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618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618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2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受機關委託提供採購規劃、設計廠商之人員,意圖為私人不法之利益,洩漏、交付關於採購應秘密之文書、消息,因而獲得利益未遂,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92年間,擔任皇朝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縣三重市○○街41巷4 號2 樓,負責人庚○○,下稱皇朝公司)總經理,亦係皇寓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縣貢寮鄉○○街67號2 樓,負責人己○○,下稱皇寓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甲○○於92年10月間,負責承辦皇朝公司參與臺北縣烏來鄉公所所辦理之「92年度烏來鄉○○○道,涼亭及景觀台規劃設計及監造」招標案,皇朝公司於92年10月28日以新臺幣(下同)105 萬元得標;得標後,甲○○即於92年11月間依據該標案之採購技術服務邀標書及政府採購法相關規定,就「烏來公三公園至寶慶宮觀光遊憩登山步道設施建設計畫」、「烏來鄉○鄉○○○道維護工程」、「信賢至福山涼亭委託規劃及設計」、「烏來鄉○○○道設施工程」及「92年度部落產業整體發展部落新風貌工程」等5項工程進行設計及預算書圖編製,並交予臺北縣烏來鄉公所核定,嗣於92年12月11日簽訂「臺北縣機關工程委託技術服務契約書」。詎甲○○明知預算書圖內容為受機關委託提供採購規劃、設計監造之廠商,依據政府採購法第89條關於採購應保守秘密之文書、圖畫、消息,亦明知依據政府採購法第39條第2 項、第3 項之規定,承辦專案管理之廠商,其負責人或合夥人不得同時為規劃、設計、施工或供應廠商之負責人或合夥人;承辦專案管理之廠商與規劃、設計、施工或供應廠商,不得同時為關係企業或同一其他廠商之關係企業;竟意圖為私人不法之利益,違背各該政府採購法之規定,於92年11月間皇朝公司決定預算書圖後、至92年11月29日前某日,在不詳處所,將皇朝公司受委託製作之「92年度部落產業整體發展部落新風貌工程」之工程預算書各項工程單價以0.58至0.84之比例加以調整後,再以皇寓公司名義,填具「92年度部落產業整體發展部落新風貌工程」工程估價單,交予不知情之皇寓公司人員鍾淑貞於92年12月29日前往臺北縣烏來鄉公所投標,以此方式著手將皇朝公司承攬規劃設計監造案應秘密之文書、消息洩漏、交付予皇寓公司。嗣臺北縣烏來鄉公所採購業務承辦人員乙○○於92年12月31日開標當日,審標發現皇寓公司所使用之工程估價單格式與鄉公所提供之估價單格式不同,詢問皇寓公司在場人員鍾淑貞亦無法提出合理說明,鍾淑貞隨即表示放棄投標,該工程始未決標予皇寓公司,皇寓公司因而未至獲得利益。其後於93年5月間,臺北縣府工程施工查核小組查核「烏來公三公園至保慶宮觀光遊憩登山步道設施建設計畫」工程時,因多項重大缺失而認皇朝公司未落實監造,經評定為丙等,烏來鄉公所要求皇朝公司提出改善報告,發現皇朝公司、皇寓公司相互迴護,經調查2 公司之董監事資料,始知甲○○為2 公司之實際負責人,進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判斷:被告甲○○對於其他各項證據方法,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並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其作成時之情況,認為並無不適當之情事,均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矢口否認伊為皇寓公司實際負責人,辯稱:㈠伊於曾任皇寓公司負責人,但於92年7 月間已將皇寓公司轉讓予己○○,即不再過問皇寓公司業務情形,皇朝公司、皇寓公司設立地址亦不相同;㈡臺北縣烏來鄉公所人員乙○○把工程各項預算價格公開在網站上,任何人皆可推知價格;㈢本件投標案於92年12月間,臺北縣烏來鄉公所竟遲至95年底始移送偵查,係因另有工程糾紛,挾怨報復云云。惟查:
㈠皇朝公司於92年10月28日投標臺北縣烏來鄉公所之「92年度烏來鄉○○○道,涼亭及景觀台規劃設計及監造」案,92年10月28日開標時,決標由皇朝公司以底價105 萬元承攬,皇朝公司於92年11月間編製預算書圖,交予臺北縣烏來鄉公所核定,嗣皇朝公司於92年12月11日與臺北縣烏來鄉公所簽訂「臺北縣機關工程委託技術服務契約書」等事實,有標單、契約書、工程預算書在卷可稽(見外放證物袋、96年度偵字第2278號卷第101 至102 頁);而上開規劃設計監造案下之「92年度部落產業整體發展部落新風貌工程」工程,隨即以預算金額1,285,238 元公開招標,皇寓公司於92年12月28日提出工程估價單投標,嗣於92年12月29日開標時,乙○○發現皇寓公司投標之工程估價單式樣與鄉公所提供者不同,故審標認不符合規定等情,則有臺北縣烏來鄉公所一般採購公開招標投標須知、標單等件附卷足佐(見96年度偵字第2278號卷第84至88頁、外放證物袋),復為被告所不爭,應堪認定。再關於皇朝公司負責擬定「92年度烏來鄉○○○道,涼亭及景觀台規劃設計及監造」案預算書圖之人員,被告於92年12月間任職皇朝公司總經理,上開皇朝公司提出之工程預算書圖,係由伊至現場實測後評估決定,伊在預算書圖表格中填具單價、數量,再交由皇朝公司負責人庚○○技師複審後,提出於鄉公所等情,亦據被告於法務部調查局臺北縣調查站調查員詢問時供述明確(見96年度偵字第2278號卷第12頁反面、第13頁),核與證人庚○○即92年12月間皇朝公司董事長陳稱:「甲○○擔任皇朝公司的總經理,負責業務招攬、工程設計、預算編列等」、「該案的主要承辦人為甲○○」、「皇朝公司工程項目單價及數量的訂定都是由甲○○負責」、「甲○○負責的案子就是他做的」等情相符(見96年度偵字第2278號卷第15頁反面、第16頁、本院卷一第203頁),證人黃春梅即皇朝公司行政業務人員亦於調查員詢問時陳述:「本案的主要承辦人為甲○○」、「該工程預算書圖由甲○○製作,庚○○核備,各項工程項目單價及數量則應該是由甲○○決定,並由甲○○負責填具於該預算書圖表格中」等情屬實(見96年度偵字第2278號卷第19頁反面至第20頁),綜上,皇朝公司提出之各項工程項目單價既係由被告擬定,被告自知之甚詳。按承辦專案管理之廠商,其負責人或合夥人不得同時為規劃、設計、施工或供應廠商之負責人或合夥人;承辦專案管理之廠商與規劃、設計、施工或供應廠商,不得同時為關係企業或同一其他廠商之關係企業,政府採購法第39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從而,本案爭點在於:被告是否將皇朝公司擬定之各項工程項目單價洩漏或交付予皇寓公司,由皇寓公司參與「92年度部落產業整體發展部落新風貌工程」之投標。
㈡經查,被告於87年10月間發起設立皇寓公司,自任董事長,董事有黃春梅、沈依璇,監察人為鍾淑貞;迄92年7 月間,變更負責人為己○○,董事為沈依璇、鍾郁晴,監察人為鍾淑貞,設址在臺北縣貢寮鄉○○街67號2 樓;而皇朝公司於90年6 月間設立登記,初由林仁義技師擔任董事長,沈坤忠、己○○為董事,黃春梅為監察人;嗣於91年1 月間變更負責人為陳美蓉,再於92年5 月間變更負責人為庚○○,繼己○○於93年11月間辭職解任並將持股全數轉讓,改選黃志益為董事;復於94年9 月間變更負責人為陳德璋,公司地址由臺北縣三重市○○街41巷4 號2 樓遷移至臺北縣中和市○○路347 巷17之1 號;近則於95年12月間變更負責人為張中原等情,有皇寓公司、皇朝公司登記案卷各1 份及法眼系統董監事查詢結果附卷可考(見外放證物袋);查被告原名沈坤城,於82年4 月2 日與黃春梅結婚,於84年6 月19日與黃春梅離婚、與鍾淑貞結婚,一併辦理登記,又於94年12月29日與鍾淑貞離婚;沈坤源、沈坤忠、沈依璇係被告之兄、妹,鍾郁晴乃鍾淑貞之妹,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且有被告之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足憑(見本院卷一第158 至163 頁、卷二第31頁),被告並坦承伊兄妹均為人頭,實際上股份均為伊所有(見本院卷一第44頁);綜上可知,除因皇朝公司係工程顧問公司,皆聘僱具備技師資格之人擔任負責人外,皇朝公司、皇寓公司歷來之股東、董事、監察人均由被告之親屬擔任,實際上公司股份均係伊所持有,是被告應係皇寓公司之實際負責人。
㈢至被告雖辯稱:伊已於92年7 月間將皇寓公司轉售予己○○,此後伊即未再過問皇寓公司事務云云。然查:
⑴據己○○於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調查員詢問時稱:「總經理是甲○○,主要負責皇寓公司工程的招標案件的決策」、「投標的文書填寫、投標金額的決定都是由林經理負責處理的,林經理會先向總經理甲○○報告該標案相關內容,甲○○確認後,林經理才會將文件送交給我核可,至於該標案的投標金額如何決定,要問甲○○及林經理才會知道」、「甲○○在皇寓公司任總經理外,也在皇朝公司任職,但是不知道他在皇朝公司擔任何種職務」、「該標案的投標金額決定是由總經理甲○○及經理丙○○決定之後才呈報給我核章,但我不清楚該標案是否有洩漏底價」等情明確(見96年度偵字第2278號卷第17頁反面至第19頁)。證人己○○雖於檢察官偵訊時改口:不知何人製作標單、投標金額係丙○○決定、伊以前是皇朝公司員工所以記錯云云(見96年度偵字第2278號卷第40、60至61頁),於本院審理中則稱:在臺北市調查處沒有講實話,標單係工務經理丙○○製作的云云(見本院卷一第204 頁反面)。然據證人己○○於調查員詢問時稱:「皇朝公司同事黃春梅因曾向我借款新臺幣10萬元,後因無法償還該筆借款,即邀我加入皇朝公司擔任股東……黃春梅跟我說她的朋友甲○○經營的『皇寓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因經營不善,希望找人接手,並問我有無意願接手……我就同意接手皇寓公司並擔任董事長職務」(見96年度偵字第2278號卷第17頁反面),於96年12月18日本院審理中復稱:其對黃春梅之10萬元借款債權抵掉外,另外支付20萬元現金交予黃春梅,但其不知黃春梅與皇寓公司有何關係,不知為何30萬元就可以買到皇寓公司云云(見本院卷一第205 頁反面、第206 頁反面),其以10萬元借貸債權另加20萬元現金即取得皇寓公司股權及經營權之說詞,已有可疑。另被告則於96年11月12日提出存摺內頁以證明己○○購買皇寓公司之事,惟據被告陳稱該存摺係皇寓公司在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樹林分行開設之帳戶(見本院卷一第135 頁反面),被告所指現金20萬元之存入時間為92年3 月4 日,嗣於92年6月30日支出,且支出明細手寫「零用金(莛)」,項目顯有不合,亦與皇寓公司於92年7 月間始變更負責人為己○○之時間點不符,況係現金交易,無法查知資金來源,實難遽信。又證人己○○雖稱其向被告購買皇寓公司意在賺錢,但證人己○○針對丙○○在皇寓公司支薪多寡、皇寓公司資本額、盈虧情形、帳戶情形、每月固定成本、每月營收均不清楚,顯與其所謂「賺錢」之目的有違;且證人己○○竟不知皇寓公司股東沈依璇、沈坤源還有1 位名字不詳之沈小姐與被告有何關係,亦不記得皇寓公司監察人為何人(見本院卷一第206 頁至反面),是證人己○○對於皇寓公司之相關事務幾乎毫無所悉。從而,被告與證人己○○於本院審理中一致改稱:己○○以20萬元向被告買下皇寓公司,由己○○經營云云,應係勾串之詞。綜合上情可知,證人己○○於調查員詢問時陳述:被告為皇寓公司總經理、投標事務均由被告及丙○○負責等節,較為可信。
⑵再據證人丙○○於調查員詢問時及本院審理中一致證述:「皇朝公司跟皇寓公司的工作甲○○偶爾會請我做一些技術上的協助」、「(問:你有在皇寓營造廠的公司做過事嗎?)沒有,我純粹是皇朝的設計工程師」、「(問:行政院農委會的訴願決定書的訴願代理人都是你,你和皇寓公司沒有關係為何會當訴願代理人?)是甲○○委託我去的,他為什麼叫我去我不知道」、「(問:你有沒有覺得皇寓公司跟皇朝公司沒有關係,為什麼要你去當訴願代理人?)我有問一下,但是老闆〈指被告〉叫我去我就代理出席一下」、「老闆是甲○○,登記庚○○是負責人是因為庚○○是技師」、「(問:有誰會待在樹林的辦公室?)甲○○。還有一些會計小姐、助理之類」(見96年度偵字第2278號卷第23頁反面、本院卷一第198 頁、第200 頁、第201 頁),是被告確係皇朝公司實際負責人,而證人丙○○否認其與皇寓公司有何關係,但被告曾指派丙○○擔任皇寓公司之訴願代理人,是被告除係皇朝公司實際負責人外,在皇寓公司地位亦屬重要。況證人丙○○不僅經被告指派擔任皇寓公司訴願代理人,更於93年6 月14日丙等工程專案報告會議時,以皇寓公司工地主任身分出席,此有簽到表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5頁),顯見丙○○亦兼任皇寓公司工地主任,益證皇朝公司與皇寓公司之人員相互通用。
⑶況據證人戊○○即皇寓公司95年間會計人員證述關於皇寓公司之辦公處所:「樹林市○○路415 號3 樓。我有看過扣繳憑單,是租的,屋主好像是甲○○……租金的部分有無實際給付可能要問己○○,我管的是零用金,我那時是跟甲○○說現在公司一直在虧錢,是不是可以少報一點,甲○○說他與己○○是朋友,等我們工程款有進來時他再跟己○○討論看怎麼付,這段時間先讓我們暫緩」、「(問:辦公的場所坪數多大?)比法庭再大一點點,現在人員很少,我也沒有每天進去,那個地方有點像讓我們公司借用辦公室地址」(見本院卷一第208 頁反面),是皇寓公司之辦公處所位於臺北縣樹林市○○路415 號3 樓之3 ,該房屋係被告所有,且被告、戊○○均設籍在此,但戊○○身為皇寓公司會計竟不清楚有無給付租金或給付多少租金,亦證被告與皇寓公司關係匪淺。復觀諸皇寓公司於95年11月間辦理增資登記時所附董事戊○○、監察人林榮麒之辭職書各1 份,竟誤繕為「……請辭皇朝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此致皇朝營造工程有限公司」(見外放證物袋),益證皇寓公司、皇朝公司迄今業務仍混雜辦理所致。綜合上情,被告辯稱:皇寓公司賣予己○○、此後不再參與皇寓公司事務云云,均係卸責之詞,委無可取。被告係皇朝公司及皇寓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兩公司事務相通。
⑷綜上,皇寓公司之名義上負責人雖於92年7 月間變更為己○○,但被告仍擔任皇寓公司總經理,實際上負責人仍為被告,且皇寓公司之投標金額係由被告決定,投標文書亦由被告填寫等事實,應堪認定,被告上開所辯,均係卸責之詞,無可採信。
㈣再者,細算皇寓公司投標「92年度部落產業整體發展部落新風貌工程」工程之標單,其中直接工程費(包括挖填整平、回填土、模版裝拆、混凝土、鋼筋彎紮組立、原木複製預鑄組立式四角涼亭、預立岩栓、植生土包、假設工程、施工便道與復舊費)、包商工地管理費、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費、環保清潔費、工程保管費等各項單價,恰與皇朝公司所提工程預算書圖之各項單價呈0.58至0.84之比例,此有皇寓公司標單所附工程估價單及皇朝公司工程預算書附卷可按(見外放證物袋),是2 公司間所提出之價格顯有一定比例之關聯性。被告雖辯稱:鄉公所把各項單價上網公告云云。惟據證人乙○○即當時臺北縣烏來鄉公所總務人員且負責「92年度部落產業整體發展部落新風貌工程」工程之發包工作,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問:你們在發包的時候,在網頁上的公告裡面,是否會把底價寫出?)不會」、「(問:有無一時不小心把它寫下去?)沒有」、「(問:你在處理這些工程的期間,有無人跟你抱怨說你把底價寫出?)沒有」(見本院卷二第35頁至反面),且以證人乙○○從事招標公告業務之經驗觀察:「從86年6 月至96年5 月止,辦理農林漁牧的相關業務,也有辦理發包的業務」、「只要在我任職期間,所有的發包工程我都有參與,每年烏來鄉公所大約都有1 百多件的發包案件」、「我只是負責開標、審標,上網公告有另外1 個小姐,叫張莉娜及林佩詩」、「(問:你剛剛說的那2 位小姐,是否也是在這段時間跟你一起工作?)是,92年間他們是負責上網,1 個是負責刊登公告,1 個負責將招標公告電子檔上傳到公共工程委員會」(見本院卷二第35頁、第36頁至反面),可見證人乙○○與張莉娜、林佩詩自86年6 月起,每年經手約1 百件之招標公告業務,經驗豐富,應無誤將各項預算單價上網公告之虞。另證人丁○○即當時臺北縣政府烏來鄉公所產業觀光課技士亦證稱:「(問:你們上網的內容是什麼?)我們會有一些施工圖、預算項目」、「(問:這些項目裡面,會不會有單價?)照理說應該是沒有……照理講只會公告項目與單位,不會公告欲萬金額」、「(問:臺北縣烏來鄉公所有沒有曾經不小心把單價公告出去?)據我所知好像是沒有,沒有這種印象。我也沒有印象說曾經公告出去而被追究」、「(問:甲○○有無向你反應過上網的公告把單價都列出來?)沒有」、「(問:你有沒有聽乙○○跟你說甲○○有來反應單價都公告出來的事?)沒有印象」(見本院卷一第211 頁反面至第212 頁),顯無上網公告疏未注意洩漏各項預算單價之事。況被告先於96年6 月12日準備程序稱:伊打電話告知烏來鄉公所黃碩耀,怎麼可以把各項單價公告云云(見本院卷一第22頁反面),又於96年7 月2 日準備程序中改稱:上網公告的是乙○○,但我是把資料交給1 位孫先生云云(見本院卷一第44頁),被告所辯前後不一。又經本院函詢臺北縣烏來鄉公所以96年8月9 日北縣烏產觀字第0960007646號函覆稱:本案開、審標前之預算簽辦作業係由丁○○辦理,丁○○於93年3 月31日調任臺北縣政府原住民局後,交由黃碩耀續辦等情(見本院卷一第67頁),則被告辯稱:伊告知黃碩耀、孫先生云云,亦與事實不合。綜合上情可知,被告辯稱上網公告洩漏預算單價云云,查無證據可資佐證,顯無可取。從而,皇寓公司投標標單上各項單價與皇朝公司提出之預算單價呈一定比例之現象,輔以被告同時為皇朝公司、皇寓公司實際負責人之事實,適可推認被告有洩漏或交付相關預算價格文書、資訊之行為甚明。
㈤至被告辯稱:臺北縣政府烏來鄉公所遲至95年底移送偵查,係挾怨報復云云。惟查,皇寓公司因承攬另件「烏來公三公園至寶慶宮觀光遊憩登山步道設施」工程,有:未依工程實際完成數量提報93年4 月19日第一次估驗、未按圖施工、擅自通知承商施作工程C 區,又未監督承商依預定方式施工,致衍生水土保持法及森林法問題等情事,有多項重大缺失,致該工程於93年5 月12日遭臺北縣政府工程施工查核組組評定為丙等,有臺北縣烏來鄉公所94年2 月5 日北縣烏產觀字第0940001034號函、第0940001027號函附卷可考(見96年度偵字第2278號卷第71、98頁、本院卷一第41頁);其後至結算階段,臺北縣烏來鄉公所因要求皇朝公司修正結算書圖未果,乃於93年12月10日發函表示終止委託技術服務契約,此有鄉公所93年11月16日北縣烏產觀字第093001181 號函、皇朝公司93年12月1 日皇顧字第93120101號函、93年12月10日北縣烏產觀字第0930012679號函附卷足憑(見96年度偵字第2278號卷第89至92頁);另外,關於皇朝公司承辦「烏來鄉○○○道、涼亭級景觀台規劃設計及監造案」由何簽證技師負責辦理、5 項書圖由何人簽署及加蓋圖記、由何人審查及簽章等節,經臺北縣烏來鄉公所檢舉後,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於94年1 月27日工程企字第09400022720 號函請皇朝公司說明並檢附相關資料,亦有該函在卷可按(見96年度偵字第2278號卷第92至93頁),由上情觀察,臺北縣烏來鄉公所與皇朝公司間雖就監造、結算產生糾紛,但已循法律途徑解決。至被告雖質疑為何數年後才移送云云,惟據證人乙○○證稱:「92年年底開標發現有問題,我們就停止決標給他,又因為這個案子我們決標之後,經過調查,在93年5 月以後,才發現他們2 家公司有很明顯的偏袒,才把一些資料拿出來重新審查,我們在94年的時候,我們也問了工程會,這個是不是要刊登政府採購的不良廠商,但是工程會的人說他們違反的政府採購法第89條,我們在94年的7 、8 月份,都有請皇寓公司提出說明,該公司在7 月的時候表示說,為何我們這麼晚才問他們這些問題,我們將這些資料在9 月的時候,送臺北縣政府政風室,政風室在10月份的時候,叫我們依權責向司法機關告發,我們在94年12月告發」等情綦詳(見本院卷二第37頁反面),即可得知臺北縣烏來鄉公所對此案相當慎重,經過調查並詢問相關單位,始採取司法途徑,實無被告所稱延誤移送之情。從而,被告辯稱:烏來鄉公所挾怨報復云云,查與事實不符,況移送告發之時間既在追訴時效期間內,自無不法,被告所辯顯無可取。
㈥綜合上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因同時係皇朝公司、皇寓公司之實際上負責人,而意圖私人之利益,將皇朝公司承攬「92年度烏來鄉○○○道,涼亭及景觀台規劃設計及監造」案之預算單價洩漏予皇寓公司,由皇寓公司參與投標「92年度部落產業整體發展部落新風貌工程」工程,但因烏來鄉公所人員審標時發現標單格式不符而未予得標之行為,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1 月7 日修正通過、於94年2 月2 日公布、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第2 條、第25條、第26條等規定。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 條第1 項訂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 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 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 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 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著有95年度第8 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嗣最高法院於95年11月7 日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再著有決議認為,前揭決議係就「刑法94年修正施行後之法律比較適用決議」,而刑法第2 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故如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非此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例如:修正後刑法第55條就想像競合犯部分增加但書關於科刑之限制,為法理之明文化,而修正後刑法第59條則為法院就酌減審認標準見解之明文化,均非法律變更,其餘為純文字修正者,更應同此。查刑法第25條、第26條未遂犯之規定,就刑法第25條第1 項關於「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者,為未遂犯」之規定並未修正,而同條第2 項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前之規定為:「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修正後則為:「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並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另刑法第26條修正前為:「未遂犯之處罰,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但其行為不能發生犯罪之結果,又無危險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則為:「行為不能發生犯罪之結果,又無危險者,不罰」,是除不能未遂犯修正為不罰以外,僅二條文條項之移列,僅屬文字修正。查本案被告上開未遂犯行,既非不能未遂犯,則本件毋論適用修正前或後之刑法第25條、第26條規定,均無不利於被告,依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就未遂犯部分,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必要,先予說明。
㈡查被告雖已洩漏、交付預算單價予皇寓公司,並使皇寓公司著手於投標行為,但未至得標而未達既遂結果,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9條第1 項機關委託提供採購規劃、設計廠商之人員,意圖為私人不法之利益,洩漏、交付關於採購應秘密之文書、消息,但尚未獲得利益,應依同條第2項論以未遂罪,並依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⑴被告同時係皇朝公司、皇寓公司實際負責人,竟於皇朝公司得標規劃設計監造案,並提出預算書圖後,將預算價格洩漏、交付予皇寓公司,由皇寓公司出面投標「92年度部落產業整體發展部落新風貌工程」工程案,意圖私人利益,顯然違反政府採購法規定,造成公共工程之監造人與承造人同一,無從防弊,損害甚鉅;⑵被告犯罪後,始終矢口否認犯行,飾詞狡辯,庭訊態度惡劣;⑶惟臺北縣烏來鄉公所於投標當場即發現皇寓公司標單有異,經皇寓公司表示撤回,而未決標予皇寓公司,損害結果未及發生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0月,以示懲儆。
㈢再查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5年7 月4 日公布,於96年7 月16日施行。按犯罪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者,除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2 分之1 ;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之罪,依本條例規定減為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者,應於減刑裁判時,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又依本條例應減刑之罪,未經判決確定者,於裁判時,減其宣告刑,並應於判決主文同時諭知其宣告刑及減得之刑,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9 條、第7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係於92年11月間至92年12月29日前某日犯本件違反政府採購法之犯行,迄未判決確定,爰依上開條例規定,就被告本件所犯之罪,併予宣告減為有期徒刑5 月,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行為後,刑法既有修正,業如前述,查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又依95年5 月17日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 元折算為1 日。惟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前之刑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95年5 月17日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等規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第1 項前段,政府採購法第89條第1 項、第2 項,94年2 月2 日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5條第2 項,94年2 月2 日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95年5 月17日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9 條、第7 條第1 項、第2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凃永欽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 法 官 周占春
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政府採購法第89條受機關委託提供採購規劃、設計或專案管理或代辦採購廠商之人員,意圖為私人不法之利益,洩漏或交付關於採購應秘密之文書、圖畫、消息、物品或其他資訊,因而獲得利益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