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305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1305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毒偵字第1066號),經本院改以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淨重零點零陸叁零公克、驗餘淨重零點零陸貳捌公克,係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紅保管字第二一○號扣押物品清單所載)均沒收銷燬;又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128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同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609 號裁定令入強制戒治、88年毒聲字第1510號裁定停止強制戒治付保護管束,於88年6 月29日期滿,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8年8 月12日以88年度戒偵字第14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因另案執行刑事案件,至89年3 月17日釋放);復於89年間,再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4282號裁定令入強制戒治、90年度毒聲字第1291號裁定停止強制戒治付保護管束,並於90年3 月8日釋放,刑事案件部分則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9年度訴字第1646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訴字第1423號、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4976號駁回上訴確定;惟於前開刑事案件審理、待執行之際,竟又於91年間更因施用毒品,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桃園分院以91年度桃聲字第50號裁定令入強制戒治、91年度桃聲字第137 號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而於91年6 月19日釋放、迄92年6 月16日始為保護管束期滿(刑事部分則經同院以91年度桃審字第7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另⑴於89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9年度訴字第122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與前述普通法院刑事判決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接續執行,迄94年2 月1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⑵再於95年間因妨害兵役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4年度桃簡字第129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於95年9 月2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⑶於96年間,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於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512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故意,於97年3 月7 日下午9 時10分許,在臺北市○○街公廁內,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吸食器以火燒烤產生煙霧後吸用煙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97年3 月7 日下午9 時35分許,在臺北市○○○路○ 段98巷5 弄口,為警盤查,取得同意後搜索,而扣得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淨重0.0630公克、驗餘淨重0.0628公克,係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紅保管字第210 號扣押物品清單所載,原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秤重毛重0.33公克,然再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扣除包裝後秤重,是考量氣候潮塵等因素,採用最近時間之秤重)、及其所有供吸食所用之吸食器1 組,另採尿檢驗後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本院改以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就於前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事實,於本院調查、審理時均自白不諱(見本院97年8 月11日筆錄),經查:
㈠被告於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業經將被告於警查獲時採得之尿液,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確認,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等情,復有該公司97年3 月1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委驗單在卷可稽;是被告確有於驗尿前有施用及安非他命類毒品。
㈡復被告前於8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128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同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609 號裁定令入強制戒治、88年毒聲字第1510號裁定停止強制戒治付保護管束,於88年6 月29日期滿,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8年8 月12日以88年度戒偵字第14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因另案執行刑事案件,至89年3 月17日釋放);復於89年間,再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4282號裁定令入強制戒治、90年度毒聲字第1291號裁定停止強制戒治付保護管束,並於90年3 月8日 釋放,刑事案件部分則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9年度訴字第1646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 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訴字第1423號、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4976號駁回上訴確定;惟於前開刑事案件審理、待執行之際,竟又於91年間更因施用毒品,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桃園分院以91年度桃聲字第50號裁定令入強制戒治、91年度桃聲字第137 號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而於91年6 月19日釋放、迄92年6 月16日始為保護管束期滿(刑事部分則經同院以91年度桃審字第7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另再於96年間,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於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512 號案件審理中乙節,有前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88年度戒偵字第14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被告前已經完畢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療程,於5 年內仍陸續再為施用毒品之行為。
㈢復將扣案之透明結晶,經被告自承均係伊所有之安非他命等語,且該物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以聯勤204 廠製造之煙毒品檢驗A包試劑初步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反應,再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複驗,亦認係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照片(見偵查卷第19頁以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97年3 月14日航藥鑑字第0971568 號毒品鑑定書(見偵查卷第86頁)附卷可稽,足證上開扣案之物確分別為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可佐被告確實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供施用之行為。
㈣另有搜索扣押筆錄、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見偵查卷第13頁以下)、扣案之吸食器1 組等可參,是依上開證人指述內容及卷附之各項文書、證物等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於本院調查、審理中所為之上開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之規定,自得據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及各該補強證據,採信被告任意、真實之自白,認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持有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經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⑴於89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9年度訴字第122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與前述普通法院刑事判決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接續執行,迄94年2 月1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⑵再於95年間因妨害兵役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4年度桃簡字第129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於95年9 月2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未滿5 年,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本院爰審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改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是被告違反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而對他人甚少損害,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表示戒毒意願,再衡量其施用毒品及其施用時間之長短、此犯罪本質並無損害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另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已如前述,並經被告自承明確,故前開扣案物品(連同該包裝袋)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違禁物之規定,為沒收並諭知銷燬。再扣案之吸食器,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所需之物,業經被告供承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宏展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