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45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45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緝字第
二四八八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
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九日起至九十四年九月二十日止,連續在臺北市中山區等處一帶,利用其女友鄞千育與甲○○相識,博取甲○○之信任,向甲○○以各種方式詐取金錢,及明知其無償還借款之能力,向甲○○以各種藉口借款,施用詐術之手段詳如附表所示,致甲○○陷於錯誤而交付新臺幣(下同)一百四十八萬七千元(檢察官補充理由書記載一百四十八萬八千元應予更正),甲○○事後發覺受騙向其催討未果,乙○○避不見面,始知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證據之認定: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甲○○於檢察官偵查時及本院調查時指述明確(偵查卷第三十八頁至第四十二頁調查筆錄、第八十五頁頁至第八十六頁訊問筆錄、偵緝卷第二十九頁、第三十五頁訊問筆錄參照),及告訴人甲○○提款、匯款給被告之存摺明細、匯款申請書、交易執據、新光銀行信用卡繳款通知書、臺新銀行預借現金簽帳單、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白金卡消費明細暨收費收執表等在卷足憑(偵查卷第四十六頁至第四十九頁、第五十一頁至第五十五頁、第五十七頁至第五十九頁、第一百二十四頁至第一百三十一頁、第一百三十三頁至第一百三十七頁參照),並有被告所出據之借據及本票附卷足參(偵查卷第三十五頁至第三十六頁參照),且被告於本院九十六年五月八日審理時對於上開犯罪事實亦供承不諱(本院當日筆錄參照),是依上開補強證據皆足資擔保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之上開任意性自白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而得使本院確信被告前述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屬真實,參照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及第二項「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規定。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㈠按刑法部分條文業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九十四年二月二日公布,於被告行為後之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上開規定乃與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二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二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二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又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
⒈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修正刪除,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應依新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新法修正施行後,被告先後數次詐欺取財之行為,即須分論併罰,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連續犯。
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法定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一條之一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比較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與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規定,因對於詐欺取財罪所規定之罰金刑之最高額度均屬相同,並非刑罰法令之變更,無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比較新舊法之適用,應適用裁判時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二十一條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另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是依修正後之法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為新臺幣三萬元,最低則為新臺幣一千元,與被告行為時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之提高倍數十倍及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一元相比較,新舊法關於上開二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額並無不同規定,然新法將上開二罪罰金刑之最低額提高為一千元;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被告行為時關於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⒊綜上,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本案應適用上開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論處被告之罪責。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先後數次詐欺取財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檢察官雖於起訴書僅記載被告自九十四年五月十九日至九十四年九月九日向告訴人甲○○施用詐術詐取財物,惟蒞庭檢察官根據卷內證據補充被告之犯罪事實,更正被告之犯罪時間自九十四年五月十九日至九十四年九月二十日,並且提出九十六年五月八日之補充理由書表明擴張部分之犯罪時間、手段、所詐取財物之金額、證據,而擴張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且該擴張之犯罪事實與起訴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並據本院當庭交付被告上該補充理由書且告知起訴事實已經擴張,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判決,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造成之損害,迄今尚未與告訴人甲○○達成和解,雖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極欲與告訴人和解,惟至本院宣判前仍未與告訴人甲○○達成和解,顯見被告並無和解誠意,及其智識程度並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凃永欽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本案告訴人甲○○被詐騙之一覽表┌───┬─────┬─────┬───────┬──────────┬───────────┐│編號 │ 時 間 │ 金 額 │ 詐財理由 │ 交付方式 │佐證資料 │├───┼─────┼─────┼───────┼──────────┼───────────┤│ │ │ │ │交付現金 │ ││ │ │ │處理小孩(嬰靈│(先自00000-00-00000│存摺明細 ││ 一 │94.05.19 │ 15,000 │)功德費 │ 0-7號告訴人帳戶轉 │1.95偵6756號,p.46 ││ │ │ │ │ 至0000-00-000000-0│2.95偵6756號,p.124 ││ │ │ │ │ 號告訴人帳戶後,再│ ││ │ │ │ │ 提領現金) │ │├───┼─────┼─────┼───────┼──────────┼───────────┤│ │ │ │ │交付現金 │ ││ │ │ │ │(先自00000-00-00000│ ││ │ │ │請鄭師傅幫忙作│ 0-7號告訴人帳戶轉 │存摺明細 ││ 二 │94.05.19 │ 100,000 │法事,49天後錢│ 至0000-00-000000-0│1.95偵6756號,p.46 ││ │ │ │可拿回 │ 號告訴人帳戶後,再│2.95偵6756號,p.124 ││ │ │ │ │ 分成四筆提領3萬元 │ ││ │ │ │ │ 、3萬元、3萬元、1 │ ││ │ │ │ │ 萬元。) │ │├───┼─────┼─────┼───────┼──────────┼───────────┤│ │ │ │鄞千育被連累也│臨櫃匯款至第一銀行中│匯款申請書 ││ 三 │94.05.23 │ 100,000 │需作法 │山分行00000000000號 │(95偵6756號,p.125) ││ │ │ │ │被告帳戶 │ │├───┼─────┼─────┼───────┼──────────┼───────────┤│ │ │ │沒生活費臨時借│ATM跨行轉帳至第一銀 │ ││ 四 │94.05.23 │ 30,000 │錢周轉 │行中山分行0000000000│ 存摺明細 ││ │ │ │ │8號被告帳戶 │(95偵6756號,p.47) │├───┼─────┼─────┼───────┼──────────┼───────────┤│ 五 │94.05.24 │ 20,000 │沒生活費臨時借│語音轉帳至0000000000│ 存摺明細 ││ │ │ │錢周轉 │404號被告帳戶 │(95偵6756號,p.47) │├───┼─────┼─────┼───────┼──────────┼───────────┤│ │ │ │製作金牌拿至十│匯款至第一銀行中山分│ ││ 六 │94.05.30 │ 60,000 │八王公廟還願 │行00000000000 號被告│匯款申請書 ││ │ │ │ │帳戶 │(95偵6756號,p.125) │├───┼─────┼─────┼───────┼──────────┼───────────┤│ 七 │94.05.31 │ 100,000 │甲○○作法事 │交付現金 │存摺明細 ││ │ │ │94.07.06可拿回│ │(95偵6756號,p.47) │├───┼─────┼─────┼───────┼──────────┼───────────┤│ │ │ │甲○○作法事 │臨櫃匯款至第一銀行中│1.存摺明細 ││ 八 │94.06.01 │ 80,000 │50,000 │山分行00000000000號 │ (95偵6756號,p.47) ││ │ │ │乙○○作法事 │被告帳戶 │2.匯款申請書 ││ │ │ │30,000 │ │(95偵6756號,p.126) │├───┼─────┼─────┼───────┼──────────┼───────────┤│ │ │ │因氣場連累被公│ATM跨行轉帳至第一銀 │存摺明細 ││ 九 │94.06.03 │ 20,000 │司開除無生活費│行中山分行0000000000│(95偵6756號,p.47) ││ │ │ │借錢周轉。 │8號被告帳戶 │ │├───┼─────┼─────┼───────┼──────────┼───────────┤│ │ │ │ │臨櫃匯款至第一銀行中│1.存摺明細 ││ 十 │94.06.07 │ 150,000 │乙○○作法事 │山分行00000000000號 │ (95偵6756號,p.48) ││ │ │ │94.07.20可拿回│被告帳戶 │2.匯款申請書 ││ │ │ │ │ │(95偵6756號,p.127) │├───┼─────┼─────┼───────┼──────────┼───────────┤│ │ │ │ │臨櫃匯款至第一銀行中│1.存摺明細 ││ 十一 │94.06.09 │ 30,000 │乙○○作法事 │山分行00000000000號 │ (95偵6756號,p.48) ││ │ │ │94.07.20可拿回│被告帳戶 │2.匯款申請書 ││ │ │ │ │ │(95偵6756號,p.127) │├───┼─────┼─────┼───────┼──────────┼───────────┤│ 十二 │94.06.09 │ 30,000 │乙○○作法事 │交付現金 │存摺明細 ││ │ │ │94.07.20可拿回│(ATM提款) │(95偵6756號,p.48) │├───┼─────┼─────┼───────┼──────────┼───────────┤│ │ │ │乙○○作法事 │ATM跨行轉帳至第一銀 │存摺明細 ││ 十三 │94.06.14 │ 28,000 │94.07.20可拿回│行中山分行0000000000│(95偵6756號,p.48) ││ │ │ │ │8號被告帳戶 │ │├───┼─────┼─────┼───────┼──────────┼───────────┤│ │ │ │乙○○作法事 │臨櫃匯款至第一銀行中│匯款申請書 ││ 十四 │94.06.22 │ 70,000 │94.07.20可拿回│山分行00000000000號 │(95偵6756號,p.128) ││ │ │ │ │被告帳戶 │ │├───┼─────┼─────┼───────┼──────────┼───────────┤│ │ │ │ │ATM跨行轉帳至聯邦銀 │1.交易執據 ││ 十五 │94.06.27 │ 7,000 │幫忙做法事之人│行0000000000000號被 │(95偵6756號,p.129) ││ │ │ │之紅包 │告帳戶 │2.存摺明細 ││ │ │ │ │ │(95偵6756號,p.49) │├───┼─────┼─────┼───────┼──────────┼───────────┤│ │ │ │買白金、黃金項│ │告訴人新光銀行信用卡 ││ 十六 │94.07.04 │ 24,000 │鍊各1條被告拿 │親交金飾 │繳款通知書 ││ │ │ │給鄭師父加持完│ │(95偵6756號,p.130) ││ │ │ │畢後可取回。 │ │ │├───┼─────┼─────┼───────┼──────────┼───────────┤│ │ │ │ │ │1.交易執據 ││ 十七 │94.07.26 │ 36,000 │燒紙錢給糾纏蔡│ATM跨行轉帳至聯邦銀 │(95偵6756號,p.131) ││ │ │ │宏仁之鬼。 │行0000000000000號被 │2.存摺明細 ││ │ │ │ │告帳戶 │(95偵6756號,p.51) │├───┼─────┼─────┼───────┼──────────┼───────────┤│ 十八 │94.07.27 │ 25,000 │鄭師父要乙○○│交付現金 │存摺明細 ││ │ │ │來借錢。 │ │(95偵6756號,p.52) │├───┼─────┼─────┼───────┼──────────┼───────────┤│ │ │ │燒紙錢給糾纏蔡│ATM跨行轉帳至聯邦銀 │存摺明細 ││ 十九 │94.07.29 │ 10,000 │宏仁之鬼。 │行0000000000000號被 │(95偵6756號,p.52) ││ │ │ │ │告帳戶 │ │├───┼─────┼─────┼───────┼──────────┼───────────┤│ │ │ │鄭師傅說燒紙錢│ │ ││ │ │ │給鬼超渡,鬼為│ │ ││ │ │ │感謝,所以報明│ │ ││ │ │ │牌,鄭師傅告訴│ │1.存摺明細 ││ │ │ │乙○○要與告訴│ATM跨行轉帳至聯邦銀 │(95偵6756號,p.57) ││ 二十 │94.07.30 │ 10,000 │人合買彩券,告│行0000000000000號被 │2.匯款執據 ││ │ │ │訴人先出錢,事│告帳戶 │(95偵6756號,p.133) ││ │ │ │後乙○○對告訴│ │3.臺灣銀行綜合存款存 ││ │ │ │人說中大獎,有│ │ 摺 ││ │ │ │買主願意以 │ │(95偵6756號,p.133) ││ │ │ │8,500萬元買下 │ │ ││ │ │ │彩券。 │ │ │├───┼─────┼─────┼───────┼──────────┼───────────┤│ │ │ │ │ATM跨行轉帳 │ ││ │ │ │ │(先自00000-00-00000│存摺明細 ││ │ │ │借錢看病,繳大│ 0-7號帳戶轉12000元│1.95偵6756號,p.52 ││ 二一 │94.08.07 │ 11,000 │哥大費用 │ 至0000-00-000000-0│2.95偵6756號,p.124 ││ │ │ │ │ 號後,再轉11000元 │ ││ │ │ │ │ 至聯邦銀行00000000│ ││ │ │ │ │ 09495號被告帳戶) │ ││ │ │ │ │ │ │├───┼─────┼─────┼───────┼──────────┼───────────┤│ │ │ │借錢償還私人債│ATM跨行轉帳至聯邦銀 │存摺明細 ││ 二二 │94.08.10 │ 5,000 │務 │行0000000000000號被 │(95偵6756號,p.57) ││ │ │ │ │告帳戶 │ │├───┼─────┼─────┼───────┼──────────┼───────────┤│ │ │ │ │交付現金 │存摺明細 ││ │ │ │ │(先自00000-00-00000│1.95偵6756號,p.52 ││ 二三 │94.08.11 │ 18,000 │借錢償還私人債│ 0-7號帳戶轉至0198-│2.95偵6756號,p.57 ││ │ │ │務 │ 00-000000-0號後, │ ││ │ │ │ │ 再提領現金) │ │├───┼─────┼─────┼───────┼──────────┼───────────┤│ │ │ │ │ATM跨行轉帳 │存摺明細 ││ │ │ │ │(先自00000-00-00000│1.95偵6756號,p.52 ││ 二三 │94.08.16 │ 6,000 │外公出殯,回屏│ 0-7號帳戶轉至0198-│2.95偵6756號,p.58 ││ │ │ │東要機票錢 │ 00-000000-0號後, │ ││ │ │ │ │ 再轉至聯邦銀行0042│ ││ │ │ │ │ 000000000號帳戶) │ │├───┼─────┼─────┼───────┼──────────┼───────────┤│ │ │ │ │ATM跨行轉帳 │存摺明細 ││ │ │ │ │(先自00000-00-00000│1.95偵6756號,p.53 ││ 二四 │94.08.17 │ 7,000 │借錢償還私人債│ 0-7號帳戶轉至0198-│2.95偵6756號,p.58 ││ │ │ │務 │ 00-000000-0號後, │ ││ │ │ │ │ 再轉到000000000000│ ││ │ │ │ │ 5號被告帳戶) │ │├───┼─────┼─────┼───────┼──────────┼───────────┤│ │ │ │因法事已畢,多│ │ ││ │ │ │次催討,但鄭師│ │ ││ │ │ │傅遲未還錢,所│ │ ││ │ │ │以乙○○拿林森│ │1.台新銀行信用卡預借現││ 二五 │94.08.24 │ 80,000 │北路房子向當鋪│交付現金 │ 金簽帳單 ││ │ │ │借錢準備還錢,│ │ (95偵6756號,p.134) ││ │ │ │但沒有錢付利息│ │2.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白金││ │ │ │給當鋪,須先付│ │ 卡消費明細暨收費收執││ │ │ │利息。 │ │ 表 ││ │ │ │ │ │ (95偵6756號,p.137 )│├───┼─────┼─────┼───────┼──────────┼───────────┤│ │ │ │ │ │1.台新銀行信用卡預借現││ │ │ │ │ │ 金簽帳單 ││ │ │ │因為當鋪不借錢│ │ (95偵6756號,p.134) ││ 二六 │94.08.25 │ 90,000 │,轉向地下錢莊│交付現金 │2.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白金││ │ │ │借,須先付利息│ │ 卡消費明細暨收費收執││ │ │ │ │ │ 表 ││ │ │ │ │ │ (95偵6756號,p.137 )│├───┼─────┼─────┼───────┼──────────┼───────────┤│ │ │ │因為當鋪不借錢│ATM跨行轉帳至聯邦銀 │1.存摺明細 ││ 二七 │94.08.30 │ 30,000 │,轉向地下錢莊│行0000000000000號被 │(95偵6756號,p.53) ││ │ │ │借,須先付利息│告帳戶 │2.匯款執據 ││ │ │ │ │ │(95偵6756號,p.135) │├───┼─────┼─────┼───────┼──────────┼───────────┤│ │ │ │因為當鋪不借錢│ATM跨行轉帳至聯邦銀 │1.存摺明細 ││ 二八 │94.09.02 │ 20,000 │,轉向地下錢莊│行0000000000000號被 │(95偵6756號,p.54) ││ │ │ │借,須先付利息│告帳戶 │2.匯款執據 ││ │ │ │ │ │(95偵6756號,p.135) │├───┼─────┼─────┼───────┼──────────┼───────────┤│ │ │ │因為當鋪不借錢│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白金卡││ 二九 │94.09.06 │ 80,000 │,轉向地下錢莊│交付現金 │消費明細暨收費收執表 ││ │ │ │借,須先付利息│ │(95偵6756號,p.136) │├───┼─────┼─────┼───────┼──────────┼───────────┤│ │ │ │因為當鋪不借錢│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白金卡││ 三十 │94.09.09 │ 80,000 │,轉向地下錢莊│交付現金 │消費明細暨收費收執表 ││ │ │ │借,須先付利息│ │(95偵6756號,p.137) │├───┼─────┼─────┼───────┼──────────┼───────────┤│ 三一 │94.09.14 │ 20,000 │租車下屏東拿錢│交付現金 │存摺明細 ││ │ │ │回來 │ │(95偵6756號,p.59) │├───┼─────┼─────┼───────┼──────────┼───────────┤│ │ │ │ │ATM跨行轉帳至聯邦銀 │ ││ │ │ │ │行0000000000000號被 │ ││ 三二 │94.09.15 │ 14,000 │回屏東被打,要│告帳戶(分二筆轉帳,│存摺明細 ││ │ │ │借錢看醫生 │金額各為10,000元、 │(95偵6756號,p.54) ││ │ │ │ │4,000元) │ │├───┼─────┼─────┼───────┼──────────┼───────────┤│ │ │ │ │ATM跨行轉帳至聯邦銀 │ ││ │ │ │回屏東被打,要│行0000000000000號被 │存摺明細 ││ 三三 │94.09.16 │ 21,000 │借錢看醫生 │告帳戶(分二筆轉帳,│(95偵6756號,p.54) ││ │ │ │ │金額各為11,000元、 │ ││ │ │ │ │10,000元) │ │├───┼─────┼─────┼───────┼──────────┼───────────┤│ │ │ │被逐出家門需生│ATM跨行轉帳至聯邦銀 │存摺明細 ││ 三四 │94.09.17 │ 25,000 │活費 │行0000000000000號被 │(95偵6756號,p.55) ││ │ │ │ │告帳戶 │ │├───┼─────┼─────┼───────┼──────────┼───────────┤│ │ │ │回屏東被打,要│ATM跨行轉帳至聯邦銀 │存摺明細 ││ 三五 │94.09.18 │ 15,000 │借錢看醫生 │行0000000000000號被 │(95偵6756號,p.59) ││ │ │ │ │告帳戶 │ │├───┼─────┼─────┼───────┼──────────┼───────────┤│ │ │ │回屏東被打,要│ATM跨行轉帳至聯邦銀 │存摺明細 ││ 三六 │94.09.19 │ 10,000 │借錢看醫生 │行0000000000000號被 │(95偵6756號,p.59) ││ │ │ │ │告帳戶 │ │├───┼─────┼─────┼───────┼──────────┼───────────┤│ │ │ │ │ATM跨行轉帳至聯邦銀 │存摺明細 ││ 三七 │94.09.20 │ 10,000 │借錢還租車費用│行0000000000000號被 │(95偵6756號,p.59) ││ │ │ │錢 │告帳戶 │ │├───┼─────┼─────┼───────┼──────────┼───────────┤│ │ │ │ │ │ ││ 總計 │ │1,487,000 │ │ │ ││ │ │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