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自字第72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自字第72號
- 自訴人
- 社團法人中國國民黨
- 代表人
- 吳伯雄
- 自訴代理人
- 陳明暉律師
- 自訴代理人
- 郭令立律師
- 被告
- 丙○○
- 被告
- 乙○○
- 被告
- 甲○○
- 被告
- 上三人共同 陳世偉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洪偉勝律師
洪貴叁律師
上列自訴人因加重毀謗等案件,對被告等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丙○○係行政院院長、乙○○係行政院政務委員、甲○○係財政部次長,被告等前於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五日在行政院「清查不當黨產、向全民交代」網站開張記者會上,被告丙○○公然表示:「國民黨是全世界最有錢的政黨,不當黨產已天怒人怒…」、被告甲○○表示:「有人認為附隨組織是獨立法人,和國民黨黨產不相干,但這可從人、事、經費由誰主導的角度,及社會約定俗成的共識,認定為國民黨附隨組織。」(參自由時報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六日A2版),被告乙○○表示:「(對於國民黨取得的不當黨產金額,行政院發言人陳美伶表示,大約是四百五十億到五百億元)這部分的金額計算,在不動產方面是採公告現值,若是以市價計算,將會更高,且預算補助、稅捐等之金額,也未納入幣值變化的計算。」、被告甲○○表示:「目前國民黨僅歸還一點八六公頃,比例僅佔百分之一點二,金額只有十三億元,佔全部價值的百分之五點三。」(參聯合晚報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五日),被告丙○○表示:「國民黨不僅沒有歸還黨產的誠意,甚至加速脫產。」(參中國時報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六日A4版)。且在行政院啟動之「國民黨不當黨產」網站,公然載以「國民黨及其黨營事業相關附隨組織不動產」、「不當黨產清查結果」,甚至於「不當黨產清查結果」乙欄附標明「不動產」、「政府委辦補助」、「減免稅捐」、「貸款」、「黨職併公職」、「黨營特許事業」等極盡誇大渲染之文字描述,足以毀損自訴人名譽,以及妨害有關自訴人之工商秘密,係屬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之事,因認被告等涉犯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之加重毀謗罪、第三百十八條之公務員洩漏工商秘密罪以及同法第一百三十二條之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罪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之一部提起自訴者,他部雖不得自訴亦以得提起自訴論。但不得提起自訴部分係較重之罪,或其第一審屬於高等法院管轄,或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一條之情形者,不在此限;對不得提起自訴之案件而提起自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三項及第三百三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條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罪所保護者屬國家法益,自訴人即非直接被害人,縱使犯罪之結果於私人法益不無影響,亦不得提起自訴,臺灣高等法院著有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二○三一號、九十年度上訴字第六九九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本件自訴人據以指摘被告犯罪部分,由自訴人自訴狀所載,倘被告成立犯罪,除可能觸犯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之加重毀謗罪、刑法第三百十八條之公務員洩漏工商秘密罪外,尚有可能成立同法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一項之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罪,而該三罪間,具有刑法第五十五條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可能依最重之違反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條之罪論處。是該自訴案件中,最重之部分既為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條之罪,本件自訴人縱受有損害,亦非直接被害人,則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三項但書之規定,自訴人就本件全部均不得提起自訴,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自訴不受理之諭知。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七庭法 官 吳冠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