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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判字第123號

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12 月 26 日

法官劉方慈江俊彥林庚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判字第123號

聲請人
即告訴人
乙○○
代理人
陳傳中律師
被告
甲○○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96年度上聲議字第3328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3055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乙○○前以被告甲○○涉犯妨害名譽罪嫌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96年5月25日以96年度偵字第3055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而於96年6月29日以96年度上聲議字第3328號處分駁回再議,聲請人係於同年7月5日收受處分書,並於7月16日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並有卷內本院收文章戳可稽,其提出交付審判聲請期間之末日本為96年7月15日,惟查該日適逢星期日,故聲請人於翌日(7月16日)提出聲請,尚未逾越前述10日之法定期間,合先敘明。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㈠被告係於同一訴訟案件審理先後連續3個言詞辯論期日,在同一場所指摘、傳述有關聲請人與第3人張淑娟外遇之同一事實,係基於一個概括犯意而為,被告先後3次犯行具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犯關係,應自知悉最後之行為時起算聲請人之告訴期間,惟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卻認被告95年5月25日第1次誹謗犯行已逾6個月告訴期間,而為不起訴處分,經聲請人依法聲請再議,高檢署駁回再議之處分就該事項全然未說明理由,檢察機關之內部監督機制顯有不彰,自應由法院介入審查;㈡被告於法庭內所為聲請人與第3人張淑娟外遇之陳述,與該民事案件車位所有權歸屬之訴訟爭執事項,完全無關,況張淑娟於該案中係依法應命具結之證人,若為不實陳述,自應受偽證罪之處罰,足徵被告前開所陳與證人證言之憑信性無關,被告辯稱係為說服法院採信並無傳喚張淑娟之必要云云,自係卸責之詞,反足證被告確有散布於眾之意圖。又被告辯稱有關聲請人與第3人外遇之陳述,係聽聞自案外人林靜玲,惟「聽聞」本身並非「求證」,林靜玲雖承認被告係依據其所言而陳述,充其量僅得認被告所言並非出於刻意捏造,卻難以認被告已盡查證義務,遑論查證結果已足證明其陳述為真實,或有相當理由確信其陳述為真實;㈢上開民事訴訟案件進行中,林靜玲均未到庭而委由被告到庭,其中6月29日庭訊時,因聲請人委任之律師當庭聲請傳喚證人張淑娟證明待證事實,被告為達反對傳喚證人之目的,未經詢問林靜玲,亦未經任何查證立即當庭指稱:「兩造婚姻發生問題,林靜玲認為,張淑娟就是乙○○的新歡... 這個是不是,我們不知道... 林靜玲是誤會還是怎樣,我不知道... 」,即明被告係在未經查證下,主觀上亦明知無法確信其所述為真實,依一般社會通念,已足認被告於行為時具有誹謗聲請人及張淑娟之故意,被告迄今未提出證據資料說明當時依何種理由確信所發表言論內容為真實,自已構成誹謗罪。被告犯罪事實,業據聲請人指訴綦詳,復有聲請人提出之開庭光碟暨錄音譯本可稽,已足認被告涉犯誹謗罪,而跨越起訴之門檻,檢察官實應起訴,詎高檢署檢察長卻逕予駁回再議之聲請,自有未洽,爰聲請交付審判,以資救濟等語。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著有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而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至刑法同條第3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著有釋字第509號解釋可參。刑法第310條第1項、第2項之誹謗罪,係以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為成立要件,是誹謗罪之成立,行為人在客觀上須有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實,且在主觀上有毀損他人名譽之故意,方具構成要件該當性。而何謂足以損毀他人名譽之事,則應從一般社會之客觀通念就個別事實加以判斷,而非以當事人主觀之感受為認定之標準,此觀該條項之規定甚明。至行為人是否具有主觀構成要件故意,則須依行為當時之具體情況客觀判斷之,倘無證據足證行為人係出於惡意之情況下,即應推定其係以善意為之。從而,誹謗罪之成立,須證明行為人具實質之惡意,即明知為不實之確定故意或出諸不論真實與否之未必故意,始得追究行為人之責任,且在證據法則上,倘無證據足證行為人係出於惡意所為,即應推定其係以善意為之,此即所謂真正惡意原則之主要意涵。是依前述,行為人是否構成刑法上之誹謗罪,除必須合於誹謗罪之構成要件外,尚且須無前開真正惡意原則之適用後,始能以該罪相繩。

五、經查:

㈠聲請人乙○○於94年間委任陳志雄等律師,對案外人林靜玲提起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民事訴訟,經本院民事庭以94年度訴字第6965號審理,於訴訟進行中,林靜玲於95年5月25日、6月29日、8月4日3次庭期均未到庭,均由其委任之律師即被告甲○○到庭,而被告於95年5月25日庭訊時辯稱:「...因乙○○有外遇之後,外遇的對象是公司的職員,所以林靜玲在91年就離開了公司... 」;於同年6月29日庭訊時,因聲請人委任之律師聲請傳喚證人張淑娟,而與被告幾經爭辯後,被告陳稱:「我們是認為... 兩造婚姻發生問題,林靜玲認為張淑娟就是乙○○的新歡,這個是不是,我們不知道,但是兩造婚姻就是因為91年林靜玲負氣... 林靜玲是誤會還是怎樣,我不知道,但林靜玲跟乙○○兩個人之間的導火線是張小姐... 」。又因聲請人委任之律師於95年6月29日當庭聲請傳喚張淑娟到庭,以證明系爭房地係聲請人借用林靜玲名義購買等待證事項,被告遂於同年8月4日開庭時,稱:「... 林靜玲是因為張淑娟的介入,張淑娟的介入,林靜玲才離開的,張淑娟現在是公司的人」等語,有上開民事案件之開庭光碟錄音譯文、筆錄、訴狀及判決書等在卷可稽。

㈡觀諸被告於前揭民事事件開庭時所為之陳述內容,其於95年5月25日開庭時並未言及聲請人之外遇對象為何人,縱稱係公司職員,尚無從認已達特定為何人之程度,已難認有妨害其名譽之虞。而細釋被告於同年6月29日開庭時,因聲請人委任之律師當庭向法院表示欲聲請傳喚張淑娟為證人,法官詢問兩造代理人意見,被告聽聞聲請人委任之訴訟代理人陳述傳訊張淑娟為證人之待證事項及必要性後,即向法院為前開陳述,目的在於說明案外人林靜玲方面認為其與聲請人婚姻觸礁之緣由,與聲請人之訴訟代理人有意傳訊之該名證人張淑娟有關,以爭執質疑傳喚證人張淑娟之必要性與其證言之憑信性,是以,尚難謂此與訴訟進行中,兩造之攻擊、防禦範圍全然無涉。況依委任被告之林靜玲業於偵訊時陳稱:我有告訴他(被告甲○○)我之所以離開臺灣就是因為我發現乙○○和張淑娟私底下又有往來,我告訴他我就是因此才離開臺灣等語,足見被告於當事人林靜玲本人當日並未在庭,聲請人之訴訟代理人又當庭方提出傳訊證人張淑娟之請求,始依據其當事人林靜玲所陳述之案情與描述,而為上開言論;且依被告說明:這個是不是,我們不知道... 林靜玲是誤會還是怎樣,我不知道等語,足見被告應係對於自當事人處得悉之事實盡其辯護義務,難認被告當庭言論有何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自訴人名譽之行為與故意至明。迄同年7月14日法院傳喚證人張淑娟到庭作證,惟因張淑娟表示受僱於聲請人而未經具結,被告曾當庭否認其證詞內容並要求證人具結,迄同年8月4日開庭時,被告為否認張淑娟證言而作訴訟上答辯,再為前開相似內容之辯述,上情有筆錄及庭訊錄音光碟譯文可稽。是被告於上開民事訴訟案件之開庭陳述言論,應係本於其訴訟代理人之立場,於攻擊防禦範圍內為保護、防衛其委任人即案外人林靜玲而為,尚難逕認已脫離訴訟進行之範圍而有誹謗之故意。又被告於法庭為前開陳述時,雖有法官、書記官等人在場,或可能為其他旁聽民眾所聽聞,惟法官、書記官等人係因審理、紀錄開庭案件之故而在場,法院審理一般訴訟案件,復以公開審理為原則,以落實公平法院之理想,縱其他在庭旁聽之他人因而聽聞被告之陳述,亦尚難認被告具有藉訴訟庭訊對不特定第3人散布言論之誹謗意圖。被告辯稱其係本於律師業務職責向法官說明當事人林靜玲認知事實,以盡攻擊防禦之善良管理人義務,並無散布於眾之意圖或誹謗故意等語,自屬可採。

六、綜上所述,被告於系爭民事訴訟進行中,於攻擊防禦範圍內,因執行律師職務,為保護、防衛訴訟當事人之權利所為之陳述,尚未逾越該案件言詞辯論之範圍,亦不足以認定被告有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聲請人名譽之事之誹謗犯意,其犯罪嫌疑尚有不足。是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及高檢署檢察長依卷內資料,認為被告犯罪嫌疑不足,而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理由雖與本院前揭認定並非全然一致,惟關於被告不應予以起訴之結論,則無二致。聲請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原再議處分為不當,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江俊彥

                  法 官 林庚棟

                 書記官 殷玉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判字第123號於民國 96 年 12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交付審判,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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