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3188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3188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現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七九三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變造汽車駕駛執照,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乙○○照片壹張沒收。
事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六六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又於九十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一五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復於九十三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五八一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另於九十年間犯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五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上開所處有期徒刑七月、八月、一年六月,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聲字第五六三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三月,上開施用毒品案件所處有期徒刑六月,與上揭所定應執行刑二年三月,接續於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七日入監服刑,九十五年六月一日縮刑期滿假釋出監,同年八月三日所餘刑期屆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仍不知悔改,於九十六年八月五日上午十時以後某時(甲○○遭竊後),在臺北市青年公園內,拾得甲○○於同日十時許遭竊之汽車駕駛執照、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各一張(均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起意予以侵占入己(此部分不構成累犯);並另行起意,於同月十日,將該甲○○汽車駕駛執照,以換貼自己照片之方式加以變造,足以生損害於甲○○及監理機關對於駕駛執照管理之正確性。嗣於同月十二日十五時十一分許,在臺北市中山區○○○路一一一號前為警盤查,經警在其皮夾內查獲並扣得甲○○失竊之身分證、已變造之汽車駕駛執照及健保卡。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坦承不諱(本院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九日準備程序筆錄、同年二月二十六日審判筆錄),且經被害人甲○○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證述在卷(偵卷第十二至十四頁、本院審判筆錄),並有甲○○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已變造之汽車駕駛執照各一張扣案可證(偵卷第十八頁扣押物品目錄表,業經被害人領回,見偵卷第十九頁贓物認領保管單),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同法第二百十二條之變造特種文書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
㈡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同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嫌,惟查,被害人甲○○於警詢中指稱:我是九十六年八月五日早上午十時許,因工作之故在臺北市○○區○○街送貨,我下車送貨時忘了鎖車門,送完貨上車時,發現原本放置於車內駕駛座旁之皮夾被偷了,當時皮夾內有身分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及健保卡,還有我的郵局提款卡、中國信託信用卡及現金一千元。我不認識乙○○等語(偵卷第十二至十四頁);於本院證稱:那天我去送貨,詳細日期不是很記得,後來上車時發現我錢包不見了,當時車是停在農安街附近,我的車門沒有上鎖,錢包放在駕駛座旁邊,裡面有證件、信用卡、現金,車體沒有被破壞的現象。我沒見過在庭被告,也沒有印象等語(本院審判筆錄第二、三頁)。可知被害人甲○○並未親見皮夾遭竊之過程,亦未指稱係被告竊取其物品。且被告辯稱:係在臺北市青年公園拾獲被害人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及駕駛執照等情,衡情亦非全無可能。從而,實難僅憑被害人之指訴及扣案證件,遽認被告涉犯公訴人所指竊盜犯行。被告雖於偵查中辯稱:係於九十六年八月八日拾獲甲○○證件等語,於本院改稱:係九十六年八月五日拾獲甲○○證件等語,其供述前後不符,惟查,被告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縱其辯解前後矛盾或不可採信,亦不能資為反證其犯罪之證據。是檢察官認被告涉犯竊盜罪嫌,容有誤解,爰就被告被訴竊取被害人皮夾及其內郵局提款卡、信用卡、現金之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並就起訴事實相同之被告侵占被害人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及駕駛執照之行為,依法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臺非字第一八七號判決參照)。
㈢按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所為罪名告知義務之規定,旨在使被告能充分行使防禦權,故被告如已知所防禦或已提出防禦或事實審法院於審判過程中已就被告所犯變更罪名之構成要件為實質之調查者,縱疏未告知變更法條之罪名,對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既無所妨礙(最高法院九十三年臺上字第三三二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起訴書僅記載被告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刑法第二百十二之變造特種文書罪。本院審理時,雖未諭知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惟被告係自行提出拾獲被害人證件之辯解,可見被告已知所防禦,且本件審判過程中,已就被告是否有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之事實,為實質之調查及予陳述意見之機會,從而,本件審理時縱疏未告知被告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罪名之適用,對其防禦權之行使並無實質上之妨礙,附此敘明。
㈣被告前有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執行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在卷可稽,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變造特種文書罪,為累犯,應就所犯變造特種文書罪,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犯罪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犯罪後之態度,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罰金刑易服勞役及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變造甲○○汽車駕駛執照上被告照片一張,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百十二條、第三百三十七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三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逸薇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二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 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