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2222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簡字第2222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0604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法定罰金刑之修正:
(一)刑法第339條雖未經修正,惟其法定刑之罰金刑部分,依95 年7月1日施行之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已將原罰金刑最低額度由銀元1元(相當於新臺幣3元),提高為新臺幣1,000元以上,且以百元計之,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行為時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二)另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增訂之第1條之1亦於95年7月1日施行,刑法第339條所定罰金刑部分,原係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提高10倍,並以銀元作為計算單位,因增訂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包裹式修正,亦隨同修正,修正前後其貨幣單位雖有更異,但適用結果之罰金額度則無二致,就刑罰權之內容而論,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非屬法律變更之範疇,自應依法律適用之原則依修正後規定論處(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法律座談會第16號決議,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三、易科罰金:被告於犯罪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而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罰金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依上開說明,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即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 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從而,被告既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即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減刑條例之規定:次按「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經總統於96年7月4日公布,同年7月16日施行。而被告甲○○實行本件犯罪之時間為95年4月29日,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其所犯罪名與宣告刑,經核均符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3款規定,本件即應依同條例第9條減輕其刑,並於判決主文同時諭知其宣告刑及減得之刑(司法院96年6月21發佈之「法院辦理96年減刑案件注意事項第21點參照)。
五、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1。
(四)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3款、第9條。
(五)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第2條。
(六)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96年度偵字第10604號被 告 甲○○ 男 30歲(民國○○年○月○○日生)住臺北市中山區○○○路190巷29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現在臺灣士林監獄士林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將其所有之帳戶提供予不特定之第 3人使用,將使該帳戶成為詐騙集團存取詐騙款項之用,竟仍基於縱使他人持其所請領之金融機構帳戶作為存取詐取財物亦不違其本意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95年初某日,在新竹市○○路上某燦坤家電行,將其所有之台北富邦銀行復興分行(下稱富邦公司)第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密碼、網路帳號及密碼,以新臺幣(下同)4,000元之對價,出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顧」之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供該詐欺集團詐騙及收取詐得款項之用。嗣於同年4月29日凌晨1時許,該詐欺集團成員在網際網路上自稱「芳芳」,佯邀住臺北市○○區○○路64巷12號4樓之乙○○見面,並要求乙○○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以確認身分,致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辦理,分別於同日上午2時36分、8時42分及9時1分,至臺北市○○區○○路上郵局分別匯款3萬6,300元、7,000元及3,000元至甲○○上揭富邦銀行第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而生財產上之損害;嗣乙○○未見到女網友,始知受騙,乃至警局報案而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被害人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甲○○之自白。
㈡告訴人乙○○之指訴。
㈢富邦銀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資料、對帳單交易明細表、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2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之幫助詐欺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