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263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263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另案在臺灣桃園女子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57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高乙○○原為設在臺北市○○區○○街147號之登益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登益公司)負責人,為襪類產品之盤商,因向甲○○借款無法清償,遂於民國90年9月12日與甲○○協議將登益公司所有庫存貨物及上址之營業權抵償上開欠款,後並受僱於甲○○,為從事業務之人。詎高乙○○因前向鼎記織襪有限公司(下稱鼎記公司)、蒂巴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蒂巴蕾公司)、健森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健森公司)、福助針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助公司)、佩登斯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佩登斯公司)、翔大織襪有限公司(下稱翔大公司)等登益公司之上游廠商進貨貨款亦無法清償,為減輕債務,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在上址將已屬甲○○所有之貨物,易持有為所有之意,侵占入已,退還與附表所示之廠商。
二、案經告訴人甲○○訴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經核與告訴人甲○○於偵查中指述情節相符,並有證人江志浩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簡上字第206號證述被告受僱於告訴人之事實,證人蕭義誠、賴聲浩證述登益公司退貨與健森公司及佩登斯公司均由被告辦理等語明確,並有告訴人與被告及登益公司於90年9月12日簽訂之債權協議書、如附表所示時間之出貨單及貨運單、90年10月26日登益公司致鼎記公司之存證信函附卷足憑,是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經查:
㈠查被告乙○○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其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說明。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有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
㈡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上罰金,而刑法第35條第5款原規定:「罰金:一元以上。」,於被告行為後修正為:「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經比較新、舊法,以舊法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就刑法第336條第2項罰金刑部分,應依修正前刑法第35條第5款之規定論處。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5年7月1日修正刪除生效,該連續犯規定刪除後,除法理上合於接續犯、包括一罪之情形仍可認為構成單一之犯罪外,其於數犯罪行為之情形,即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予以分論併罰。經依刑法第2條第1項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認本件被告前後多次業務侵占之行為,並無適用行為後之新法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56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是被告先後多次業務侵占之行為,其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乙○○先前積欠告訴人款項未還,受僱於甲○○後,連續利用其職務之便,連續侵占抵債後已屬甲○○之貨物,情節非輕,惟念被告事後坦承犯行,深表悔意,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㈣末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故如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非此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即無本條之適用,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其為純文字修正者,更應同此(最高法院95年11月7日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而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業於95年6月14日增訂公布第1條之1,其中第1項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第2項前段明定:「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惟依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業將刑法分則各罪法定刑所定罰金數額提高十倍,再由銀元換算為新臺幣之結果,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法定刑所定罰金最高數額,與修正後之法律規定仍屬一致,並無不同,對被告而言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而不再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12月13日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6號研討結果參照),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336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56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堤升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6條第2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登益公司出貨對象│日期 │告訴人所憑依據 │ ├──┼────────┼──────────┼──────────────┤ │1 │鼎記公司 │90/10/4 │貨運單 │ ├──┼────────┼──────────┼──────────────┤ │2 │福助公司 │90/10/17 │出貨明細表 │ ├──┼────────┼──────────┼──────────────┤ │3 │翔大公司 │90/10/19 │出貨明細表 │ ├──┼────────┼──────────┼──────────────┤ │4 │蒂巴蕾公司 │90/10/25 │出貨明細表 │ ├──┼────────┼──────────┼──────────────┤ │5 │健森公司 │90/10/25 │出貨明細表 │ ├──┼────────┼──────────┼──────────────┤ │6 │健森公司 │90/10/26 │出貨明細表 │ ├──┼────────┼──────────┼──────────────┤ │7 │鼎記公司 │90/10/26 │貨運單 │ ├──┼────────┼──────────┼──────────────┤ │8 │健森公司 │90/10/26 │貨運單 │ ├──┼────────┼──────────┼──────────────┤ │9 │福助公司 │90/10/26 │貨運單 │ ├──┼────────┼──────────┼──────────────┤ │10 │佩登斯公司 │90/10/26 │貨運單 │ ├──┼────────┼──────────┼──────────────┤ │11 │福助公司 │90/11/2 │出貨明細表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