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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451號

強盜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12 月 24 日

法官梁耀鑌孫正華徐淑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451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乙○○

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63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兇器,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

事實

一、甲○○因經濟狀況不佳,見24小時營業之便利商店於午夜或清晨時分,大多僅有一名店員顧店,認有機可趁,乃規劃強盜財物,先購得菜刀一把,準備作為強盜財物之用,於民國95年11月16日凌晨4時許,頭戴半罩式安全帽藉以掩飾個人身分規避警方查緝,至位於臺北市○○區○○路4段335號1樓之「統一超級商店」,即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足供兇器使用之菜刀進入商店內,先佯裝購物,在結帳櫃檯出示菜刀指向店員丙○○,喝令丙○○開啟收銀機後蹲下不准動,致丙○○不能抗拒而開啟收銀機,甲○○即徒手開啟收銀機櫃檯下方抽屜而強盜現金新臺幣2萬餘元之財物得逞。嗣經丙○○報警處理後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然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5亦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的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得資為證據。

二、經查,本件關於證人丙○○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證人張益舜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固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言詞陳述,然證人丙○○、張益舜於檢察官偵查中,經檢察官諭知證人有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朗讀結文具結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後,以證人身分,於檢察官面前完整、連續陳述其親身經歷,且查無違法取證之瑕疵存在,應無顯不可信之情形,引用上開證人於檢察官面前所為陳述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自得為證據。至證人丙○○於警詢中所為陳述,被告及其指定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已表示對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不爭執(見本院96年11月2日準備程序筆錄),且經本院於最後審理期日就上開警詢筆錄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被告及其指定辯護人就此部分證據之證據能力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證人丙○○僅為本件被害人,親身經歷見聞本案案發經過之全貌,其證詞對認定犯罪事實之存否有其必要性,且上開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供情形或其他程序上之瑕疵,引用其警詢中之陳述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認為以之為證據尚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即具證據能力。

三、次查,卷附證人丙○○繪製之菜刀形狀圖、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6年6月12日刑紋字第0960075948號鑑驗書,皆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及指定辯護人雖知上開證據資料為傳聞證據,但於準備及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瑕疵,亦認為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四、至於卷附遭強盜財物之便利商店內附設之監視器錄影畫面之翻拍照片、刑案現場照片,均係以機械之方式所留存之影像,並非依憑人之記憶再加以轉述而得,無傳聞法則適用,且對被告甲○○是否有為本案加重強盜罪嫌之待證事實,具有相當關聯性,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甲○○就上揭時間、地點強盜他人財物等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丙○○分別於警詢、偵訊指述遭強盜之過程相符,另案發後現場採證情形及所採得指紋與被告相同等情,亦經證人即偵查佐張益舜證述在卷,復有遭強盜之便利商店內附設監視器錄影畫面之翻拍照片、刑案現場照片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6年6月12日刑紋字第0960075948號鑑驗書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所為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經證明,應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攜帶用以強盜之菜刀一把,刀身部分長約15公分,寬約10公分,為堅硬鐵製金屬材質,頂端鋒利尖銳,客觀上自足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具有殺傷力,當為兇器,堪以認定。是以本件被告於上述時間、地點,持前開足當兇器使用之菜刀,指向被害人丙○○,以脅迫被害人生命、身體而對之施以精神壓力之方式,使心生畏懼至使不敢抗拒,而動手強盜財物,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強盜罪。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體健之年,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妄想不勞而獲,只因經濟狀況不佳,竟持刀強盜他人財物,犯罪之目的、動機非屬良善,無視法律之存在,所為對社會治安影響甚鉅,對被害人所造成嚴重心理上恐懼,惟念及素行並非惡劣,其犯案過程中未傷害被害人身體,被害人所受財物損害非鉅,且犯罪後坦認犯行,態度尚佳,並參考公訴人之具體求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儆懲。供本件強盜所用之菜刀一把及安全帽一頂,並未扣案,無證據證明其尚存在,衡情應已滅失,復無證據證明係屬義務沒收之物,未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冀華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 法 官 梁耀鑌

法 官 孫正華

法 官 徐淑芬

書記官 廖純瑜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451號於民國 96 年 12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強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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