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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70號

業務侵占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2 月 12 日

法官李家慧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70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九三七三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自民國八十三年十一月間起,受僱於臺北市中山區○○○路○段三一號五樓之一羅登光學有限公司(下稱「羅登公司」),擔任業務員,負責推展業務及代收貨款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因積欠債務壓力龐大,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九十三年二月間起至九十四年二月間止,連續利用其職務之便,將其向客戶所收取之貨款,易持有為所有,予以侵占入己,未繳回羅登公司,共計侵占羅登公司貨款新臺幣(下同)七十萬元。

二、案經羅登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見偵二卷第四、五、七頁)及本院準備程序(見本院卷第十二頁)、審理程序(見本院卷第十六頁)中坦承不諱,經核與告訴人羅登公司代理人林永宗於偵查中指述情節相符(見偵二卷第十三、十四頁),並有大欣國際律師事務所九十四年十月三十一日(九四)欣典字第一○三一號函附外欠表暨甲○○勞保資料(見偵一卷第十七至二八頁)、甲○○所簽發票號CH四二○八○四號六十萬元本票(見偵二卷第十五頁)及協議書(見偵二卷第二二、二三頁)附卷足憑,是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經查:

㈠查被告甲○○行為後,刑法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公布,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二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其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二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說明。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有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

㈡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法定刑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上罰金,而刑法第三十五條第五款原規定:「罰金:一元以上。」,於被告行為後修正為:「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經比較新、舊法,以舊法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就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罰金刑部分,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五條第五款之規定論處。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五十六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業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刪除生效,該連續犯規定刪除後,除法理上合於接續犯、包括一罪之情形仍可認為構成單一之犯罪外,其於數犯罪行為之情形,即應依刑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予以分論併罰。經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認本件被告前後多次業務侵占之行為,並無適用行為後之新法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是被告先後多次業務侵占之行為,其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甲○○受僱羅登公司,負責推展業務及代收貨款等業務,連續利用其職務之便,連續侵占羅登公司貨款共計七十萬元,情節非輕,且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八十七年北簡字第一二五二號判決有期徒刑七月,緩刑三年確定,甫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三日緩刑期滿,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五頁),即於九十三年二月間為本件犯行,惟念被告事後坦承犯行,深表悔意,已於事後與羅登公司達成和解,先行賠償羅登公司十萬元,其餘六十萬元則按月賠償七千元,有羅登公司九十五年十二月十八日所提刑事陳報狀暨協議書(見偵二卷第二十至二三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㈣末按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故如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非此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即無本條之適用,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其為純文字修正者,更應同此(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十一月七日第二十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而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業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增訂公布第一條之一,其中第一項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第二項前段明定:「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惟依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業將刑法分則各罪法定刑所定罰金數額提高十倍,再由銀元換算為新臺幣之結果,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法定刑所定罰金最高數額,與修正後之法律規定仍屬一致,並無不同,對被告而言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之規定,而不再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三日九十五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十六號研討結果參照),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6條第2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李家慧

                書記官 楊文祥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70號於民國 96 年 02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業務侵占,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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