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交易字第314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交易字第314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 選任辯護人
- 曾智群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6848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
乙○○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本案之犯罪事實,均引用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記載,並於第10行「傷害。」後補充「乙○○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向前來甲○○就診之醫院處理車禍後續事宜之員警坦承肇事而自首接受裁判。」等語。
理由
一、本案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而為判決,先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進行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之證述相符,並有臺北市○○○○○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大安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國泰綜合醫院乙種診段證明書各1份、照片10張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另被告雖辯稱告訴人駕駛其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亦屬與有過失云云(見本院卷第21頁),然查,告訴人騎乘CU2-295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大安區市○○道過八德路與建國北路段慢車道時,突遭後方由被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由左後側追撞等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方詢問時證述在卷(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他字第82號卷第15頁),被告亦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自承,伊於行經上開路段時,伊本來想切入左邊的快車道,但發現後方有來車,伊就往右切,伊之右側後照鏡就碰到告訴人左側龍頭之後照鏡,告訴人就躺在地上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6848號卷,下稱偵字卷,第19頁),顯然被告之車輛當時係與告訴人之機車於同向之情況下不當變換車道肇事;再參以告訴人之機車在發生碰撞前之時速約僅為30 公里(見偵字卷第14頁),較被告自承其肇事前之時速40 公里(見偵字卷第15頁)為慢,可見2車相碰撞前,告訴人之機車應係在被告車輛右前方,被告係由左後方以較快之速度向前追撞之方式造成本件車禍,故告訴人應無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其就本件車禍之發生,難謂有何可責之處,被告之上開辯解,容非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被告行為後,前於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已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另刑法施行法亦於95年6月14日增訂該法第1條之1規定,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其中修正後刑法第2條之規定,乃係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如有涉及比較新舊法之問題,即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
㈠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雖未修正,然於上開刑法及其施行法修正施行前,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所定罰金刑部分之法定刑度「銀元500元以下」係提高為銀元5,000元即新臺幣15,000元以下,最低刑度則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應為銀元1元即新臺幣3元以上。嗣因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2項已增訂:「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而此規定係在替代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部分條文,與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之結果相同,對於被告而言並不發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僅係將貨幣單位由銀元改為新臺幣,並非法律變更刑度之條文,當無須就新舊法比較,應逕適用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7號研討結果參照)。又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亦已將罰金刑調整為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故依前述標準換算,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修正後罰金刑法定刑度已變更為「新臺幣15,000元以下、1,000元以上」,是比較修正前後刑度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並非較為有利;
㈡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依修正後刑法第62條將原規定之「必減」修正為「得減」,雖性質上屬刑法裁量之事項,惟既影響行為人之刑罰法律效果, 應屬法律變更之範疇,而有刑法第2條第1項之適用,經比較新舊法,以舊法規定「必減」對行為人較為有利。
㈢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後,適用修正後之刑法及刑法施行法等相關法律規定並未對被告更為有利,揆諸前揭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33條第5款、第62條等規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被告肇事後未被偵查機關發覺前,向前往醫院處理車禍事宜之員警坦承肇事,有臺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參(見偵查卷第7頁),應依修正前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惟其造成本次車禍之過失程度、造成告訴人受有左肩、左踝挫傷等傷勢,造成告訴人之損害非淺,事後被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斟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元(即新臺幣300元)以上300元(即新臺幣900元)以下折算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本案既仍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定被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自仍應適用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提高折算之罰金數額,諭知以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為免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修正施行後所定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改採新臺幣計算產生混淆誤解起見,另引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明定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及折算新臺幣之數額,以資明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4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方舟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