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619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619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 選任辯護人
- 李祖麟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48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收受贓物,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又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偽造之支票壹張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肆月。偽造之支票壹張沒收。
事實
一、乙○○於民國96年2月中旬因積欠其母謝素增借款債務新臺幣(下同)30萬元無力清償,乃向其男友甲○○追討己於96年2月14日所出借之10萬元。甲○○為償還該債務,即於96年2月27日依自由時報分類廣告在不詳處所向一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以每10天支付5千元之代價購買丙○○於同年月26日在臺北市○○路422號所遭竊票號為HC0000000之空白支票1紙,旋於同年月27日持至乙○○所任職位於臺北市○○○路○段223巷40號「JUDY時尚指甲彩繪」店內,向乙○○稱該票係己向友人「阿良」成年男子所借得。乙○○為執該票以部分清償己所欠謝素增之上開債務,明知該空白支票為來源不明之贓物仍予收受,復與甲○○基於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聯絡,由甲○○在該店內偽填支票發票日96年3月5日、金額10萬元,乙○○告知甲○○以受款人謝素增姓名、住址、室內電話、手機號碼,將之填載於支票正面受款人、支票背面領款人姓名、住址、電話一欄,當場即在支票發票人簽章一欄偽簽「徐瑩良」署名1枚,並於翌日即同年月28日以不詳方式補印「徐瑩良」印文1枚在支票發票人簽章一欄而偽造該有價證券後,即偕同乙○○於同日晚間10時許至謝素增位於臺北縣永和市○○街81號3樓住處,交予不知情之謝素增以部分清償乙○○上開債務而行使。嗣丙○○於96年2月27日向臺灣票據交換所申請掛失止付,而謝素增於同年3月13日逕向國泰世華銀行提示未獲兌現,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證人丙○○、謝素增於警詢之證詞,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然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適為本案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得為證據。而渠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業經具結,復查無顯有不可信之情,依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具證據能力。至其餘憑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伊因欠謝素增30萬元未清償,即轉向甲○○催討其欠伊之10萬元,甲○○於96年2月27日持該空白支票至指甲彩繪店向伊稱該票係其友人「阿良」所借,伊當場告以謝素增姓名、住址、電話,支票所有內容含「徐瑩良」署名均係甲○○於店內在伊面前填載完成,甲○○向伊稱補章後,會再拿來,甲○○即偕同伊至謝素增住處交付該票,伊要該紙支票之目的是要開給謝素增,伊交票時有告知謝素增勿持之提示兌現,嗣會以現金換回該票等情(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4854號卷(下稱偵卷)6頁、本院卷21-22頁被告所提書狀、本院卷114頁背面、119頁背面、116頁背面、117頁),惟矢口否認有何收受贓物、偽造有價證券犯行,辯稱:甲○○向伊佯稱該票係向其友人借得,其持以清償向伊所借10萬元,伊收受該支票依法有據,難謂伊有贓物認識,且該支票內容全由甲○○所填,與伊無涉云云。惟查:
㈠該紙空白支票為被害人丙○○於上開時地失竊,嗣甲○○依報紙廣告以每10天5千元代價購得該空白支票,即持至指甲彩繪店,並填寫支票面額10萬元、發票日為96年3月5日,經被告面告以受款人謝素增姓名、住址、電話,即如實填載於該票正面受款人及背面領款人姓名、住址、電話等欄且偽簽「徐瑩良」署名1枚,而於翌日補印「徐瑩良」印文1枚於發票人簽章欄後,被告即持向謝素增以之清償部分債務。被害人丙○○於96年2月27日向臺灣票據交換所申請掛失止付,證人謝素增於同年3月13日向國泰世華銀行提示未獲兌現各情,業據⑴被告上開供述在卷,復有⑵證人丙○○於警詢、偵查所證遺失該紙支票等語及⑶證人謝素增證稱:伊向被告催討30萬元,被告於96年2月底晚間10時許交10萬元支票1張予伊,並稱餘款要用標會所得清償,被告交付該票時,金額、發票人簽章欄「徐瑩良」署名、印文均有填載(偵卷14、55頁)屬實,核與⑷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於96年2月14日向被告借10萬元,該紙支票係伊看報紙廣告購得,伊向被告稱該票係己向友人借得而交給被告,由被告交給其母,該支票正面之發票日及背面領款人室內電話、行動電話2支號碼與該張支票含發票人姓名之全部內容均係伊所寫,伊偕同被告於晚間交票予謝素增,伊不認識徐瑩良等情相符(本院卷26頁正面及背面、27頁正面及背面、28頁背面、29頁、30頁背面第13行至第14行)。證人甲○○嗣固改證:伊拿到票時所有內容及「徐瑩良」印文均已填載完成云云(本院卷30頁背面第18行)以飾卸己之刑責。惟證人甲○○已先證稱:支票全部內容均係伊寫(本院卷30頁背面第13-14行),業如前述,且細觀證人甲○○所證由其自寫發票日及2支電話號碼之文字,其筆墨印跡及其粗細核與支票正面受款人、支票金額、發票人及支票背面領款人姓名、住址等欄所載文字相同,堪認應係出於同1支筆所為,且上開支票文字之筆跡、運勢、勾勒,與卷附證人甲○○在監所寫予被告之書信文字筆勢互核相符(本院卷39、40頁),可認該支票正面發票日、受款人、金額、發票人「徐瑩良」及背面領款人姓名、住址、電話等欄確係證人甲○○所寫,此與被告上開所述:支票所有內容含「徐瑩良」及謝素增住址、電話均係甲○○在伊面前寫完等語亦屬一致(本院卷119頁背面),況證人甲○○於本案審理期間所寄予被告之書信載明:「老婆(指被告),妳問我如果說實話,我會怎樣,老實說,如果妳說實話(指被告供認支票內容均係甲○○填載完成),我會關不完」(本院卷39頁),復參酌卷附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訴字第391號判決所示甲○○因偽造有價證券犯行經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嗣與他罪定應執行刑5年5月確定,其假釋後經撤銷而刻在監執行殘刑一節觀之,益徵證人甲○○嗣改證伊收到支票時全部內容已填載完成云云,係飾卸己之刑責所為避就虛詞,顯不可採。⑸復有該紙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遺失票據申報書、被告所提自由時報「支票出借」分類廣告(偵卷18-21頁、42、43、47、48頁)附卷可憑。綜合上開證據,足認該紙空白支票確係證人丙○○遭竊之贓物,證人甲○○未經徐瑩良同意即偽簽其署名且用印於支票發票人簽章一欄並將發票日、金額、受款人等票據應記載事項填載完成而偽造有價證券,是被告所收受者為贓物及偽造之有價證券一節,應堪認定。
㈡被告收受該支票時有贓物認識,與證人甲○○間就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節,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⒈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自承:伊一直催促甲○○儘速湊錢還伊以清償伊所欠謝素增債務,甲○○於96年2月27日晚間持1紙支票稱係向朋友所借,並當場填寫謝素增姓名、金額、發票日,並稱:可拖延數天,屆期定以現金換回該票,惟務必告知謝素增不要提示,並當場簽發票人姓名「徐瑩良」,甲○○補章後即偕同伊至謝素增住處交票予謝素增,甲○○叫伊告知謝素增該票到期不要兌現,伊會持現金換回該票,伊交票時告知謝素增該支票係伊指甲彩繪店老闆鄭秋月向他人所借再借予伊,屆期請勿兌現而將以現金換票,伊不認識徐瑩良(本院卷117、22頁、114頁背面、115頁背面、偵卷6、57頁)。
⒉證人謝素增於警詢、偵查證述:被告親持該票至伊住處交票用以清償債務,因伊借錢予被告時並未簽寫書面,故要求被告要開票予伊,被告交票時有交代伊不能軋票,會拿錢換回該票,被告向伊稱該票係指甲彩繪店老闆拿給被告,被告說會將票換回,惟延了2次,伊就去軋票,伊軋票時不知該票早經掛失止付(偵卷14、55-56頁)。
⒊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賣票人跟伊說該支票不能提示而係芭樂票,伊即告知被告該票不能提示須俟拿錢贖回,伊有聽到被告告知謝素增不能提示等語(本院卷27頁背面、29頁背面、30頁正面及背面)。
⒋綜合被告上開一、㈡⒈之供述及證人謝素增、甲○○證言,可知被告在甲○○業告知該空白支票係己向友人借得之情況下,若該票確係甲○○取得發票人本人同意借票,則發票人應當先行在發票人簽章一欄署名用印完畢,實無須嗣由甲○○自簽「徐瑩良」後又尚須於翌日再持向徐瑩良補正發票人印文此一多所勞費悖於常情之特異舉措,且甲○○其時尚告以務必轉知謝素增屆期不得提示以俟現金換回,足徵被告亦明知該票根本不具流通性,就高中畢業智識程度且有正當工作而具相當社會生活經驗之被告於收受該票時,就該票是否確係甲○○取得發票人同意所簽發而合法取得一情必當有所懷疑,此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若甲○○友人業同意將支票借其使用,其友人竟未先簽名,故甲○○簽徐瑩良姓名時,伊覺得很奇怪,伊還質問林怎麼可以簽其友人姓名等語即足證之(本院卷22、116頁),是被告於收受該支票時主觀上確知悉其係來源不明之贓物,至甚明確,其辯稱無贓物認識云云,顯係狡卸之詞,洵無足採。
⒌被告明知該空白支票係來源不明之贓物,竟任由甲○○當面填載發票日、金額、發票人署名,復告以受款人謝素增姓名、住址及2支電話號碼,以供甲○○翔實填載於支票正面之受款人及背面之領款人姓名、住址、電話等欄而將該支票記載事項全部填載完成,俟甲○○翌日補印完畢後,2人即偕同交票予謝素增,足認被告就偽造及行使有價證券犯行與甲○○有行為分擔。而被告供承:伊要此票之目的係要開給謝素增,伊交該票予謝素增係要償還債務(本院卷116頁背面、114頁背面)及證人謝素增上開所證被告交付該票係用以清償債務等情觀之(偵卷14頁),足認被告係因不堪謝素增追索而欲以甲○○所執空白支票持向謝素增清償債務,乃與甲○○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偽造支票之犯意聯絡,而共同偽造該支票,並向謝素增佯稱該票係自指甲彩繪店老闆所借得而交付以行使,此犯意聯絡之表示方法於行為人行為時相互間有默示合致即足當之,而不以事前謀議或明示通謀為必要(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3729號判決意旨參照),堪認被告與甲○○確有犯意聯絡,其所辯與甲○○無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云云,顯與上開事證不符,而不可採。
㈢綜前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收受贓物、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嗣持以行使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㈣被告另聲請傳訊證人謝素增以證明該紙支票係甲○○所寫且偕同被告交予謝素增,惟此情業經本院綜合上開事證而認定屬實,顯無再予訊問之必要,毋須傳訊,附此敘明。
二、被告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係直接用以取得票面金額債務消滅之利益,應不另論詐欺罪(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2526號判決),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第349條第1項收受贓物罪。被告偽造「徐瑩良」署名及印文各1枚係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後復持以行使,行使之低度行為經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上開偽造有價證券犯行與甲○○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而被告所犯2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證,素行尚可,惟犯後飾詞狡卸,犯後態度甚劣,足認其毫無悔意,其收受贓物犯行,維持並穩固財產犯罪之違法狀態,而偽造有價證券侵害發票人及執票人權益,實妨礙交易安全及社會公共信用,兼衡被告偽造票面金額之多寡及因不堪其母追索債務始起意收受贓物並予偽造之犯罪動機、目的及高中畢業智識程度與其手段、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而被告所犯2罪之犯罪時間固均在96年4月24日以前,惟其偽造有價證券犯行業經本院宣告有期徒刑3年2月,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第15款規定,不得減刑。至其所犯贓物罪,查無該條例所定不得減刑之情,爰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再依同條例第11條定應執行刑。偽造支票1紙(含偽造之「徐瑩良」署名及印文各1枚),雖未扣案,惟無積極證據證明其已滅失,仍應依刑法第205條規定宣告沒收。而偽造「徐瑩良」印文1枚,從卷附支票影本觀之,實無法確知其係以印章所蓋印,復查無證據證明該印章現實存在,且現今以電腦製圖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印文圖樣,亦所在多有,是無法推知該印文係以印章所為,爰未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證人甲○○所涉故買贓物、偽造有價證券犯行部分,宜由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以維法紀。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9條第1項、第28條、第201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20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1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立文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14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 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 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49條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