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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436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10 月 08 日

法官曾正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436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3424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減為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先後2次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均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7522號、88年度毒偵字第27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2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4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復於93年間,因犯竊盜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3年度簡字第2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3百元折算1日確定;再因犯詐欺罪,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16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3百元折算1日確定,上開3罪經本院以94年度聲字第847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7月,於95年3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於95年11月14日上午某時許,在臺北市○○區○○街160巷19弄32號2樓,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晚間10時1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135號為警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之罪,其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且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甲○○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並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之規定而為,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規定,應認其有證據能力。

三、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詳見後述),均無違反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見95年度毒偵字第3424號卷第5頁、第36頁、本院96年9月17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同年月日簡式筆錄第2頁),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檢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及可待因陽性反應,此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可考(見95年度毒偵字第3424號卷第7頁),是被告任意性自白有上開相當證據足資佐證,堪認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再查被告曾因8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先後2次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均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7522號、88年度毒偵字第27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等情,則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以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無須再送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應逕科以刑罰。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按海洛因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對社會危害甚大,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海洛因前持有該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嗣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有如前述事實欄所示之犯罪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等程序,並經判處刑罰,仍不知悔改,復繼續沾染毒品惡習,其施用毒品行為對於自身危害程度非輕、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暨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者,被告犯本案之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之前,所犯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減刑要件,爰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所犯之罪減其刑期2分之1。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士元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曾正龍

書記官 彭自青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436號於民國 96 年 10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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