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自字第10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自字第10號
- 自訴人
- 丙○○
- 自訴人
- 樓
- 代理人
- 張義祖律師
- 被告
- 甲○○
乙○○
上列被告等因誣告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乙○○均無罪。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自訴人丙○○因被告甲○○冒用父親林於享之名義,並與被告乙○○基於意圖使自訴人丙○○受刑事處分之共同誣告犯意聯絡,於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四日由被告甲○○以林於享名義撰擬檢舉函草稿,經被告乙○○打字後以電子郵件向法務部寄送傳遞,檢舉自訴人丙○○擅用職權浮報加班與公差加惠特定員工,每調至一單位必繼續尋覓飲酒處所,請求法務檢調部門偵辦自訴人丙○○上開違法亂紀行為,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並與被告乙○○共同涉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嫌,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出自訴,由該院以九十五年度自字第五十七號審理,詎被告甲○○、乙○○竟於上揭刑事自訴案件審理中,對自訴人提出反訴,誣指自訴人涉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嫌,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九十五年度自字第五十七號刑事判決自訴人無罪,足認被告甲○○、乙○○二人係意圖使自訴人受刑事處分而虛捏事實提出上揭反訴,應成立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同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亦有明定。次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亦即檢察官就被告之犯罪事實應負實質之舉證責任,以貫徹無罪推定原則,該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係編列在本法第一編總則第十二章「證據」中,故於自訴程序之自訴人亦同有適用(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第四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第十一項參照)。再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有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及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足參。末按「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虛構事實而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為其要件,故其所訴事實,雖不能證明係屬實在,而在積極方面尚無證據證明其確係故意虛構者,仍不能遽以誣告罪論處」,有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九二七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從而若告訴人非明知無該事實而故意捏造,僅因誤認有此事實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縱不能證明其所訴事實實在,或被訴人終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尚不得逕指為虛偽而科以申告人誣告罪名(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八號、四十四年臺上字第八九二號、五十九年臺上字第五八一號判例均持相同見解)。
三、自訴人認被告甲○○、乙○○涉犯誣告罪嫌,無非係以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機務處臺北機廠組織圖(見本院卷第六頁)、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機務處臺北機廠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九十二北廠人第四五三五號任免調動通知書(見本院卷第七頁)、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機務處臺北機廠九十四年五月十三日北廠人第0000000000號任免調動通知書(見本院卷第八頁)、出勤表(見本院卷第九頁)、機務處修製設備工作單(見本院卷第十頁)、臺北機廠准許延長工時請示單(見本院卷第十一頁)、臺北機廠加班費核銷新制作業流程暨各單位權責分工表(見本院卷第十二頁)、臺灣鐵路管理局員工延時加班費暨加倍工資請領單(見本院卷第十三至十五頁)、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機務處九十五年十月三日機工廠字第○九五○○一○一一四號函(見本院卷第十六頁)、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機務處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三日機行檢字第○九三○○○三五八七號開會通知單(見本院卷第十七頁)、柴電場區九十五年十一月六日簽(見本院卷第十八頁)、林於享九十四年三月二十四日檢舉信(見本院卷第十九頁)、被告甲○○九十五年八月十八日所提刑事答辯㈤暨反訴狀(見本院卷第二一至二八頁)、被告乙○○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五日所提刑事自(反)訴理由暨調查證據聲請狀(見本院卷第二九、三十頁)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自字第五七號刑事判決(見本院卷第三一至三四頁)等資料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甲○○、乙○○堅詞否認有何誣告犯行,被告甲○○辯稱:伊並無自訴人所指誣告或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因認自訴人對伊提起自訴,已涉犯誣告罪嫌,而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自字第五十七號案件審理中對自訴人提出反訴,伊並無意圖使自訴人受刑事處分之不法犯意,亦無虛構事實而為申告之不法行為,自不構成誣告罪等語;被告乙○○則辯稱:伊未諳法律用語,援引被告甲○○之書狀抄寫,而於九十五年一月十五日所提書狀內誤載「刑事自(反)訴理由暨調查證據聲請狀‧‧‧祈請鈞院務必,傳喚此八位重要證人,並治反訴被告以應得之罪實乃法便」等語,伊無對自訴人提出反訴之意思,自訴人認伊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自字第五十七號訴訟程序中反訴自訴人誣告,顯係誤認等語。
四、經查,自訴人前於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七日以被告甲○○冒用父親林於享之名義,並與被告乙○○基於意圖使自訴人丙○○受刑事處分之共同誣告犯意聯絡,於九十四年三月二十四日由被告甲○○冒用林於享名義撰擬檢舉函草稿,經被告乙○○打字後以電子郵件向法務部寄送傳遞,檢舉自訴人丙○○擅用職權浮報加班與公差加惠特定員工,每調至一單位必繼續尋覓飲酒處所,請求法務檢調部門偵辦自訴人丙○○上開違法亂紀行為,自訴被告甲○○涉犯刑法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被告甲○○、乙○○共同涉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嫌,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自字第五十七號審理,被告甲○○於同年八月十八日上揭自訴案件審理中,以自訴人明知被告甲○○於上開檢舉函內所指自訴人違法亂紀行為均係信而有徵,並無行使偽造文書或誣告犯行,竟仍對被告甲○○提出自訴為由,反訴自訴人涉有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犯行,後經本院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以九十五年度自字第五十七號刑事判決自訴人及被告甲○○均無罪等情,為自訴人及被告甲○○、乙○○所不爭執,並有自訴人所提被告甲○○九十五年八月十八日所提刑事答辯㈤暨反訴狀(見本院卷第二一至二八頁)及本院九十五年度自字第五七號刑事判決(見本院卷第三一至三四頁)附卷足憑,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九十五年度自字第五十七號刑事卷宗核閱屬實,應堪採信。
五、自訴人係以被告甲○○反訴自訴人誣告部分,業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自字第五十七號刑事判決自訴人無罪,而認被告甲○○涉犯誣告。縱依被告甲○○所提證據難認自訴人有誣告犯行,惟查,自訴人確有向本院自訴被告甲○○涉犯刑法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及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嫌,則被告甲○○就自訴人自訴伊涉犯偽造文書及誣告罪嫌部分,反訴自訴人涉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誣告罪嫌,難認係屬虛構事實而為申告;況被告甲○○主觀上認定伊並無自訴人所指犯偽造文書及誣告犯行,懷疑自訴人係意圖使伊及被告乙○○受刑事處分而虛捏事實,因而對自訴人提出反訴,指訴自訴人涉犯誣告罪嫌,則被告甲○○所提反訴,顯然事出有因,並非完全出於憑空捏造,難認被告甲○○提起反訴時主觀上有意圖使人受刑事處分之主觀不法意圖;綜上,被告甲○○主觀既欠缺意圖使人受刑事處分之不法意圖,客觀上復無虛構事實而為申告之誣告行為,自難成立誣告罪。
六、自訴人另以被告乙○○在本院九十五年度自字第五十七號刑事自訴程序中,於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五日所提書狀記載「刑事自(反)訴理由暨調查證據聲請狀‧‧‧祈請鈞院務必,傳喚此八位重要證人,並治反訴被告以應得之罪實乃法便」等語,顯見被告乙○○亦有反訴自訴人涉犯誣告罪嫌,又自訴人遭反訴誣告部分,後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自字第五十七號刑事判決自訴人無罪,而認被告乙○○亦涉犯誣告罪嫌。經查,被告乙○○於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五日所提書狀確實載有「刑事自(反)訴理由暨調查證據聲請狀‧‧‧祈請鈞院務必,傳喚此八位重要證人,並治反訴被告以應得之罪實乃法便」等字樣,有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五日刑事自(反)訴理由暨調查證據聲請狀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二九、三十頁),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亦坦承上揭書狀係伊親自蓋章後提出等情屬實(見本院卷第一百頁),然綜觀該書狀全部意旨,僅單純指稱自訴人對被告甲○○、乙○○所為指訴均屬不實,並聲請法院傳訊林式淵等八位證人以釐清事實,並未具體敘及自訴人涉犯誣告之犯罪事實,亦無記載任何證據或所犯法條,難認被告乙○○有何提出自訴之意思,況本院九十五年度自字第五十七號自訴案件業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九日宣示言詞辯論終結,有九十五年十一月九日審判筆錄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五一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九十五年度自字第五十七號刑事卷宗核閱無誤,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八條之規定,不得提起反訴,被告乙○○有意反訴自訴人涉犯誣告罪嫌,何需延至上揭自訴案件言詞辯論終結後,始提出該份書狀,益徵被告乙○○並無提出反訴之意思,綜上,自訴人徒以被告乙○○所提上揭書狀記載有「刑事自(反)訴理由暨調查證據聲請狀‧‧‧祈請鈞院務必,傳喚此八位重要證人,並治反訴被告以應得之罪實乃法便」等語,即遽認被告乙○○對伊提出反訴,涉犯誣告罪嫌云云,實難採信。
七、綜上所述,本件依自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甲○○、乙○○有自訴意旨所指之誣告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甲○○、乙○○確有自訴人所指前開犯行;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