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740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740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 兼代表人
- 丁○○
- 被告
- 純精小吃部
- 兼代表人
- 丙○○
- 兼代表人
- 寄宜蘭縣羅
- 被告
- 悟饕美食部礁溪分店
- 兼代表人
- 乙○○
寄宜蘭縣羅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7689號),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96 年度簡字第3446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丁○○、丙○○、乙○○共同意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協議使廠商不為價格之競爭,各處有期徒刑柒月,均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甲○○○○、純精小吃部、悟饕美食部礁溪分店均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丁○○為丙○○、乙○○之父,亦為甲○○○○之負責人,丙○○則為純精小吃部負責人,乙○○為悟饕美食部礁溪分店之負責人(其中甲○○○○、純精小吃部、悟饕美食部礁溪分店均為商號,另為不受理諭知,理由詳後)。渠3人於民國96年1月間,臺灣鐵路管理局餐旅服務總所(下稱餐旅總所)辦理經營池上站月台飯盒叫賣業務標案,丙○○、丁○○分別透過網路及鐵路局招標文告得知上開標案,均有意競標,而由丁○○領取標案文件後,丙○○為圖確保有3家公司以上參與招標,以使招標機關確能開標決標,並使悟饕美食部礁溪分店能順利得標,乃約乙○○參加投標,以達3家以上廠商,參與本件標案投標,而與丁○○、乙○○共同意圖獲取不當利益(得標月台飯盒叫賣業務),而以協議使甲○○○○、純精小吃部不為價格競爭之方法,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聯絡,將標單、文件等交由丙○○處理,由丙○○決定投標金額3家廠商之標單金額,丁○○、乙○○並將押標金交由丙○○至郵局購買郵政匯票,一同提出,丙○○並將填寫投標金額為甲○○○○新臺幣(下同)388萬元、純精小吃部350萬元、悟饕美食部礁溪分店333萬元之標單,交由不知情之成年人林峰、吳欣怡投遞,以圖獲取得標承包之不當利益。嗣因丙○○未依招標公告規定備妥上開3 家廠商之非拒絕往來戶證明,於96年2月1日開標時,由參與該次標案之第二月台公司得標,上開3家廠商均因文件未齊備而未得標。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被告丁○○、丙○○、乙○○對於公訴人所提之證據資料及以下本院作為判斷依據之各項證據資料,均同意或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言詞供述及書面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均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丙○○、乙○○於檢察官訊問、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在卷(見偵查卷第10至11頁、本院卷㈡第37、44頁背面),並有被告丁○○、丙○○、乙○○分別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地位結證均證稱,甲○○○○、純精小吃部、悟饕美食部礁溪分店均有參加餐旅總所96年2月1日開標之池上站月台飯盒叫賣業務標案,於投標前3人均知投標金額為何等語(見本院卷㈡第47頁背面至49頁),又被告3人投標後因未備妥上開3家廠商之非拒絕往來戶證明,而未得標之情形,亦有甲○○○○、純精小吃部及悟饕美食部礁溪分店投標信封、標單、營利事業登記證、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3)、營業稅繳款書、營業稅查定課徵(405)核定稅額繳款書、投標廠商印模單、切結書、退還押標金申請單、出席代表授權書、96年2月1日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餐旅服務總所開標紀錄、招商經營池上車站月台飯盒叫賣業務招標注意事項、合約書等件附卷可稽(見調查卷第4至15頁、第21至29頁、第34至42頁、第62至71頁)。該等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3人所為之上開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是本案事證已明確,被告3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丁○○、丙○○、乙○○所為,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之意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協議使廠商不為價格之競爭罪。按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規定「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本罪之構成要件包括:⑴行為人需有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之不法意圖;⑵行為人需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作為手段;⑶需達成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之結果,換言之,行為人需有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之主觀意圖,客觀上需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藉以達成促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競爭之結果,即得成立本罪,又該犯罪主體應係指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競爭之人,若僅是單純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競爭之廠商,應非該條規範主體。再者,所謂「使廠商不為投標」,係使本有意投標廠商,因合意結果而不為投標而言,其廠商自不包括原本無意投標之廠商在內;又所謂「使廠商不為價格競爭」,係指原本有意投標競爭之廠商因合意結果,僅形式參與投標,不為實質之價格競爭。本件被告3 人既已協議標金金額,並使甲○○○○、純精小吃部果然未為價格競爭,該犯行顯已產生不為價格競爭之結果,是起訴書認被告丁○○、丙○○、乙○○均涉犯同法第4項、第6項之未遂行為,尚有未洽,惟被告3人所犯法條業經蒞庭檢察官於本院97年1月2日審理時當庭更正起訴法條,本於檢察一體原則,應以蒞庭檢察官到庭更正後之所犯法條為起訴意旨所認應適用之法條,是本院亦無庸再行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又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係就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作為獨立處罰之行為態樣,則與同法第3項所謂以其他非法之方法,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間,係就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所為之不正方法,另為之特別規定,此部分要屬法規競合,應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適用較重之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處斷,併此敘明。又被告3人就本案協議使廠商不為價格競爭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本院審酌被告3人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渠等係為牟取事業之營利生計,一時失慮,誤觸刑章,損害政府採購之公平,但尚未實際造成損害,事發後均已坦承錯誤,尚具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3人本件犯罪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並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復無該條例第3條規定不得減刑之情形,爰均減其宣告刑2分之1,並依該條例第9條之規定,均諭知其減刑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3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3份在卷可按,渠等因短於思慮,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悔意甚殷,被告渠等經此教訓,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2年,以觀後效,用啟自新。
貳、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丁○○、丙○○、乙○○既有前述之犯罪行為,其為負責人之被告「甲○○○○」、「純精小吃部」、「悟饕美食部礁溪分店」,為廠商,依政府採購法第92條之規定,自應科以罰金。
二、按刑事責任所謂一事不二罰,係指對於同一犯罪行為,基於法秩序之維護與人民權益受剝奪應符比例原則之精神,施以法律評價,祇許擇一種刑事處罰為之,並僅能處罰一次,不得重複施罰,始合公平正義理念。(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91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而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定有明文。此均係基於判決實體確定力之理論,亦即所謂「一事不再理」或「禁止雙重處罰」之原則,此不僅係刑事訴訟法上之原則,更係植基於憲法正當法律程序之「禁止雙重危險」原則而來。落實於程序法上,即所謂「一事不再理」(禁止重覆追訴);落實於實體法上,即所謂「一事不二罰」(禁止雙重處罰)。換言之,此乃憲法及刑事訴訟法上之重要原則。再按此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經法院判決確定者,亦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60年台非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甲○○○○、純精小吃部、悟饕美食部礁溪分店均為獨資商號,負責人分別為被告丁○○、丙○○、乙○○,有卷附台東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1紙、宜蘭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2紙可稽。又被告甲○○○○、純精小吃部、悟饕美食部礁溪分店於96年2月1日參與臺灣鐵路管理局餐旅服務總所經營池上站月台飯盒叫賣業務標案等情,亦有甲○○○○、純精小吃部及悟饕美食部礁溪分店投標信封、標單、營利事業登記證、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3)、營業稅繳款書、營業稅查定課徵(405)核定稅額繳款書、投標廠商印模單、切結書、退還押標金申請單、出席代表授權書、96年2月1日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餐旅服務總所開標紀錄、招商經營池上車站月台飯盒叫賣業務招標注意事項、合約書等件在卷可按,均可認定。公訴意旨固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3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7號研討結果,「因認政府採購法第8條之規定:本法所稱「廠商」係指公司、合夥、或獨資之工商行號及其他得提供各機關工程、財務、勞務之自然人、法人、機關或團體;又依第92條之規定,關於「廠商」之處罰對象並未明文排除獨資商號,故獨資商號A亦依法併科罰金。(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易字第3128號判決參照)」,認被告「甲○○○○」、「純精小吃部」、「悟饕美食部礁溪分店」,為廠商,依政府採購法第92條之規定,自應科以罰金,固非無據。惟按,政府採購法第8條關於廠商之立法定義,固然包括公司、合夥及獨資商號,然細究第92條之立法理由,係明定「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本法之罪者,其所屬廠商應連帶受處罰。惟因廠商無法服刑,故採對該法人或自然人處以罰金。」,是該條立法目的基於刑事政策之考慮,另就廠商獨立為處以刑罰之規定,要屬兩罰之性質,則於獨資商號負責人與獨資商號本具同一性之情況下,若負責人因其執行業務行為受有政府採購法相關刑罰之處罰,再就獨資商號予科處以罰金之刑,顯就同一行為就同一人為二次處罰,而為重複之評價。本件被告丁○○、丙○○、乙○○均已就其執行業務之行為,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依同法第87條第4項為有罪之宣告,業如前述,則若對於具同一性之獨資商號即被告甲○○○○、純精小吃部、悟饕美食部礁溪分店另行提起公訴,則顯就同一行為重行起訴,而使被告丁○○、丙○○、乙○○可能遭受二次刑事處罰之虞,參諸上開說明,顯然有違禁止雙重處罰原則,從而,關於該法第92條得施以罰金之廠商,依文義解釋觀之,固然包含獨資商號,惟應依立法目的解釋及體系解釋,認該條處罰對象於廠商為獨資商號時,應限縮於負責人以外之其他代理人、受雇人或從業人員於執行業務行為,涉有違反政府採購法之相關刑責時,始得依據第92條之規定另對廠商科以罰金,即若行為人若為獨資商號之負責人,並因違反政府採購法犯行而經起訴後,基於負責人與獨資商號本具同一性之原理,應認就檢察官另行起訴獨資商號違反政府採購法第92條部分為重行起訴,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2款,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方舟到庭執行職務
政府採購法第87條(強迫投標廠商違反本意之處罰)意圖使廠商不為投標、違反其本意投標,或使得標廠商放棄得標、得標後轉包或分包,而施強暴、脅迫、藥劑或催眠術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各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
第 1 項、第 3 項及第 4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