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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108號

銀行法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10 月 16 日

法官李英豪陳慧萍曾正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108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35歲民
選任辯護人
林雅君律師
選任辯護人
邱雅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銀行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7155號、96年度偵字第116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共同違反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減為有期徒刑拾月。

緩刑貳年。

事實

一、乙○為大陸地區人士,於臺灣籍夫婿王一青(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下同)84年結婚後,因兒子就學及奉養乙○雙親因素而仍住居於大陸地區,於92年起,於大陸地區架設「易訂旅遊網」網站(網址:http://www.ezgogogo.net),該網站主要協助網站會員預訂大陸地區機票、酒店,並提供網站會員旅遊諮詢,及提供網站會員代購大陸地區商品、代客送花至大陸地區、代買大陸地區網路遊戲點數卡等服務;網站之交易模式為會員透過網站得知服務內容,會員以網站上公佈之聯絡方式聯繫乙○,並將會員個人所需要之服務內容告知乙○,雙方就服務提供或商品代訂代購之內容及對價達成共識後,會員可視其所在地,將服務之對價匯至乙○於大陸地區中國建設銀行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乙○中國建設銀行帳戶)或王一青於臺灣地區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城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王一青中信銀帳戶)之帳戶,乙○於收受款項後,即依約辦理收受存款及匯兌業務。

(一)於95年3月間,一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張新民」之成年男子(MSN用戶名稱:[email protected])(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行簽結),於網路上獲知易訂旅遊網有提供上開服務,即聯絡乙○委託代為處理其於大陸地區架設之「天上人家」網站(網址:http://www.jd777.com)之消費者購買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200元之網路遊戲季卡、金額1,980元之網路遊戲半年卡與金額2,800元之網路遊戲年卡事宜;乙○明知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竟仍自95年3月間某日起至同年10月間某日止,提供不知情之王一青中信銀帳戶予上開自稱張新民之人做為天上人家網站消費者匯款帳戶,於收受天上人家網站消費者購買網路遊戲卡之款項後,再以每次匯款約250元(約人民幣50元)之服務費代價,將天上人家網站消費者購買網路遊戲卡之款項,以人民幣轉匯至自稱「張新民」之人設於大陸地區中國工商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張新民中國工商銀行)帳戶內,乙○前後轉匯上開共計約103筆、總計21,630元款項,乙○則以臨櫃辦理或匯款方式將款項轉帳至張新民中國工商銀行帳戶或張新民指定之網路遊戲消費者帳戶內。

(二)而乙○於95年10月19日,以250元(約人民幣50元)之代價,將一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王文瑞」之人匯入王一青中信銀帳戶內之65,400元,於同日匯款人民幣15,000元至曾禮秀設於大陸地區中國建設銀行深圳濱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曾禮秀中國建設銀行)。

(三)另乙○因家庭生活重心於大陸地區,人民幣之需求較新臺幣為多,而其夫王一青係於臺灣地區工作,兩人家庭收入來源幣別為新臺幣,固有新臺幣兌換人民幣之需,又其台商友人黃仲佑係於大陸工作,收入有兌換成新臺幣之需,故於94年12月間起至95年6月間,乙○即與黃仲佑協商,以等值之新臺幣與人民幣交換,同時或先後由黃仲佑將人民幣匯入乙○中國建設銀行帳戶,乙○則透過王一青中信銀帳戶將新臺幣匯至黃仲佑所指定之其女黃寶兒之臺灣地區臺灣銀行霧峰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黃寶兒臺灣銀行帳戶),期間共計10筆、總計150萬元款項往來。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乙○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並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之規定而為,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規定,應認其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做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為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所明定。證人王一青、甲○○、林子雲、徐兆隆、張只只、王門泰、施長志、黃仲佑分別於警、偵訊之供、證述,被告於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證人王一青、甲○○、林子雲、徐兆隆、張只只、王門泰、施長志、黃仲佑於警訊之供述本院認為適當,依上述規定,得為證據;證人王一青、黃仲佑於偵查中具結證述,核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得為證據。

三、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詳見後述),均無違反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王一青、甲○○、林子雲、徐兆隆、張只只、王門泰、施長志、黃仲佑於警訊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中國建設銀行存款憑條、王一青上開中信銀帳戶開戶資料與歷史交易明細各1份、中國信託客戶交易明細表、易訂旅遊網網站網頁8張、天上人家網站網頁資料、電子郵件列印資料、萬泰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財金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函覆之中信銀轉帳匯款交易紀錄、黃寶兒臺灣銀行霧峰分行存摺影本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查非銀行之公司經營收受存款業務行為,性質上為繼續犯,屬於包括的一罪,此有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900號判決要旨可參。核被告乙○所為,係犯銀行法第29條第1項之規定,應依同法第125條第1項規定論處;被告自95年3月間起至同年10月30日止,多次非法經營收受存款、辦理匯兌行為,參諸上開判決要旨,性質上為繼續犯,應僅論以包括一罪。又被告就事實欄一(一)、(二)所示犯行,與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張新民」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再者,被告乙○除本案之外,前無任何刑事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憑,且其為大陸地區人民,對臺灣地區律法不甚熟稔,雖明知新臺幣與人民幣不得直接兌換,然不知其賺取小額代辦費之行為,係觸犯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之銀行法重罪,其因一時貪圖薄利,而為本件犯行,所得僅2萬餘元,與惡意非法辦理國內外高額匯兌業務之情實屬有間,且被告遭查獲後深知悔悟,坦認犯行,雖其長期居於大陸地區,然每回均能回臺到庭應訊,並誠實面對司法制裁,是被告惡性並非重大,其犯罪情節尚屬輕微,而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罪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此情節觀之,實有情輕法重之情形,尚堪憫恕,雖科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貪圖蠅頭小利而為本件犯行,破壞金融秩序,所為顯不足取,然其所得僅2萬餘元,且被告犯罪後坦認犯行、深感悔悟,犯後態度良好,及其智識程度、犯罪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儆懲。查本件被告之犯罪時間係於96年4月24日之前,且無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不得減刑之情形,爰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規定減其宣告刑2分之1。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而為本件犯行,經此起訴審判,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諭知緩刑年,以啟自新。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士元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銀行法第29條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司法警察機關取締,並移送法辦;如屬法人組織,其負責人對有關債務,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執行前項任務時,得依法搜索扣押被取締者之會計帳簿及文件,並得拆除其標誌等設施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銀行法第125條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500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

經營銀行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6  日

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曾正龍

書記官 彭自青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108號於民國 96 年 10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銀行法,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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