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560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560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 2690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與乙○○原為男女朋友關係,同居於臺北市○○區○○路三段一0四巷一六弄五號二樓之乙○○住處,嗣因感情齟齬,而於民國九十四年六月間分手,甲○○亦遷離上址同居住處,詎其明知並未懷有身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於同年七月間委請不知情之某友人向乙○○佯稱已懷有乙○○之小孩,復於九十五年二月間謊稱小孩出世後不幸病逝云云,繼而於同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同年月三十日止,在不詳處所接續以其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傳送簡訊予乙○○,恐嚇乙○○匯款新臺幣(下同)九百萬元,支付其住院生產及醫療等費用,否則將對乙○○之胞妹及其子女不利,並找人上臺北押乙○○至高雄等語,致乙○○心生畏懼,旋更換行動電話門號,甲○○見無法得逞,為迫使乙○○出面付款,明知乙○○同意其會同管區警員取回其原置放於上址同居住處之衣物,竟意圖乙○○受刑事處分,於同年月三十日下午六時許,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鼎金派出所,捏造「乙○○有意侵占其所有之Dunhill、marieclaire廠牌手錶各一只及JS、GINKOO、SNOOPY、奧黛利等廠牌衣物數套、價值約八十餘萬元」等虛偽不實事項,向有偵查犯罪權限之該派出所警員誣告乙○○涉犯侵占罪嫌,嗣經該分局轉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認乙○○並無侵占犯行,而於同年十一月二十日以九十五年度調偵字第五五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案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八一頁),核與被害人乙○○指訴情節大致相符(見調偵字卷第四至五頁、第三三頁、第三八至三九頁、第四五至四六頁),並有中央健康保險局高屏分局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七日健保高醫字第0九五00二八六六一號函暨所附被告健保給付明細資料、行動電話簡訊譯文、勘驗筆錄、被告之警詢筆錄、臺北地檢署九十五年度調偵字第五五七號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見調偵字卷第二三至三0頁、第五四至六一頁、第六三至六四頁、第六六至八八頁、偵字卷第六頁)。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恐嚇罪質,非不含有詐欺性,其與詐欺罪之區別,係在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所用之手段,僅使其陷於錯誤者,為詐欺,使發生畏懼心者,為恐嚇(最高法院三十年度上字第六六八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佯以懷孕產子病逝為由,恐嚇被害人交付財物,固亦含有詐欺性質,然其施用威嚇,已使被害人心生畏懼,自應論以恐嚇取財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及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
㈡關於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⒈查被告行為後,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業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茲本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⑴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恐嚇取財罪之規定,於本次刑法修正時雖未併予修正,而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惟其法定刑除有期徒刑及拘役外,尚有罰金刑,而關於罰金刑部分,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既已修正,自有修正前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比較適用之問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三日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一號、第二號研討結果參照)。茲修正後之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已將罰金刑之最低額由銀元一元即新臺幣三元,提高為新臺幣一千元,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⑵刑法第五十五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業經刪除,則被告所犯各罪,應予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結果,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⑶綜上法律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所定之「從舊從輕」原則,適用修正前之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相關規定。
⒉又前揭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故如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非此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即無本條之適用,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其為純文字修正者,更應同此(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十一月七日第二十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從而:
⑴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業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增訂公布第一條之一,其中第一項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第二項前段明定:「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惟依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業將刑法分則各罪法定刑所定罰金數額提高十倍,再由銀元換算為新臺幣之結果,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法定刑所定罰金最高數額,與修正後之法律規定仍屬一致,並無不同,對被告而言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之規定,而不再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三日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十六、
十七、十八、十九號研討結果參照)。
⑵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關於未遂犯之規定業經修正,其中就一般未遂犯之處罰要件與處罰效果,舊法於第二十五條第二項及第二十六條前段分設規定,此次修正將第二十六條前段關於「未遂犯之處罰,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一般未遂犯處罰效果之規定,改列第二十五條第二項後段,使第二十五條規範一般未遂犯之規定趨於完整,第二十六條則專為規範「不能未遂」,以利體例之清晰(參照修正理由)。茲被告既屬已著手於恐嚇取財行為之實行而不遂之一般未遂犯,不論依修正前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前段,或修正後刑法第二十五條之規定,均為一般未遂犯,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後之刑法第二十五條規定,論以未遂犯,並得減輕其刑(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三日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研討結果參照)。
㈢被告自九十五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同年月三十日止,以行動電話傳送簡訊恐嚇被害人之犯行,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成立接續犯(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三二九五號判例意旨參照)。公訴意旨認係連續犯,尚有未洽,併此敘明。
㈣又被告雖已著手於恐嚇取財犯行之實施,惟尚未取得財物,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被告誣告之目的在恐嚇取財,所犯上開誣告、恐嚇取財未遂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誣告罪論處。
㈥爰審酌被告佯以懷孕產子病逝為由,恐嚇被害人交付財物,使被害人心生畏懼,且誣指被害人涉犯侵占罪,已使國家偵查機關開始無益之調查程序,對被害人所生危害匪淺,然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佳(見本院卷第六頁),且於被害人尚未交付財物之際即為警查獲,被害人亦於本院訊問時陳稱:本案並非由伊提出告訴,伊願給被告機會,不希望被告坐牢等語(見本院卷第一六頁),被告犯後復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㈦又被告犯罪之時間,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爰減刑如主文所示。
㈧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見本院卷第六頁),其因一時貪欲,短於思慮,偶罹刑典,經此罪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二十五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前段、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巧羚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八庭法 官 陳芃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