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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746號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1 月 24 日

法官林春鈴呂煜仁姚念慈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746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現另案在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徐方齡律師
被告
甲○○
被告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丙○○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71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

甲○○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玖月,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乙○○前有多次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之紀錄,其中一次於民國九十四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為本院以九十四年度易字二○一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不知悔改,自不詳時間起,未經許可,持有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仿半自動手槍製造,經換裝土造金屬滑套及槍管而改造成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一支(含彈匣二個,起訴書誤載為一個,此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子彈三顆(均於送鑑定時試射而餘金屬彈殼)。並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凌晨三時許,將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槍、彈及如附表一編號三所示另二顆不具殺傷力之子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淨重零點四七公克,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乙○○所涉嫌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一五八號移送臺灣高等法院併案審理)、一粒眠一顆、YCe68電子磅秤一臺、吸食器一組、玻璃吸管六支(下稱本案物品)裝入黑色「PUMA」牌包包(下稱本案包包)內,持往位於「老實小鎮社區」中,門牌號碼臺北縣深坑鄉○○路○段二一五巷六弄三號一樓之甲○○住處。適甲○○因另案竊盜為法院判決有罪確定,然未遵期到案執行,經執行檢察官於同日下午一時許,飭警前往上址拘提甲○○,乙○○見警前來,恐遭警查獲,而將本案包包(含本案物品)交甲○○委其藏放。甲○○明知乙○○交付之物品內具有上開具殺傷力之槍、彈與毒品等違禁品,竟因情急無暇推辭,而非法接受寄藏槍彈與持有第二級毒品,並將之放置於上址住處內廁所天花板夾層內。嗣乙○○於翌日即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某時,前往甲○○上揭社區,欲在甲○○前揭住處等候甲○○配偶許惠鈴,請其協助取回該等物品,然因門口保全阻擋,不得其門而入,是在警衛室等候。迄該日下午七時左右,許惠鈴返家,乙○○告以來意且急於闖入屋內,許惠鈴則要求乙○○於其住處門口等候,並入屋內察看廁所天花板上,發現確有該等違禁品,而拖延時間並暗中報警逮捕乙○○,及起出本案包包(含本案物品)。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二人及其選任辯護人、指定辯護人等對於公訴人提出之證據資料,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被告甲○○之指定辯護人一度爭執證人即被告甲○○配偶許惠鈴警詢證詞之證據能力,嗣於審理中已不爭執,本院卷第一一四頁參照),本院審酌該等言詞供述及書面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二項規定,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犯行,辯稱:伊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到被告甲○○家中,是和被告甲○○一起吸毒,沒有託被告甲○○寄藏本案包包(含本案物品)的行為,同月二十七日會請證人許惠鈴拿本案包包(含本案物品),是因為被告甲○○遭警拘提後,在法院打電話予伊,請伊帶新臺幣八萬元為被告甲○○辦理交保,並告知在被告甲○○家中廁所天花板上有槍毒等物品,請伊幫忙去拿走。若本案包包是伊交給被告甲○○,在執行拘提之警員把被告甲○○帶走時,伊當場即可將本案包包(含本案物品)拿走,何必等到次日再來拿?且如本案包包為伊所有,證人許惠鈴打電話叫警察來時,伊一定跑掉,怎麼可能留在現場云云。被告甲○○則坦承持有如附表二所示第二級毒品犯行,及被告乙○○確實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下午一時許,警方前來執行拘提時,將本案包包交給其,並請其藏放,此有本案包包及本案物品扣案可證,且附表二所示之物,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定,認屬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物,此有該公司九十六年二月六日CH/2007/11157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可稽(本院卷第一三三頁參照),該公司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為鑑定,其結果信而有徵,足以為本院判斷之依據。上開客觀證據,均足佐被告甲○○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且可證被告甲○○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明確(雖被告甲○○證稱案發當日被告乙○○是到其住處一起施用毒品,但扣案附表二所示毒品非供被告甲○○施用,而係原本供被告乙○○施用,嗣於案發時託被告甲○○寄藏,故不會為被告甲○○此施用毒品犯行所吸收,至於被告甲○○自白本案案發當日有施用毒品犯行等語,應由檢察官另行處理)。惟被告甲○○亦否認有何寄藏如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槍、彈犯行,辯稱,其以為被告乙○○是請其藏放毒品,不知道本案包包內還有如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具殺傷力之槍、彈,案發當時因發現警員上門,一時情急,未有細問,才順手將本案包包放到廁所天花板夾層藏放云云。經查:

㈠經將如附表一所示之物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認定: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槍枝(含彈匣二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係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經換裝土造金屬滑套及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子彈,具殺傷力;扣案子彈五顆,均係直徑約十毫公尺(MM)、具金屬彈頭之土造子彈,其中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三顆,經試射,均有殺傷力,附表一編號三所示另二顆,經採樣一顆試射,雖可擊發,但動能不足,任均無殺傷力等情;有該局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刑鑑字第○九五○一八二五三四號槍彈鑑定書在卷足證(偵查卷第八六至八九頁參照),該局以性能檢驗法、試射法為鑑驗,復參酌該局為槍枝鑑定之專業單位,具相當公信力,其鑑定結果可資為本院判斷之依據。此可證由被告甲○○家中廁所天花板夾層取出之本案包包內所含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槍彈,確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禁止持有、寄藏之違禁物。

㈡證人許惠鈴證稱:「我的確於本日(十一月二十七日)十九時三十分許有向警方報案,因為我於本日十九日十九時許返回住所在臺北縣深坑鄉○○路○段二一五巷老實小鎮社區警衛室前遇到一名男子乙○○,他看到我就直接走過來,向我說有很重要的東西放在我家客廳旁廁所內,並告訴我是一個黑色包包裡面有槍,叫我去找出來拿給他,他要趕快走,我聽了很訝異,於是趕快走回住所,他也一直跟在我後面,我到家後,我沒讓他進入我家...,我要他在外面等;我原先找不到他所說的黑色包包,我就到門口告知他,他要求我再去廁所上方天花板的裡面去找,後來我就在他所說的天花板上找到一個黑色的PUMA包包,後來我拿下來打開一看,看到手槍,就不敢拿給他,我隨便拿一個自己黑色長型的包包給他指認,他說不是,然後我一直拖時間並自己報案,等待警察到來。」、「(問:警方到場後,乙○○有無在場?)答:他在門口,我不敢讓他進入住宅,因為怕他拿到手槍會立即逃走。」、「(問:警方在現場與你及乙○○共同由PUMA包包起出改造手槍一支、彈匣二個、銅質子彈五發、玻璃吸管六支、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安非他命...、一粒眠一顆、YCe68電子磅秤一臺等物品是為何人所有?)答:我不知道是何人所有,但是他(按,指乙○○)有告訴我說是我先生甲○○與乙○○的朋友共同藏起來的。」、「(問:你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報警?)答:是的,據我所知是乙○○與另一名成年男子在當天早上硬闖入我家,社區警衛不讓他進入社區。在當天晚上六時許我下班,在社區門口即看到他們二位,他們二位主動與我打招呼,並說有很重要東西放在我家,他們把我拉到旁邊說裡邊有槍,我叫他們進入社區,乙○○站在我家門口等,我先進屋依許說的地方找尋,我確實有找到槍,所以我隨即報警。之後我即去警察局。」(偵查卷第九至一○、六九至七○頁參照)。證人即受命執行拘提被告甲○○之臺北縣深坑派出所警員陳國益證稱:「(問:你是否曾經因為職務關係逮捕被告二人?)答:我因為竊盜案件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在邱之家逮捕甲○○,我去按鈴但沒有人開門,我請同事支援,他們家有前後門,同事到後再去敲門,期間約有十五分鐘,開門的我記得是甲○○,當時在場的除了在庭被告二人外,還有一位年輕人,我表明為持拘票拘提甲○○,他說他便是甲○○,...」、「(問:你除了在現場看到被告許外,之後有無看到許?)答:逮捕邱時,就只有在現場看到許,之後是隔天十一月二十七日邱的太太報案,說有一人進入他的社區,一直按門鈴去騷擾她,我與同仁一起去邱家,我們進入社區在邱家門口有遇到乙○○,我說你今天來做什麼,他說要進去拿東西,...,許留在社區內邱家門口,我同事看守著,我先進去邱家,邱太太帶我去浴室看,我發現包包內有槍與毒品,請許也進來看,許發現我們知道包包的東西,他即隨便說屋內桌上有一個皮夾是他的,是要拿皮夾的,不過邱太太說那皮夾是他們家的不是許的。因為現場有槍,我們請所長過來全程處理。」(偵查卷第一一五至一一六頁、第一一八頁參照)。上開二證人就被告乙○○前往取回本案包包(含本案物品),及在被告甲○○住處廁所天花板夾層起出本案包包(含本案物品)之經過證詞互核大致相符。此已足證被告乙○○持有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槍彈,並曾於事實欄所示時、地將之交被告甲○○藏放之事實。且證人即共同被告甲○○證稱:「(問:自從你將乙○○交付的包包藏放於天花板直到第二天警察起出該包包的期間,有無可能有任何人進入你家將同款包包放到廁所天花板?)答:應該不可能,因為一方面我太太不知道我在廁所上面有放東西,乙○○又沒有我家鑰匙,而我太太也沒有跟我反應家裡面有被人破壞侵入的痕跡,而知道這件事情只有我跟乙○○。」、「(問:你們家的門從外面關上未上鎖,是否需要鑰匙才能開啟?)答:一定要。」、「(問:你被警察帶走,丁○○跟乙○○二人也都離開你家?)答:差不多一、二分鐘而已,他們就離開,我被警察先帶離開,我走到警衛室的時候,我就看過他們二人走出來。」(本院卷第九六頁參照)。可知,被告乙○○將本案包包(含本案物品)託被告甲○○寄藏,而被告甲○○遭警方拘提離開後,被告乙○○並無充裕時間將該等物品取出,也無法私自進入被告甲○○住處而趁人不知的拿走,更無人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下午一時許至同月二十七日下午六時許闖入被告甲○○家中廁所內,將本案包包(含本案物品)放進該處天花板夾層內。又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被告乙○○原本乃希望進入「老實小鎮社區」內,但為門口保全阻擋致不得其門而入,無奈在外等候證人許惠鈴返家,且在證人許惠鈴返家時,還想自己到被告甲○○家中藏放地點逕行取物,然遭證人許惠鈴拒絕。並且,被告乙○○也非明知警員將到場而不逃離,實係證人許惠鈴採拖延戰術留住被告乙○○,警員到場後又經證人陳國益請其同事看守被告乙○○所致。再者,除證人即共同被告被告甲○○明確證述未曾在當日遭拘提後,在法院(實應為地方法院檢察署)打電話給被告乙○○外(本院卷第一○二頁參照),因被告甲○○當日遭拘提之理由,乃經判決確定未遵期到案執行之故,且遭拘提到案後,同日旋發監執行,此經證人即共同被告甲○○證述綦詳,核與被告甲○○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符,何來「交保」問題?更甚之,受刑人遭拘提到案後,在法院、檢察署拘留室內,一舉一動均有法警看守,此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事項,若謂被告甲○○會在法警看守下,打電話告訴他人”我有槍藏在家中廁所天花板”等語,不啻使犯行曝光?被告乙○○所辯與事實不符,且與常情違逆,殊不足採。

㈢扣案之本案包包、本案物品,槍枝不含彈匣重九百零八公克,彈匣二個各重八十八公克,空彈殼四個重三十一公克,另一顆子彈十六公克,電子磅秤重一百七十一公克,吸食毒品器具一袋總重六十九公克,本案PUMA牌包包重四百六十五公克。上開全部物品一次過磅總重一千八百八十二公克。另將上開物品除去槍枝、彈匣、子彈、空彈殼等物後予以過磅,其總重為七百零五公克,此經本院當庭以電子磅秤勘驗屬實(本院卷第一四七頁背面參照)。且本案包包乃軟質小包包,在裝入扣案附表一所示槍、彈後,除其重量與僅裝有毒品等物品時之情狀差異甚大外,於手捧盛含有本案物品之本案包包時,亦可輕易摸出其中含有槍枝形狀之硬質物品。查被告甲○○住所廁所天花板距離樓地板之距離為被告甲○○伸手摸不到的高度,且被告甲○○是踩著該廁所浴缸邊緣的平臺,用一隻手將廁所天花板孔蓋掀開,再以另一隻手將本案包包放到廁所天花板夾層內,此為被告甲○○供明(本院卷第九三、九四頁參照)。衡諸常情,在藏放本案包包(含本案物品)時,應會緊握本案包包,並調整位置以便順利將之放在不低的廁所天花板夾層內而不掉下、散出,若此,被告甲○○顯然可得知悉本案包包內藏有槍枝類物品,其僅係一時情急,無暇推辭拒絕,而不得已為寄藏。被告甲○○嗣後全盤否認知悉藏放之物為何,無可採憑。

㈣綜上所述,被告乙○○持有如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槍、彈之犯行,及被告甲○○寄藏如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槍、彈犯行及持有如附表二所示第二級毒品犯行,均屬明確,應予論處。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手槍、子彈罪。被告甲○○則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寄藏改造手槍、子彈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甲○○持有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槍彈之低度行為,為寄藏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乙○○以一行為同時持有槍枝、子彈之行為,被告甲○○以一行為同時寄藏槍枝、子彈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均各屬一行為觸犯二罪名,各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而從一重各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之持有改造手槍、寄藏改造手槍罪處斷。起訴書認被告甲○○所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二罪應分論併罰,容有誤會。第查被告乙○○有事實欄所示刑之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又查被告甲○○乃一時情急,無暇細想,受被告乙○○牽累不得已而受寄藏槍彈,惡意非大,因之,本院認被告甲○○犯罪之情狀,顯堪憫恕,宣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之寄藏改造手槍罪所定最低度之刑(有期徒刑三年)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減輕其刑。復各審酌被告乙○○、甲○○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持有、寄藏之槍彈型式、數量、犯罪所生之危險、被告甲○○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種類數量,被告二人對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犯行均矢口否認之犯罪後態度,二人之素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與就罰金部分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被告甲○○前開犯行時間係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之前,茲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將有期徒刑部分,減為有期徒刑九月,罰金部分,減為新臺幣一萬五千元,復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沒收方面:

㈠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物,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五條規定,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㈡至於業經試射之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原具殺傷力之子彈三顆,已非違禁物,僅餘證據價值,不另為沒收之諭知。如附表一編號三所示之物,無殺傷力、非違禁物,不予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

㈣又如附表三所示,扣案包裝附表二所示毒品之包裝袋一枚,雖係供被告甲○○持有附表二所示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但乃乙○○所有而非被告甲○○所有,扣案吸食器一組、YCe68電子磅秤一臺,玻璃吸管六支,也係被告乙○○所有,且被告乙○○施用、持有毒品犯行,非本案審理範圍,無從於被告二人所犯本案中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㈤沒收不在減刑範圍之內(司法院院字第二七八七號解釋㈤參照),應照原宣告執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毒品危害防制條第十一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刑法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五十九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智綸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林春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檢具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4  日

法 官 呂煜仁

法 官 姚念慈

                 書記官 劉芸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   物  品  名  稱    │ 數 量 │ 扣押物品清單編號  │
├──┼───────────┼────┼──────────┤
│ 1 │仿半自動改造手槍(含彈│ 壹  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    │匣貳個,槍枝管制編號:│        │署九十六年度青字第五│
│    │0000000000號│        │九號扣押物品清單(偵│
│    │)                    │        │查卷第一○○頁參照,│
│    │                      │        │該扣押物品清單將彈匣│
│    │                      │        │數量誤刪改為壹個)  │
├──┼───────────┼────┼──────────┤
│ 2 │具有殺傷力,直徑十毫公│ 叁  顆 │上開扣押物品清單參照│
│    │尺(MM)土造金屬彈頭│        │,均經試射而僅餘彈殼│
│    │之土造子彈            │        │。                  │
├──┼───────────┼────┼──────────┤
│ 3 │不具有殺傷力,直徑十毫│ 貳  顆 │上開扣押物品清單參照│
│    │公尺(MM)土造金屬彈│        │,經採樣一顆試射,該│
│    │頭之土造子彈          │        │顆僅餘彈殼。        │
└──┴───────────┴────┴──────────┘
附表二:甲基安非他命(原總重零點四七公克,檢驗用去零點零
    一四公克)。
附表三:包裝附表二所示第二級毒品之包裝袋一枚。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枝者,處
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
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746號於民國 97 年 01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