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1554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簡字第1554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緝字第 312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經本院訊問被告後,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甲○○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梁德源)於民國九十四年間,因經濟困窘,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七星」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捐之概括犯意聯絡,由甲○○提供其國民身分證,申請擔任藝思視覺創意有限公司(下稱藝思公司)負責人。嗣於同年一月十七日獲准變更登記為該公司名義負責人,即商業會計法之商業負責人,明知該公司並無銷貨與附表所示各該公司之事實,竟由甲○○將領得之藝思公司空白統一發票,交由「七星」於不詳時、地先後數次以藝思公司之名義,填製買受人、品名、數量及金額均不實之會計憑證統一發票(張數及金額詳如附表所示)後,分別交付如附表所示之各該公司,作為該等公司向藝思公司買受商品之進項憑證,再由該等公司持附表所示之統一發票向稅捐機關申報扣抵營業稅款,幫助各該公司逃漏如附表所示之營業稅捐。
二、證據:
㈠被告甲○○之自白。
㈡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審查三科查緝案件稽查報告書、藝思公司變更登記表、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及查核清單、臺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設立登記申請書、領用統一發票購票證申請書。
三、應適用之法律:
㈠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茲本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⒈被告行為後,商業會計法業於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四日修正公布,其中第七十一條第一款關於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處罰規定,法定刑由「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比較修正後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及修正前同款之規定,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舊法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應適用舊法論處。
⒉再按本次刑法法律變更,新舊法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⑴前揭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及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於本次刑法修正時雖未併予修正,而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惟其法定刑除有期徒刑及拘役外,尚有罰金刑,而關於罰金刑部分,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既已修正,自有修正前、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比較適用之問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三日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一號、第二號研討結果參照)。茲修正後之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已將罰金刑之最低額由銀元一元即新臺幣三元,提高為新臺幣一千元,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⑵刑法第三十ㄧ條第一項關於無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之共犯規定,雖由原條文:「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施或教唆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共犯論」,修正為:「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然所增訂之但書「得減輕其刑」,係指無商業負責人身分之人而言(例如本案之「七星」),被告既係藝思公司之名義負責人,自無前開但書之適用,故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對被告並無不利。
⑶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刪除,被告之數犯罪行為,於新法施行後,應予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
⑷刑法第五十五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業經刪除,則被告所犯各罪,應予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結果,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⑸綜上法律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所定之「從舊從輕」原則,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等相關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罪。被告與「七星」間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關於違反商業會計法部分,「七星」雖不具身分,惟依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仍成立共同正犯。又被告先後多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之犯行,均時間緊接,所犯皆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各以一罪論,並均加重其刑。其以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方式幫助他人逃漏稅捐,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論處。爰審酌被告因一時經濟困窘,同意擔任公司名義負責人,任由他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以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鉅額稅捐,嚴重影響稅捐稽徵之正確性,惟其尚非策劃及主導犯罪之人,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㈢末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亦已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其中第一項前段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然依被告行為時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暨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依刑法第四十一條易科罰金者,均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法律所定罰金數額未依本條例提高倍數,或其處罰法條無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等規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最高為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最低為銀元一百元即新臺幣三百元。比較新、舊法結果,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爰併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刑事第八庭法 官 陳芃宇
附表:以藝思公司名義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持以向稅捐機關申報扣抵營業稅款而逃漏營業稅捐部分┌──┬───────────┬───────┬──┬───────┬──────┐│編號│ 取得不實發票之營業人 │虛開發票之月份│張數│ 發票金額 │逃漏營業稅額││ │ │ (民國) │ │ (新臺幣) │ (新臺幣) │├──┼───────────┼───────┼──┼───────┼──────┤│ 一 │新裕文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九十四年三、四│ 四 │四百八十八萬五│二十四萬四千││ │ │月份 │ │千五百九十九元│二百八十元 │├──┼───────────┼───────┼──┼───────┼──────┤│ 二 │宸融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九十四年二、三│ 十 │三千一百四十二│一百五十七萬││ │ │月份 │ │萬四千六百六十│一千二百三十││ │ │ │ │八元 │四元 │├──┼───────────┼───────┼──┼───────┼──────┤│ 三 │文誠建設有限公司 │九十四年三月份│ 一 │四萬七千六百一│二千三百八十││ │ │ │ │十九元 │一元 │├──┼───────────┼───────┼──┼───────┼──────┤│ 四 │盛事廣告有限公司 │九十四年二月份│ 二 │十三萬三千元 │六千六百五十││ │ │ │ │ │元 │├──┼───────────┼───────┼──┼───────┼──────┤│ 五 │萬事興廣告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四年三月份│ 一 │十六萬一千九百│八千零九十五││ │ │ │ │零五元 │元 │├──┼───────────┼───────┼──┼───────┼──────┤│ 六 │忠訓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九十四年二月份│ 一 │四十萬元 │二萬元 ││ │ │ │ │ │ │├──┼───────────┼───────┼──┼───────┼──────┤│ 七 │廣旺實業有限公司 │九十四年三月份│ 五 │五百九十四萬零│二十九萬七千││ │ │ │ │五百九十元 │零三十元 │├──┼───────────┼───────┼──┼───────┼──────┤│ 八 │智泰企業有限公司 │九十四年二、三│十一│一千四百六十萬│七十三萬零三││ │ │月份 │ │零五百五十八元│十元 │├──┼───────────┼───────┼──┼───────┼──────┤│ 九 │仁齊企業有限公司 │九十四年二月份│ 一 │四萬五千元 │二千二百五十││ │ │ │ │ │元 │├──┼───────────┼───────┼──┼───────┼──────┤│ 十 │尚嘉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九十四年三、五│十五│二千六百二十六│一百三十一萬││ │司 │、六月份 │ │萬七千四百五十│三千三百七十││ │ │ │ │六元 │五元 │├──┼───────────┼───────┼──┼───────┼──────┤│十一│吉米達企業有限公司 │九十四年五、六│十五│三千一百八十九│一百五十九萬││ │ │月份 │ │萬六千六百二十│四千八百三十││ │ │ │ │五元 │三元 │├──┼───────────┼───────┼──┼───────┼──────┤│十二│益宇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九十四年三月份│ 五 │九百八十四萬二│四十九萬二千││ │ │ │ │千二百七十二元│一百一十六元│├──┼───────────┼───────┼──┼───────┼──────┤│十三│鈺詮有限公司 │九十四年五、六│ 三 │六百零六萬九千│三十萬三千四││ │ │月份 │ │九百四十二元 │百九十七元 │├──┼───────────┼───────┼──┼───────┼──────┤│十四│旭東資訊有限公司 │九十四年三月份│ 二 │四百九十萬元 │二十四萬五千││ │ │ │ │ │元 │├──┴───────────┴───────┼──┼───────┼──────┤│ 合 計 │七十│一億三千六百六│六百八十三萬││ │六 │十一萬五千二百│零七百七十一││ │ │三十四元 │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15000 元以下罰金:一 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
二 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帳簿報表滅失毀損者。
三 意圖不法之利益而偽造、變造會計憑證、帳簿報表內容或撕毀其頁數者。
四 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五 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稅捐稽徵法第43條教唆或幫助犯第 41 條或第 42 條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台幣 60000 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 33 條規定者,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稅捐稽徵法第41條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60000 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