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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47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5 月 18 日

法官姚念慈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47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304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一、三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二、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甲○○曾有詐欺、偽造文書、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而為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之紀錄。其中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以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六四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二日執行完畢。並曾因前述施用毒品案件,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五四一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入所戒治,同年六月二十一日停止戒治出所,同日入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另案。竟不知悔改,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七日晚間八時許,駕駛懸掛七一五三-FR號碼車牌、引擎號碼AA-AN二八五三三號的自用小客車(車牌乃甲○○所有,汽車為李豐麟報案失竊之汽車,甲○○是否涉嫌竊盜,尚未據檢察官認定),停放在臺北市○○街饒河夜市旁後,於該車內以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粉末放入煙捲中燃燒;以及將含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晶體放入玻璃球內以火燒烤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嗣於九十五年十一月八日零時許,甲○○駕駛上開汽車行經臺北市○○區○○路一二號前,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為警攔停盤查而得知上情。並當場扣得其所有如附表一、二、三、四所示之物。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本院卷第一二六頁參照),且經將被告為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呈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鴉片類(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七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一紙附卷可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三○四四號卷第八八頁參照),該公司分別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為初步、確認檢驗,其結果信而有徵,足為本院判斷之依據。又有附表一、三所示,分別經法務部調查局以化學呈色法、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以二○四廠製造之煙毒檢驗A包試劑檢驗,認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古柯鹼,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成分之物扣案可證(上開偵查卷第九○、二五頁參照),足以擔保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第查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五四一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入所戒治,同年六月二十一日停止戒治出所,同日入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另案等情。有臺灣桃園監獄九十六年四月三日桃監教字第○九六○○○一七一七號報請撤銷假釋報告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證,核屬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被告犯行堪以認定。事證明確,應予論處。

二、查海洛因、古柯鹼以及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規定,分屬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尿液中檢出濃度較高,詳前揭檢驗報告)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論。再查,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古柯鹼,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從一情節較重(持有數量較多,詳附表一)之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論,並與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同各為被告前述二施用之犯行所吸收,不另論罪。起訴書雖未論及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古柯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然因各與被告前述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分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均應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七條規定擴張審理範圍。又查「被告所犯之數罪,如不符合刑法第五十一條定應執行刑之規定,而由檢察官分別簽發指揮書接續執行者,該數罪是否執行完畢,係以各罪是否執行完畢為準,並非以該數罪合計之刑全部執行完畢為斷。此與應併合處罰之數罪,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其中一罪先執行有期徒刑期滿後,法院又依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其在未裁定前已先執行期滿之罪,因嗣後合併他罪定應執行刑之結果,檢察官所換發之執行指揮書係執行應執行刑,故僅應將其刑期自應執行刑中扣除,不能認為該罪已執行完畢之情形,究有不同。」最高法院著有八十七年度臺非字第三七一號裁判可資參照,被告前述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六四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刑期起迄日為九十四年三月十三日起至同年十一月十二日止,雖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三日旋就被告所另犯偽造貨幣案件予以執行(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七月確定),但此係於前揭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六四號判決執行完畢後,予以接續執行,此有上開報請撤銷假釋報告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二年執助丙字第三○五五號、九十三年度執助丙字第一一三號執行指揮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考(本院卷第一三六至一

三八、一五○至一五一頁參照),被告仍構成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施用之毒品種類、到案後雖坦承犯行,但素行非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儆懲。

三、扣案如附表一、三所示之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附表二、四所示之物,分別為包裝附表一、三所示毒品而供被告持有該毒品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爰均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沒收之。至於供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依被告所述,為普通之玻璃球而非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上開偵查卷第一○頁參照),且並未扣案,為免執行困難,爰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禎瑩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檢具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姚念慈

                 書記官 劉芸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編號一:經法務部調查局標示為HR+者,為含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成分之物,總淨重一點三七公克,純度百分之十
          三點一三,純質淨重零點一八公克(偵查卷第九○頁
          參照)。
  編號二:經法務部調查局標示為HR-者,為含第一級毒品古
          柯鹼成分之物,總淨重零點零七公克(偵查卷第九○
          頁參照)。
附表二:
  編號一:包裝附表一編號一毒品之包裝袋十枚。
  編號二:包裝附表一編號二毒品之包裝袋一枚。
附表三:
  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淨重一點六公克(偵查卷第二五頁參照
  )。
附表四:
  包裝附表三所示毒品之包裝袋四枚。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47號於民國 96 年 05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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