跟施明德親自提過這件事情,當時被告也有在場..(問:那次是在什麼時間?)在紅衫軍由凱達格蘭大道遷到台北火車站廣場,應該是95年10月間的事情,所以我私下先後至少有2 、3 次被告在場的情況下我都有跟他提到這件事情,但是被告沒有發問,我相信被告有他的消息來源,被告也相信我有自己的消息來源。」(見96年8 月22日審判筆錄)明確。衡諸同年9 月12日至18日,告訴人確實在美國學習植牙課程,有植牙班課程表、繳費之匯款單、課程證書影本附卷可憑,是被告綜合上開證據資料,主觀上有相當理由確信告訴人確實於美國紐約學習植牙課程中曾於銀行開戶,並於新聞夜總會上發表前揭言論等情,堪予認定。
㈣就告訴人是否曾於美國開戶之事實,本院曾函請法務部依國際司法互助慣例,請求美國政府提供告訴人在美國開戶之狀況,惟法務部以誹謗行為在美國非屬刑事犯罪,僅為民事侵權行為,當事人多循民事訴訟程序為之。且依國際刑事司法互助慣例,請求他國政府提供正式之司法協助,向採雙重可罰原則,需以該行為在請求國及受請求國均具犯罪可罰性為前提等語,有該部96年7 月11日法檢決字第0960025794號函在卷足參。然依證人即與告訴人同至美國學習植牙技術之牙醫師連新傑於偵查中證稱:在美國學習的過程中,告訴人有缺過半天課,好像是美國時間9 月11日下午的課沒有上,早上上完課就走了(見95年度他字第2611號卷第60頁)等語。是告訴人是否利用美國銀行日常上班之時間至銀行開戶,即非全無可能。是於無證據可資證明無此事實之情況下,本於罪疑有利於被告之原則,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㈤至被告於新聞夜總會節目中,除表示前揭告訴人於美國開戶之事實外,尚評論影射其開戶之目的,乃為洗錢之用等語。惟依當時政治生態及檢調機關偵辦之方向可知,執政黨與相關政府人士如陳菊、陳其邁、林文淵及陳哲男等人確實因多項公務弊案,為檢調機關偵辦之對象。從而,被告以告訴人貴為現任元首之女,並有在美國開戶之事實,據以質疑告訴人是否涉有洗錢犯嫌,乃基於其新聞從業人員角度所為之評論與意見表達,並希望陳水扁總統得至節目上對質,接受檢驗,故被告並非陳述告訴人確有洗錢之事實,而係以已存在之客觀事實與證據資料為基礎,就告訴人於美國開戶之事實,提出開戶目的之可能性,供現場與會人員評論。故其陳述告訴人有無洗錢之嫌,確為意見之評論,而非事實陳述。
㈥末按告訴人乃現任國家元首之女兒、第一家庭之成員,其一舉一動俱為全民注目之焦點,確為公眾人物無訛。是其名譽權之保障與非公眾人物之常人相較,當受較嚴格之限制,又關於被告所指告訴人於美國銀行開立帳戶,涉嫌洗錢之言論,亦與第一家庭在當時是否牽涉相關貪瀆弊案有關,而屬公眾事務,當為可受公評之事。若要求任何人在傳述發表和公共事務相關之言論時,均採取極為嚴格之審查標準,難免會產生「寒蟬效應」,實有害民主政治之健全發展,而與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目的有違,此亦為刑法第三百十一條第三款所列免罰之事由。又被告為政論節目之評論家,於節目中所為與公眾事務相關之陳述,為達吸引觀眾注目之目的,難免會有誇大渲染之嫌,然其對於所為之陳述已有合理根據,並提出相關質疑,已如前述,並非以損害他人名譽為主要目的,應可推定其所為之陳述乃出於善意,並對可受公評之事為合理評論,以期發揮監督公權力行使之目的,應為不罰。綜上,被告於新聞夜總會節目中所為關於告訴人於美國開戶之言論,已提出其主觀上確信所為陳述為真之證據,另影射告訴人涉嫌洗錢之部分,乃依據前開背景事實,基於善意而為合理之推測與評論,係屬意見表達之範圍,而與事實陳述無涉。且上開言論與公眾事務相關,均屬可受公評之事,縱其用字遣詞稍嫌誇大,仍未逾越合理評論之範圍,應受憲法之保障,俾以維護言論自由進而促進政治民主及社會健全發展,而有刑法第三百十一條第三款阻卻違法事由之適用。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涉有公訴意旨所指之誹謗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六、本件既應諭知無罪,即與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95年度偵字第8857號)無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退回由公訴人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宏展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