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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交易字第161號

業務過失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7 月 31 日

法官林庚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交易字第161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丙○○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50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平日以駕駛營業小客車即計程車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96年11月18日上午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Y8-247號營業小客車搭載乘客趙秀虹,沿臺北市中山區○○○路○段東往西向行駛,嗣於同日8時15分許,行經民權東路2段與松江路口時,適有行人甲○○行走於跨越民權東路之南北向行人穿越道上,丙○○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其行車時速約50公里之速度,及天候係日間陰天,所行駛之市區道路鋪設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行車環境,並無不能注意、或雖已盡相當注意然而仍無從預見避免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暫停或禮讓該行人通過,或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煞車不及,其所駕營業小客車右側車身仍撞擊甲○○之身體,致甲○○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左側鎖骨骨折、左側肋骨骨折合併氣胸及血胸、骨盆骨折、縱膈腔出血等傷害。丙○○於肇事後,在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知悉上開犯罪行為前,未逃避而停留現場等候,並於交通警員據報到場處理時,承認為駕駛人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2項亦規定甚明。本件證人劉淑卿、趙秀虹於警詢及偵訊時所為之陳述,雖係本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該二證人於偵查中作證時均經依法具結,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上開證人警詢及偵訊時之陳述內容均表示「無意見」,復未聲請傳喚該等證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就有何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向本院聲明異議,應視為被告同意作為本件訴訟證據使用,復經本院斟酌證人劉淑卿、趙秀虹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該等證人並無不能自由陳述或其他影響其陳述真實性之情況,以該證言作為本件證據,應屬適當,故證人劉淑卿、趙秀虹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件均具有證據能力。至於告訴人甲○○及證人丁○○○,均經本院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依法命具結後進行交互詰問,而已確保被告之對質詰問權利,復經本院於審判程序提示渠等證言予被告使其表示意見,而踐行適法之調查證據程序,故證人甲○○、丁○○○證述之證據能力,亦無欠缺。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固不否認其平日以駕駛計程車為業,且於上揭時、地,駕駛前揭營業小客車行經本件路段時,其右側車身與告訴人甲○○之身體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受傷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業務過失傷害犯行,辯稱:伊當日駕車載客行駛於民權東路2段東往西方向,行經民權東路與松江路口時,伊行駛方向之號誌為綠燈,且行人穿越道上並無任何行人行走,亦未看見告訴人,後來感覺車子有撞到物體,停車察看後方發覺告訴人倒地,即幫忙叫救護車,伊車輛通過行人穿越道約二、三台車的距離後,告訴人才來碰伊車子,伊根本未去碰撞告訴人,亦無任何過失,是告訴人要自殺自己過來撞伊車子云云。經查:

㈠被告平日係以駕駛計程車即營業小客車載客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96年11月18日上午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Y8-247號營業小客車搭載乘客趙秀虹,沿臺北市中山區○○○路○段東往西向行駛,於同日8時15分許,行經民權東路2段與松江路口時,其所駕營業小客車右側車身與行人甲○○之身體發生碰撞,致甲○○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左側鎖骨骨折、左側肋骨骨折合併氣胸及血胸、骨盆骨折、縱膈腔出血等傷害等事實,業據告訴人指訴在卷,核與證人即行人劉淑卿、證人即搭乘被告車輛之乘客趙秀虹證稱有車禍發生等語相符(見偵卷第25頁、第106至107頁),並有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同院97年4月14日馬院醫外字第0970001011號函及檢附之甲○○病歷資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3至30頁、第34至38頁、第55頁、第76至77頁、第85至101頁、第148至152頁;本院卷第19至50頁),被告對於上情亦不否認。是被告所駕車輛於上開時間、地點與告訴人身體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傷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依馬偕紀念醫院上開97年4月14日函載,告訴人因車禍住院,當時腦挫傷、外傷性蜘蛛膜下出血,住院初期意識不清,經藥物治療後慢慢改善,出院後門診複診時仍有額葉症候群(語言表達不佳、意識混淆);且告訴人車禍後至今,對於最近及剛發生之事情均不記得,對於二、三十年前的事情反而會記得,此據告訴代理人即被告之子乙○○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27頁),而有記憶片段喪失及混淆之情形,致告訴人對於車禍發生經過全無印象,而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不記得車禍如何發生等語(見本院卷第123至126頁);證人劉淑卿、趙秀虹、丁○○○亦均證稱未目睹車禍發生經過等語(見偵卷第106、107頁、本院卷第114頁)。惟依證人丁○○○於本院證稱:我是在松江路、民權東路口何嘉仁書局前面賣香,96年11月18日車禍發生前我在跟別人聊天,突然間聽到碰的一聲,我馬上轉頭過去看,就看到一位老太太倒在地上,有一輛計程車停在距離老太太倒地大約二、三台車距離的位置,後來被告下車看到這種情形,就自己打電話報警,老太太倒地位置離行人穿越道斑馬線的距離很短,大約只有半台車的距離而已等語(見本院卷第112至114頁),佐以其當庭在現場照片上所標示告訴人倒地之位置(見偵卷第87頁上方照片),足見告訴人遭撞擊後之倒地位置距離行人穿越道甚近。被告雖稱伊從照片無法判斷證人丁○○○所指告訴人倒地位置是否正確,惟亦稱:告訴人倒地位置距離斑馬線有五台尺左右等語(本院卷第115頁),且依被告當庭在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上所標示告訴人倒地之位置(偵卷第30頁),並以該現場圖之比例尺、周遭各該物體大小等資料加以觀察,被告所標示告訴人倒地位置與行人穿越道間,僅有一般小客車半台車身至一台車身之距離,而一般小客車車身長度均約四公尺餘,故證人丁○○○證稱:告訴人倒地位置距斑馬線約半台車距離、被告供稱:告訴人倒地位置距斑馬線五台尺(按即一點五公尺)左右等語,二者應屬相符,而堪採信。從而即令以最寬鬆之認定標準言,告訴人車禍倒地位置距離民權東路南北向行人穿越道之斑馬線劃線區域,至多亦應僅有二、三公尺而已。

㈢被告雖辯稱肇事前行人穿越道上並無任何行人行走,亦未看見告訴人,伊並非在行人穿越道上撞到告訴人,係車子過了行人穿越道二、三台車距離後,告訴人才來碰伊云云。惟依被告供稱:「當時我有載乘客趙秀虹,趙秀虹是從龍江路上車,她要到中山北路與錦州街口的教會館,所以我才行駛民權東路的快車道。」、「(問:當你行經民權東路、松江路口時,民權東路號誌情形為何?)我是綠燈時通過路口,我有在前一個路口也就是民權東路、松江路口等紅燈,綠燈起步以後我就往前行駛,經過松江路口時,因為號誌也是綠燈,所以我就一直往前開,我當時的時速大約50公里。」等語(本院卷第131頁),足見被告於發生碰撞前係保有一定速度前進,且依被告車損照片以觀,被告所駕車輛右側車身有明顯板金凹陷、板件縫隙裂開及右側後照鏡鬆脫之撞擊痕跡(見偵卷第148至150頁),足見係右側車身擦撞告訴人身體。而二個質量有相當差距、行進方向垂直、行進速度差距甚大之物體發生擦撞後,依物理原理,質量較輕之物體必定會遭帶動往較重物體原行進方向靠近,告訴人在遭被告車輛右側車身以約50公里時速擦撞,身體因物理原理而往西(民權東路東往西方向)遭帶動後,其最終倒地位置距離行人穿越道仍僅約半台車身距離,堪認告訴人於遭撞擊前,確係行走在行人穿越道上。被告辯稱並非在行人穿越道上撞到告訴人云云,並非可採。至於被告所駕車輛肇事後停車位置雖距離行人穿越道約二、三台車身距離,惟此乃車輛自行進至停止間尚須一段距離煞停之結果,非可認車輛停止地點即為碰撞地點,況本件碰撞地點若係在被告車輛停止之位置,依車禍發生前客觀行車環境,告訴人根本不可能猶倒地於被告車輛後方,此理甚明;又人體極為脆弱,豈有任意以身體碰撞馬路上行進車輛之理,告訴人復為70餘歲之老婦,行動當不如一般普通人迅捷,其若如被告所辯係刻意自行來撞車,被告豈有事前全然未發覺之道理?參以證人丁○○○證稱:聽到碰撞聲之前,有聽到車輛煞車聲音等語(見本院卷第114頁),益徵被告於碰撞發生前已察覺告訴人在前,然仍煞車不及而碰撞,是被告辯稱事發前未看見告訴人,伊車輛過了行人穿越道二、三台車距離後,告訴人才自己來碰伊云云,亦毫無足採。

㈣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汽車行經未劃設行人穿越道之交岔路口,遇有行人穿越道路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同規則第103條第2、3項亦規定甚明。被告係考領有職業小型車駕駛執照、平日從事駕駛業務之職業駕駛人,對於上述行車規則理應遵守注意,亦不得任意推諉不知。本件告訴人係於民權東路2段南往北向之行人穿越道上行走時,遭行駛於民權東路2段東往西方向之被告所駕車輛撞擊,二者交通行向明顯衝突齟齬,堪認一方有違反交通號誌指示之疏失;然在場證人劉淑卿、趙秀虹、丁○○○均證稱未看見雙方號誌情形等語(見偵卷第106、107頁、本院卷第114頁),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右下角亦載稱「路口西北角沒有監視器」,被告復堅稱係綠燈行進而否認有違反號誌之情,此部分事實已無從確認釐清,固尚不得遽認被告有違反號誌之過失存在。惟依前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汽車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其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縱係未劃設行人穿越道之交岔路口,遇有行人穿越道路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亦仍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此乃基於行人路權優先、維護行人安全之目的意旨所為之規範。查告訴人係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之行人,被告為汽車駕駛人,不論當時雙方行向之號誌為何,被告均應暫停或禮讓行人先行通過,以被告當時時速50公里之速度,若能注意車前狀況,依路況隨時注意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禮讓行人優先穿越行人穿越道,應可避免本件事故發生;而本件事故發生當時天候係日間陰天,所行駛之市區道路鋪設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稽(見偵卷第76頁),依上述客觀行車環境,亦無不能加以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猶煞車不及,不慎撞擊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之告訴人身體,足見其確未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亦未禮讓行人穿越道上之告訴人,自具有過失甚明。被告否認過失責任,辯稱車禍發生前未見到告訴人云云,洵不足採。

㈤再者,汽車駕駛人對於防止危險發生之相關交通法令之規定,業已遵守,並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以防止危險發生,始可信賴他人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並盡同等注意義務,若因此而發生交通事故,方得以信賴原則為由免除過失責任(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5360號判例參照)。申言之,汽車駕駛人雖可信賴其他參與交通之對方亦能遵守交通規則,同時為必要之注意,謹慎採取適當之行動,而對於不可知之對方違規行為並無預防之義務,然因對於違規行為所導致之危險,若屬已可預見,且在不超越社會相當性之範圍應有注意之義務者,自仍有以一定之行為避免結果發生之義務。因此關於他人之違規事實已極明顯,同時有充足之時間可採取適當之措施以避免發生交通事故之結果時,即不得以信賴他方定能遵守交通規則為由,以免除自己之責任(同院88年台上字第7404號判決意旨參見)。本件被告行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未禮讓行人穿越道上之告訴人,而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3條第2項之法令規範在先,亦未盡相當注意義務以防止危險發生,且告訴人係70餘歲之老婦,行走速度必定緩慢,而不可能突自路邊或公車專用道上之公車候車亭竄出,被告更供稱行經民權東路、松江路口時,前方路上都沒有人、車等語(本院卷第132頁),足見告訴人身影行蹤並非遭其他車輛阻擋,或係突自車陣中竄出、致被告反應不及;本案經核非屬縱已盡相當注意義務,仍無從預見並避免結果發生之情形,被告尚不得引用信賴原則,主張免除自己之過失責任。

㈥再者,告訴人因遭被告車輛擦撞而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左側鎖骨骨折、左側肋骨骨折合併氣胸及血胸、骨盆骨折、縱膈腔出血等傷害,有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病歷資料在卷可稽,足見告訴人所受之前揭傷害,與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未禮讓行人而撞擊告訴人身體之過失行為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末查本件依上開各項事證,已足認定被告應負過失傷害罪責,是尚無送請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車禍肇事責任之必要,併予敘明。

㈦綜上,被告否認過失,並以前開各詞抗辯,均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被告駕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未依規定讓行人即告訴人優先通行,因而致告訴人受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又被告於肇事後,在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知悉其上開犯罪行為前,不逃避罪責而停留現場,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警員陳運昌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臺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79頁),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所犯之罪有前述刑之加重、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前因駕車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交易字第236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交上易字第469號駁回上訴確定,並已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身為職業駕駛人,平日以駕車行駛於道路載客為業,歷經前案教訓,理應更加謹慎注意,詎被告猶未遵守行車規範,撞擊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之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左側鎖骨骨折、左側肋骨骨折合併氣胸及血胸、骨盆骨折、縱膈腔出血等嚴重傷害,且至今仍存有語言表達不佳、記憶混淆等後遺症,詎被告犯後竟全盤否認犯行、態度不佳,除飾詞辯解、指稱告訴人自己來撞車子欲自殺云云外,更對告訴人、告訴人之子女、相關經手處理員警提出偽證罪之告訴(見卷內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偵字第7146號、第7147號不起訴處分書),以求卸責,未見絲毫反省悔意、亦未對告訴人為任何賠償,足見其不知尊重他人、漠視他人權益、缺乏法治觀念等一切情狀,予以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維公平正義。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清茂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於本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1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林庚棟

                書記官 殷玉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2000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交易字第161號於民國 97 年 07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業務過失傷害,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