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715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1715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癸○
- 選任辯護人
- 葉大慧律師
洪淑芬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緝字第25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癸○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癸○係育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育詰公司)之負責人,陳鶴齡(已歿,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則係執業律師,因與癸○之母親及繼父即前外交官楊西崑為舊識,而結識癸○,並擔任育詰公司及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已於92年10月27日與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改稱「國泰世華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均簡稱「世華銀行」)之法律顧問,於民國92年4 月間某日,陳鶴齡得知其友人己○○與妻子乙○○欲出售該2 人所有位於臺北縣淡水鎮○○路○ 段90號及同址92號14樓之房地(以下均簡稱「上開房地」),即向己○○、乙○○聲稱可以代為介紹買方云云,詎癸○、陳鶴齡2 人明知癸○不僅無資力購屋,且自始即無付款之意思,竟謀議由陳鶴齡擔任房屋買賣之見證人,並協助向世華銀行接洽申辦貸款事宜,癸○則出面購買上開房地及申辦購屋,以籌措金錢,而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於92年4 月中旬,由陳鶴齡偕同癸○前往己○○、乙○○位於臺北市○○路○ 段314 號3 樓之3住處,佯稱:癸○係育詰公司之負責人,而育詰公司則係受加拿大政府國防軍事工業單位委託,前來臺灣與國安局及臺灣電力公司等洽談軍事機密及高度光纖科技之合作工程契約,契約總價高達新臺幣(下同)數百億,將獲有高額利潤,資力非常雄厚,且有意願購買上開房地云云,致己○○、乙○○陷於錯誤,以為癸○確有付款購屋之真意,遂於92年4月19日,在己○○、乙○○上開住處內,與癸○簽署上開房地之買賣合約書,由陳鶴齡擔任見證人,雙方約定價金為1,200 萬元,並由癸○先行支付200 萬元予己○○,其餘款項則待癸○取得房地所有權後,以上開房地向金融機構辦理貸款貸得款項後再行支付,並預定於同年7 月18日前付清價金;癸○、陳鶴齡另於同年月某日前往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營業部與副總辛○○見面,表示欲向世華銀行申辦貸款以購買上開房地等語,辛○○即將此案交辦予世華銀行業務部經理劉懿愔,由劉懿愔擬具貸款條件為貸款總額600萬元,以上開房地設定抵押權作為擔保,其中200 萬元先以信用貸款方式撥付,待上開房地所有移轉設定完成後,均轉為有擔保之房屋貸款,並簽報世華銀行放審會通過,嗣癸○、陳鶴齡即於92年4 月21日前往世華銀行簽立房屋貸款合約、及辦理個人活期存款帳戶之開戶手續,世華銀行於同日將200 萬元款項撥付至癸○之世華銀行帳戶內,癸○即將該款項兌換為面額200 萬元支票,交付予陳鶴齡轉交己○○、乙○○收受,以取信於己○○、乙○○。己○○、乙○○以為癸○將依約履行付款義務,除付給陳鶴齡仲介費48萬元外,並於同年月22日,在上開住處,將上開房地之所有權狀、鑰匙、門禁管制卡等物品均交付予癸○,並由陳鶴齡擬具收據1 份交癸○簽名確認,上開點交手續完成後,陳鶴齡即通知不知情之代書丙○○辦理上開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丙○○事務所人員即於同年5 月7日 前某時至己○○家中,請己○○在不動產所有權過戶之申請文件上蓋章及提供身分證件,丙○○並前往陳鶴齡位於世華銀行之辦公室,向癸○拿取上開房地所有權狀等資料,旋於同年5 月7 日,前往地政機關辦理上開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及設定額度為924萬元之抵押權予世華銀行。癸○見上開房地已過戶至其名下,即於92年5 月9 日前往世華銀行簽立額度各為200 萬元之房屋貸款契約2 份及辦理對保手續,該行審核後,於同日核撥400 萬元款項至癸○上揭帳戶內;至92年6 月23日,陳鶴齡又出面安排由不知情之壬○○作為保證人,由癸○再於92年6 月23日以上開房地向世華銀行辦理增貸170 萬元,該筆款項並於同年月25日經世華銀行撥款至癸○上開帳戶內。癸○、陳鶴齡二人以上開手法騙得仲介費48萬元與馬鶴齡、乙○○所有之上開房地得手,並以之申請貸款獲得770 萬元,除其中200 萬元交付己○○、乙○○外,其餘均為其2 人朋分花用。嗣因癸○遲至92年7 月18日仍未依約交付尾款1,000 萬元予己○○、乙○○,且避不見面,另癸○未依約清償世華銀行上開貸款本息,經世華銀行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核發拍賣抵押物裁定,並聲請強制執行上開房地,己○○、乙○○始知悉受騙,乃報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鑑定人由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就下列之人選任1 人或數人充之:一就鑑定事項有特別知識經驗者。二經政府機關委任有鑑定職務者;又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再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刑事訴訟法第203 條至第206 條之1 規定,刑事訴訟法第198條、第206 條第1 項、第208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卷附法務部調查局筆跡鑑定書乙份,性質上為被告以外之人即鑑定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惟該文書為本院依檢察官聲請所為之囑託鑑定,即屬法務部調查局依刑事訴訟法第206條第1 項規定所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為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 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規定,所稱「法律有規定者」之情形,故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本案證人丙○○於偵查中之陳述,對於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乃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前開陳述乃證人於偵查中經具結而為陳述,且經審核其作成陳述之外部情狀,並無受脅迫或其他不正取供等顯不可信之情況,是均應認其偵查所為陳述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定有明文。經查,證人辛○○、劉懿愔就是否能確認係被告癸○本人親自前往世華銀行與其等接洽辦理房屋貸款一節,於本院審理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證述前後稍有不同(詳如下述)。本院分別審酌證人辛○○、劉懿愔於受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外部情狀,其等係經傳喚而至檢察署接受檢察事務官詢問,在受詢問後並均經核對筆錄無訛後於筆錄上簽名,又從其等詢問筆錄記載條理清楚,且查無其等受詢問時有身體、心理狀況異常,或受其他外力干擾情形,應認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經審酌被告癸○是否曾前往接洽上開房地之貸款案件,涉及被告癸○是否知悉將上開房地移轉登記至其名下並設定抵押權作為借款擔保一事,認係為證明被告癸○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則依前揭規定,應認證人辛○○、劉懿愔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一、死亡者。二、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者。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四、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者。」,立法意旨係以被告以外之人發生事實上無從為直接審理之原因,而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係在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為,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為求實體真實發現之訴訟目的,故例外承認該等審判外之陳述,亦得為證據。本案被害人即證人己○○業於95年7 月19日死亡、乙○○業於96年12月13日死亡之事實,有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各1 份在卷可證(見偵五卷第24頁,本院卷一第34頁)。又本院審酌被害人於警詢中證述時之外部情狀,並無強暴、脅迫、利誘等顯然違反其意願而使其陳述之情事,且證人己○○、乙○○係於本案發生後,認為有被詐欺之事實,檢具告訴書狀至警局報案及製作筆錄,在時間上與事件之發生具有緊密性,不僅證人對事件前後過程,尚記憶猶新,且中間毫無為其他外力介入或人為干擾,致影響證人證言純潔性、憑信性之可能,是應認證人己○○、乙○○警詢之陳述,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又該陳述為證明被告癸○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自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四、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 159 條第 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本案所引用之世華銀行館前分行函文,其性質屬傳聞證據,又當事人均已知上述證據乃傳聞證據,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連性且無不當取得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上開書證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癸○固坦承有於前揭時間、地點偕同陳鶴齡前往被害人己○○家中,並在陳鶴齡見證下簽寫買賣契約,又配合向世華銀行辦理信用貸款200 萬元交付予陳鶴齡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本案並非實際買賣交易,當初因為我家中多年好友陳鶴齡透過我母親介紹擔任我公司之法律顧問,陳鶴齡向我稱他罹患鼻癌,錢又都被太太扣住,向我商借1,000 萬元,因為我的資金都在加拿大,表示無法借錢予己○○,隔日陳鶴齡又對我說已找到己○○夫婦願意借錢,並請我擔任保證人,即帶我到己○○家中,第一次是介紹見面,後來陳鶴齡又帶我到己○○家中,卻拿出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要我簽名,陳鶴齡表示需以作價買賣的方式才可借到1,000 萬元,我有簽名但也表示是為協助陳鶴齡貸款才簽名,並要求上開房地絕對不能過戶,當時己○○也都知悉這並不是真正的買賣,純粹是幫忙陳鶴齡而已;200 萬元信用貸款是陳鶴齡帶我到國泰世華銀行領取,陳鶴齡稱該筆錢要交給乙○○,後來房屋貸款3 筆,包括200萬元、200 萬元、170 萬元房屋貸款均非我辦理,我對此亦不知情,這部分貸款是陳鶴齡冒用我的名義前往銀行辦理的,直到92年12月己○○通知我陳鶴齡無法還錢,要我出面還錢,我向銀行查證後才知道有這些房屋貸款,我因本案幫忙陳鶴齡,自始至終沒有獲得任何金錢或利益云云。另辯護人為被告癸○辯稱:本案係因陳鶴齡向己○○借款,己○○即與陳鶴齡合意,由己○○提供其所有之房屋向國泰世華銀行辦理貸款供陳鶴齡使用,被告癸○只是配合陳鶴齡擔任購買房屋之人頭等語。經查:
㈠本案被告癸○與陳鶴齡一同至被害人己○○家中,向被害人己○○表示被告係受加拿大軍事工業委託返臺與國安局、臺電公司洽談涉及高度軍事機密之工程合約,資力雄厚,欲購買上開房地,使被害人己○○、乙○○均信以為真而同意出售,並於前揭時間、地點,由陳鶴齡見證簽立買賣契約書,約定買賣價金為1,200 萬元,先行交付200 萬元,餘款1,000 萬元待將來過戶後辦理貸款再行交付,惟應於92年7 月18日前結清,嗣於92年4 月22日己○○將房屋鑰匙、所有權狀均交付予陳鶴齡、被告癸○,上開房地並於92年5 月7 日辦理移轉登記至被告名義下,惟被告只支付訂金200 萬元,剩餘1,000 萬元價款均分文未付並避不見面等事實,經證人己○○、乙○○於93年8 月6 日警詢時均證述稱:陳鶴齡及癸○2 人於92年4 月19日在我們仁愛路4 段314 號3 樓之3 住處共謀使用詐術設局騙我2 人,由陳鶴齡謊稱癸○將購買我與妻子分別所有坐落於臺北縣淡水鎮○○路○ 段90號、92號14樓房屋為由,與我們簽訂土地房屋契約後,詐得購屋過戶後之我們全部產權文件,再將上揭房地產權向世華銀行申貸設定924 萬元,實借應為800 萬元左右,供2 人牟取不法利益;當時是於92年4 月清明節左右,陳鶴齡以執業律師身份及與我為黨部舊識之關係前來拜訪我們,閒談中並得知我們有如上開房屋2 處待售,陳鶴齡獲悉後乃串通癸○,由陳鶴齡以律師之專業身分有償委任我們上開房屋之買賣;於92年4 月中旬,陳鶴齡再帶癸○到我們北市住處佯裝購屋,渠等2 人雙口一詞,共同向我們夫妻詐稱:癸○受加拿大政府之國防軍事工業單位委託,前來臺灣與我國安局及臺電公司洽談某項高度軍事機密,及高度光纖科技之工程合作契約,契約總達數百億云云,誇稱癸○資力雄厚,及上開高科技工程合約之高額利潤,以騙取我們信任癸○確有足夠能力承買上開2 屋,陳鶴齡見行詐成功,遂於92年4 月19日,以見證律師身分,在我們仁愛路住處簽訂土地房屋買賣合約書,雙方約定買賣價金為1,200 萬元,由買方癸○先付200 萬元,餘款1,000 萬元則由買方取得產權後,再向金融機構或銀行貸款交付結清(所有款項預定結清日期為92年7 月18日),陳鶴齡見計成功,除先以代理律師身分,向我收取48萬元律師費,再於92年4 月22日,在我家中由陳鶴齡代筆簽收文件,及房屋鑰匙而完成交付產權過戶文件,及房屋點交等手續;癸○知悉後,再持上開房屋產權資料,於90年5 月7 日登記取得產權,旋以上揭房地產權向世華銀行申貸設定924 萬元(實借800 萬元左右),然癸○並未依合約承諾將貸款交給我們,至尾款預定結清日即92年7 月18日仍分文未付,該筆貸款迄今仍下落不明等語甚明(見偵四卷第21至24頁)。
㈡又查,被告有於92年4 月19日前往被害人己○○家中,並在陳鶴齡見證下,與被害人己○○、乙○○簽立「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約定以總價1,200 萬元買賣上開房地一情,為被告癸○所自承甚明,且有被害人己○○提出之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1 份在卷可參(見偵四卷第40至42頁)。而上開房地確於92年5 月7 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並於同日設定債權人為世華銀行之924 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之事實,有上開房地之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參(見偵四卷第43至45頁)。再被告除於92年4 月21日向世華銀行貸得款項200 萬元並交付予被害人乙○○外,並未支付其他款項予被害人己○○或乙○○之事實,亦均為被告自承甚明,是則上開事實應均堪認定。
㈢再查,被告於92年4 月22日有簽收上開房地之所有權狀及完成點交手續一節,有被害人己○○提出之「陳鶴齡律師用箋」1 紙可資佐證,而經核該箋上亦載明:「茲收到:己○○先生所有座落淡水鎮○○路○ 段90號14樓房屋建物所有權狀正本及土地所有權狀正本共兩件;乙○○夫人所有座落淡水鎮○○路○ 段92號14樓房屋建物所有權狀正本及土地所有權狀正本共兩件;及房屋鑰匙車房鑰匙全部。92年4 月22日」等文字,文末並有被告本人簽名及印章(見偵四卷第42頁反面),且被告先前於95年10月23日檢察官及96年1 月18日檢察官偵訊時,亦均承認上開收據上簽名係其本人親自簽寫之情(見偵五卷第17、89頁),均足以佐證被害人己○○、乙○○證稱已依約點交上開房地所有權狀、鑰匙、管制卡之情係屬真實。至於被告雖辯稱:陳鶴齡給我簽寫上開收據時,收據上只有「房屋鑰匙車庫鑰匙全部」這幾個字云云,當時陳鶴齡共寫6 張,說他要1 份,還要給己○○、淡水房屋的大廈管理員云云,然查:上開收據係以十行紙書寫,「房屋鑰匙車房鑰匙全部」文字係書寫在第8 行之位置,且上方還有「及」一字,則倘如被告所辯為真,姑不論陳鶴齡需大費周章,事先佈局規劃將「已收到被害人己○○、乙○○所有上開房地所有權狀正本」等文字要旨填寫在前7 行內,且該文件唯一一行文字係從十行紙第8 行接近中間位置開始書寫,顯然與一般人正常書寫文書之方式不同,則陳鶴齡交付此種空白文件予被告簽寫,被告豈有可能不懷疑陳鶴齡別有目的,即隨意簽名於上,何況被告先前於95年10月23日、96年1 月18日接受偵訊時均經提示並訊問上開收據是否由其親簽,被告均未提及其簽名時該收據大部分為空白之情事,於96年1 月18日偵訊時尚辯稱其並未看過上開收據的內容云云,直至96年8 月15日檢察事務官訊問又突然提出上開辯解,亦足徵此為被告臨訟杜撰之詞,不足採信。綜上,被害人己○○於訂立上開買賣契約後,不僅依約將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且將所有權狀、房屋及車庫鑰匙、管制卡均交付被告收執等事實,自堪以認定。
㈣再被告於92年5 月即遷入上開房地居住至92年12月間,且直到93年2 、3 月間始將房屋鑰匙交付予陳鶴齡並且歸還陳鶴齡一情,則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稱:因己○○知道我的小孩會來臺灣,陳鶴齡也知道我母親的房子只有2 個房間,所以92年5 、6 月時,由己○○親自邀請我,說如果小孩來可以住到那裡,所以基本上從5 月開始到12月我是住在淡水,就是上開房地等語,復供稱:當時己○○的房子裡有3 張床,在廚房有爐具,客廳有沙發、凳子,己○○跟我說你只要買壹張餐桌就可以了,在房子裡面還放了張字畫,裡面還有我的名字在裡面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三第102 頁反面、103 頁)。據上,足見被告在上開屋地過戶相近之時間點遷入上開房地居住之情節屬實,此益足徵告訴人己○○早已依上開房地買賣契約之內容,將上開房地點交予被告甚明,此益足證明被害人己○○、乙○○證稱將上開房地賣給被告之事,並非子虛。
㈤此外,被告經由陳鶴齡介紹,前往國泰世華銀行業務部表示因購買上開房地,而欲辦理600 萬元房屋貸款,且為支付訂金200 萬元,希望銀行可先撥款200 萬元之事實,業經證人辛○○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案貸款是陳鶴齡主動告訴我,當時癸○有一起過來,地點是在館前路65號3 樓,我的副總經理辦公室;陳鶴齡是我以前的法律顧問,所以我就接見,我就說那照放款的情形辦理,我說你要移轉到營業部去,因為是營業單位,營業部後來改為館前分行,因為裡面有200萬是信用貸款,需要放審會通過,癸○跟陳鶴齡他們有提到臺電公司關於電力網的事情,我聽得不是很清楚也聽不懂,當時陳鶴齡跟癸○2 個一起表示要借600 萬,癸○說200 萬元是訂金,要銀行先撥給他們,另外他很快就會從營業收入,加拿大的錢匯進來,可以彌補這些事情,我們就只有見面這1 次;當時有談到要怎麼還款,大致上是說用抵押貸款方式,癸○他有說可以從加拿大匯錢回來,還有臺電好像也有收入可以付錢等語;復證稱:這600 萬元後來用200 萬元信貸,其他用房屋貸款方式辦理,是放審會通過的條件,當初放審會是在20日左右通過的,就是有壹個200 萬先貸款給他,等設定完成後,200 萬就整個在設定裡面,我記得放審會有寫200 萬是買房子的訂金,當時寫1 份個人戶授信案新貸簽報書,核貸條件如第2 頁第5 點,其中短期擔保放款20 0萬元為過戶之訂金,簽約時先行撥貸,待辦妥設定手續後變更借款方式及承作條件,當時癸○跟陳鶴齡說最後一定會取得不動產的所有權等語(見本院卷三第60頁反面至62頁),並提出世華銀行個人戶授信案新貸簽報書1 份以為佐證(見本院卷三第79頁)。又本案即交由世華銀行業務經理劉懿愔辦理,將上開600 萬房屋貸款,先行撥款200 萬元,待房屋過戶後全部列為有房屋擔保之長期貸款,並簽報世華銀行放審會核准通過該案等節,則經證人劉懿愔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案的徵信貸款案件我有經手,我們銀行的制度是客戶找辛○○之後,辛○○把資料交給AO業務主管,AO跟我自己AO的助理整理相關資料,包括授信5P條件去加以審核,整理完才交由放審會去審核,決議後有簽報書,之後才會有丁○○的撥款,庚○○的審核,我是業務主管,在本案中負責評估擔保品,我根據主管給我們放款的條件,去評估放款條件及授信5P;從本件貸款案之簽報書來看,在有擔保品之前先作200 萬的信用貸款,這是過渡的貸款,我們銀行允許這樣的狀況,但需經過放審會同意,所以我們把所有的條件都寫上去,讓放審會決定,本件是把將來會有擔保品的狀況及全部要申請的貸款金額都寫上去,讓放審會審核,當時我們要借600 萬元,有二筆長期擔保放款各為200 萬,一筆是優惠房貸,一筆是一般放款,所以利率不同,第三筆為短期放款,在其他條件有陳述,就是剛才辛○○說的,200 萬為購屋的訂金,於簽約時先行撥貸,待辦妥設定後將科目改為長期擔保放款,就變成全部都是擔保放款,擔保品就是在淡水的房屋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三第71頁)。而被告雖否認其有偕同陳鶴齡前往世華銀行營業部與辛○○、劉懿愔見面接洽申請貸款之情節,又證人辛○○於本院審理時亦曾證稱:我沒有辦法確認當時與陳鶴齡一起和我接洽的癸○是在庭的哪一位等語(見本院卷三第62頁反面),證人劉懿愔於審判中復證稱:當時辛○○將客戶介紹給我,及我與客戶接洽之具體過程,因為時間太久,我現在不記得了,我有見過在庭的癸○,但當時談了什麼事情,當時有誰在場,現在不太有印象等語(見本院卷三第71頁),然考量本案審理距案發當時相隔超過6 年,則證人記憶因時間經過甚久而模糊不清,當屬合乎常理,而據證人劉懿愔於96年8 月15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曾證稱:這件是辛○○交給我辦,當時我看到陳鶴齡、癸○都在場等語(見偵五卷255 至256 頁),已明確證稱被告癸○為辦理本案授信貸款有直接與其本人接觸之事實;另證人辛○○於偵查時證稱:當時癸○說他在臺電有工程,還帶一本厚厚的文件來,我有稍微翻一下....癸○是加拿大華僑,還有提出臺電合約等語(見偵五卷第250 、251 頁),則均與被害人己○○於警詢中證稱陳鶴齡、被告向其所宣稱被告癸○之個人經歷、資歷大致相同,則當時與辛○○、劉懿愔接洽者為被告本人,而無他人假冒癸○名義與辛○○、劉懿愔接洽之可能,應無疑異。從而,應堪認被告、陳鶴齡有前往世華銀行表示欲購買上開房地,欲以該房地為擔保貸款600 萬元,並擬先以信用貸款方式取得200 萬元貸款以支付房屋訂金之事實,此即足以證明被告自始即知悉要以上開房地為擔保辦理房屋貸款之事實。
㈥再被告於本件貸款案經世華銀行核准通過後,有於92年4 月21日前往世華銀行簽立200 萬元房屋貸款合約書共1 份,期間均自92年5 月9 日起至102 年5 月9 日止,分120 期償還本息,並於92年4 月22日核撥款項200 萬元貸款存入被告所開立之世華銀行帳戶內,由被告領出後開立受款人為被害人乙○○之面額200 萬元支票等情節,有92年4 月21日房屋貸款合約書1 紙(見93年度士金拍字330 號案卷第137 頁139頁、偵五卷第49至51頁)、92年4 月21日放款授信約定書1份(見偵五卷第59頁)、被告之申請開戶印鑑卡(見偵五卷第270 頁)、世華銀行92年4 月22日200 萬元取款憑條(見偵五卷第271 頁反面)、被告申設帳號0000000000 00 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見偵五卷第45頁)等件在卷可參。又上開房地過戶後之92年5 月9 日,被告有前往世華銀行辦理房屋貸款事宜,當日被告簽立200 萬元房屋貸款合約書共2 份,期間均自92年5 月9 日起至102 年5 月9 日止,分120 期償還本息,並簽寫辦理優惠型房貸之借款切結書1 份;同日貸款核撥至被告上開世華銀行帳戶內後,被告於同日領取現金2,701,595 元等節,則有92年5 月9 日貸款合約書2 份(見93年度士金拍字第330 號案卷第138 、139 頁)、92年5月9 日借款切結書1 份(見本院卷三第17頁,偵五卷第279頁)、92年5 月9 日活期存款取款憑條2 張(見本院卷三第13、14頁,偵五卷第273 頁反面、274 頁)在卷可證。再被告於92年6 月23日前往世華銀行辦理增貸170 萬元,並簽立放款授信契約書1 份、於92年6 月25日簽立借款切結書、面額50萬元、120 萬元之本票各1 張等事實,則有92年6 月23日之放款授信約定書1 份(見本院卷三第16頁,偵五卷第275 頁)、92年6 月25日之借款切結書(見本院卷三第278 頁,偵五卷第278 頁)、本票2 張(見本院卷第17、18頁,偵五卷第47、48頁)等在卷可參。而經本院檢視上開92年4 月21日、92年5 月9 日房屋貸款契約書、放款授信書、世華銀行開戶印鑑卡、借款切結書、92年6 月23日之放款授信約定書、92年6 月25日之借款切結書、本票2 張、92年5 月9 日取款憑條等文件,在簽名欄位內均有被告「癸○」之簽名,被告雖僅承認其曾經簽立過上開92年5 月9 日之借款切結書、92年6 月23日之放款授信約定書、92年6 月25日之借款切結書,並否認其餘文書為其簽立,然經本院將如附表所示被告本人於警、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親筆簽名之筆跡資料,及上開92年5 月9 日借款切結書、92年6 月23日放款授信約定書、92年6 月25日之借款切結書(以上經法務部調查局編號為「丙類」筆跡),及上開文書資料原本(經法務部調查局編號為:甲1 、甲3 至甲5 、乙1 至乙5 ),均送法務部調查局,請該局上開文書資料之「癸○」簽名筆跡與前開附表編號①至⑦所示被告癸○筆跡是否相符,經該局函覆鑑定鑑定結果略稱:甲1 、甲3 、甲4 、甲5 、乙1 、乙2 、乙3 、乙4 、乙5 類筆跡與丙類筆跡之結構佈局、態勢神韻、書寫習慣(包括起筆、收筆、筆力、筆速、連筆、筆序等筆畫細部特徵)均相同,是認為上開文書內「癸○」之筆跡筆畫特徵與附表所示癸○筆跡均一致一節,有法務部調查局98年12月31日調科二字第09800637890 號鑑定書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三第29至31頁),是足堪認上開文件資料均經過被告親筆簽名無疑。此外,證人即世華銀行放款經辦丁○○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我於92年4 月至7 月在世華銀行擔任放款經辦,本件世華銀行貸款案是由主管庚○○交辦給我,我負責撥款及與借款人對保;本件貸款案文件,上面的文件都是由借款人親自簽名,保證人部分也是保證人親自簽名,本案對保當時是客戶來我們銀行,我們直接跟客戶拿身分證正本核對,請他在需要簽名的地方簽名,我會與客戶確認事項是看借款人的身份証,及請借款人在需要填寫的地方填寫,因為時間過很久,我已經不記得他們是一起來還是分別來;我有聽過陳鶴齡這個人,他是以前世華銀行的法律顧問,但我辦理本件貸款並未與陳鶴齡接洽等語(見本院卷三第65、66頁);又經本院提示本件相關貸款契約書、切結書予證人丁○○閱覽,證人丁○○復證稱;93年度士金拍字第330號案卷第137 到139 頁之3 份房屋貸款的合約書,就是在本案辦理600 萬元房屋貸款所簽立的契據,這份契據是貸款核下來後簽立,是在對保的時候簽,這3 份契據有92年4 月21日1 份200 萬元、92年5 月9 日2 份,各200 萬元,這是這2 次分別核撥下來都要簽立,是分別照日期簽立的;本院卷三第17、18頁之切結中,18頁之切結書(按:應指17 頁 切結書)是切結優惠貸款,沒有再向任何金融機關辦理房屋貸款,17頁之切結書(按:應指18頁之切結書)則是房屋自用切結書,表示沒有租賃或是由第三人使用的情況,切結書也都是按照上面所寫的日期簽立的;93年度士金拍字第330 號案卷第135 、136 頁所示這2 張本票就是在本件170 萬元增貸時所寫的,當時是被告本人在我面前簽的;剛剛提示50萬元、150 萬元本票(按:應為120 萬元之口誤),我有在上面約定書印鑑核對欄蓋章,本票有可能是借款人、保證人先後來簽立也說不定,但一定是他們2 個人親自簽名的,印章也需他們親自蓋,是由我們將上面金額、利率、地址、發票日等部分寫好,請他們親自簽名、蓋章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65頁、68頁反面、69頁),則證人汪慧珠所述亦與前揭文書資料鑑定結果互核相符。綜上,被告於世華銀行核貸後,先於92年4 月21日前往世華銀行辦理第一筆貸款200 萬元,又於92年5 月9 日至世華銀行辦理後續房屋貸款400 萬元,嗣再於92年6 月間辦理增貸170 萬元,且於過程中親自簽訂貸款契約、授信約定書、切結書、本票及辦理對保等手續,而上開貸款經核撥後,均係匯入被告於世華銀行設立之帳戶內,且4 月22日銀行撥款後,由被告本人領取並開立支票予被害人乙○○,且於5 月9 日撥款後被告則立即領出270 萬元等事實,均堪以認定。至於被告辯稱其從未到世華銀行簽立上開房地之貸款契約、授信約定書、切結書文件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㈦此外,上開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抵押權移轉登記均由專任世華銀行代書之丙○○辦理,其當時是由陳鶴齡約至被害人己○○家中拿取出賣人資料,及至陳鶴齡在世華銀行之辦公室拿取買受人癸○資料,當時係被告癸○親自交付辦理移轉登記資料等情,經證人丙○○於94年4 月26日檢察官訊問時證稱:我們是世華銀行的代書,這個客戶也要辦理抵押貸款,所以由我們去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出賣人的資料是由陳鶴齡約我們直接去己○○家跟他拿的;由於要辦貸款的是癸○,所以我們沒有向己○○拿抵押貸款資料;我們一方面辦過戶,銀行另一方面同時辦理抵押貸款手續,銀行並通知我們把這兩個手續辦好等語;復證稱:癸○的資料是是陳鶴齡約在陳在世華銀行的辦公室內拿的,當時癸○、陳鶴齡均有到場,己○○沒有,所癸○的資料是癸○親自拿給我們的等語甚明(見偵四卷第189 頁),則依證人丙○○證述,被告應知悉上開房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事。另上開92 年6月23日增貸之170 萬元款項,係陳鶴齡出面請壬○○擔任保證人,並在上開面額50萬、120 萬元本票上簽名蓋章之事實,據證人壬○○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因工作關係認識陳鶴齡,他是立法院僑務委員會主任秘書,我是經濟部駐外的人員所以認識,我與癸○不認識,是陳鶴齡跟我說,他幫癸○辦房屋貸款,他不好簽字,要我替他簽字,他說簽字沒有關係,我不懂法律就簽了,我不知道癸○不付房貸利息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91頁反面),則此部分事實亦堪以確認。
㈧另被告所貸得上開770 萬元款項,從92年8 月起即停止納繳貸款本息,上開200 萬元貸款3 筆,分別剩餘本金1,955,672 元、1,956,953 元、1,956,953 元未還,上開170 萬元貸款則全部未清償,合計共積欠世華銀行本金7,569,578 元未還,經世華銀行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拍賣抵押物裁定,並執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拍賣抵押物裁定聲請強制執行上開房地等情,有世華銀行98年10月6 日98國世館前字第582 號函文及函附還款繳息明細表1 份可證(見本院卷第26至32頁),且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度拍字第154 號民事裁定、93年度執字第11015 號民事執行案卷相關資料可參,則上開事實亦堪認定。
㈨綜合上開事證可知,本案被告經由陳鶴齡介紹予被害人己○○、乙○○,該2 人並均向己○○、乙○○聲稱被告資力雄厚,有意購買上開房地云云,隨即與被害人己○○、乙○○簽約購買上開房地,被害人己○○、乙○○於簽約後即依約將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並將鑰匙、門禁管制卡、房屋所有權狀均交付予被告,且被告從92年5 月間起即搬入上開房屋居住,另被告以上開房地為擔保向世華銀行貸得600萬元款項,後又增貸170 萬元款項,惟除最早付給被害人己○○之200 萬元訂金外,被告並未將其他款項交付予己○○,則被告未依雙方買賣契約履行其付款義務,甚為明確;而從被告購買被害人己○○上開房屋,始終未提出任何個人資產,其支付給被害人己○○之訂金亦為其向銀行貸款所得,且其貸款後隨即違約,向世華銀行貸款之本息幾未清償等情節以觀,則被告就上開購屋案從未準備任何資金,此與一般債務不履行情形,係買受人購屋之時原有付款之意思,惟嗣後無力繼續清償之情形不同,則應足推認被告簽立上開買賣合約,自始即無付款予被害人己○○、乙○○之意思,其意再以購屋為名義騙取被害人己○○、乙○○名下之房屋以辦理貸款花用,至為灼明;另陳鶴齡前於偵查中雖均辯稱僅是受被害人己○○委託出售上開房地,並介紹被告向己○○購屋云云,然從以上種種情節觀之,本案陳鶴齡不僅與被告一起對被害人己○○宣稱被告有資力購買房屋云云,且上開房地簽立買賣契約、點交、辦理過戶等程序均由其主導,另被告向世華銀行申辦貸款亦為陳鶴齡出面介紹,甚且被告於92年5 月9 日貸得400 萬元款項而未交付給被害人己○○、乙○○後,陳鶴齡出面請壬○○擔任保證人使被告得以向世華銀行辦理增貸170 萬元事宜,顯見陳鶴齡對被告所作所為,均知情且參與其中,而非僅為一般房屋買賣之介紹人而已,則應足堪認本案被告係與陳鶴齡共同詐騙被害人己○○、乙○○甚明。
㈩被告固以上開情詞置辯,惟查:被告辯稱其並不知道房屋會過戶至其名下之事云云,然而房屋如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至買受人名下,即不可能設定抵押權予銀行,此應為具有一般智識程度之人均可明瞭之事,被告癸○自身身為公司負責人,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又豈可能會以為只憑一紙虛偽房地買賣合約書,即可向銀行貸得數百萬元款項,可見其所辯悖於常理。且被害人己○○將上開房地之鑰匙、門禁管制卡均交付予被告,如被害人己○○實際上無賣屋予被告之意思,其豈有讓被告無償佔有使用上開房屋之理。又如被告所述,被害人己○○知情且同意借款1,000 萬元予陳鶴齡,將上開房屋賣給被告之目的,係被害人己○○與陳鶴齡合謀以不實之房地買賣向世華銀行詐貸款項,則己○○、陳鶴齡透過假交易方式,已成功向銀行貸得770 萬元貸款,且將上開房地設定抵押予銀行,則如嗣後無人出面清償該筆貸款,銀行至多聲請強制執行上開房地並對貸款人癸○、保證人求償,被害人己○○本身則無被銀行求償之風險,即使陳鶴齡不按約定還錢,其只要向陳鶴齡求償即可,其又豈可能於隔年即93年8 月突然反悔,並甘冒誣告罪及上開詐貸犯行為偵查機關循線查知之風險,報案控告被告癸○及陳鶴齡均涉及詐欺之行為。更何況如被害人己○○、陳鶴齡確實係通謀虛偽交易,則為保障被害人己○○權益,雙方於買賣契約之外應會另行簽立相關協議,約定上開房地應過戶回被害人己○○、乙○○名下之事,及上開貸款負擔之方式,然而本件均查無此類文件,更堪認被告所辯情詞為其自行捏造,並不足採信。另倘被害人己○○同意借款予陳鶴齡使用,只要直接向銀行提出上開房地作為擔保借款即可,以其個人之社會地位、名聲,於申請核貸亦應無困難,有何必要大非周章安排上開假買賣,而雖被告辯稱:陳鶴齡、己○○藉假買賣向國泰銀行詐貸之目的,係因為陳鶴齡需要1,000 萬元,但上開房地僅價值800 萬元云云,然而實際上上開房地前後共只向世華銀行貸得770 萬元,且依被告自承,因被害人乙○○並不知此事,故其中200 萬元交付予乙○○作為買賣之前金,則陳鶴齡透過此一假買賣,只能取得570 萬元之款項,顯與被告辯稱之1,000 萬元相去甚遠,足見即使以被告所謂之假買賣方式,亦未能向銀行貸得較多款項,益足徵被告所辯,顯無依據可言。至於被告雖又辯稱:本件貸款相關文件均係由陳鶴齡保管,被告直到95年11月間,才在中美文化經濟協會,由秘書戊○○陪同下,取得有關本案貸款及房屋買賣相關文件,內容包括上開房地之所有權狀、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建築改定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買賣契約書、契稅申報書等文件云云,並提出文件收據1 張以為佐證(見偵五卷第159、160 頁),然當時被告至中美文化經濟協會辦公室拿取物品,未經戊○○確認物品內容,上收據文字亦非戊○○書寫一節,經證人戊○○到庭證述甚明(見本院卷第94、95頁),則上開收據內容亦僅為被告一人片面陳述而已;何況依被告自承其曾經取得上開房地之鑰匙、門禁卡等物品,惟於93年2 、3 月間又交還給陳鶴齡等語,業如前述,則被告癸○亦不無可能於被害人己○○追究被告未付款之事時,始將上開物品交付予陳鶴齡,是縱使被告曾經將上開交付予陳鶴齡保管之事實,亦無礙於其犯罪事實之認定。辯護人雖以:陳鶴齡與己○○於94年7 月3 日簽署「收據與承諾書」1 份,該承諾書已敘明陳鶴齡在銀行貸款之770 萬元,均係其與己○○事前協議,且由其安排由己○○提供淡水房地向銀行貸款,銀行貸款所得資金全部支付予陳鶴齡,被告僅擔任保證人等語,並提出「Receipt and PromissoryNote」文件及其中文譯本1 份以為佐證,然查,上開文件僅有「CHEN HO-LING」之簽名,並無被害人己○○之簽名,足見辯護人稱被害人己○○有簽署上開承諾書一情,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而陳鶴齡亦已死亡,是上開文件是否真實,及「CHEN HO-LING」簽署該份文件之真意為何,均無從查證,是此部分仍僅被告片面之說詞而已,難採為對被告有利之證據;又辯護人另以:上開收據與承諾書經陳鶴齡委請香港律師張有洪親自與陳鶴齡、己○○確認上開房地之貸款確實經由己○○、陳鶴齡2 人事先協議同意貸款予陳鶴齡,並傳真書面聲明1 份以資證明(見本院卷一第129 頁),聲請傳喚證人張有洪到庭,惟從辯護人提出之「麥黃張律師行」之聲明文書內容以觀,僅提及確認陳鶴齡書寫之「Receiptand Promissory Note 」係依陳鶴齡指示草擬,且其有與陳鶴齡、己○○電話聯繫確認,則縱使辯護人所述屬實,該「張有洪律師」亦僅是透過電話詢問有關於前開「Receiptand Promissory Note 」簽立之事而已,其既未參與或見聞本案發生經過,上開待證事項之真實與否於本案判決結果應無影響,自無傳喚到庭之必要,併予說明。
二、新舊法律之比較:被告為前揭犯行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 月1 日起施行,又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 條之1 ,亦於95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7 月1 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㈠修正前刑法第28條原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修正後新法規定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所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純文字修正,應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34 號、第377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後刑法規定對於被告癸○較為有利。
㈡又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而關於罰金刑最低數額之規定,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及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折算後,為銀元1元即新臺幣3 元;依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最低額則為新臺幣1,000 元,是應以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㈢綜上,雖有關共同正犯之規定,以修正後規定對被告較有利;惟有關罰金刑之最低額,以修正前刑法規定對被告較有利,且本案並無共謀共同正犯之問題,是經綜合比較結果,應以修正前即行為時刑法對被告癸○較為有利,故就被告癸○所犯前揭犯行,自應整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論處。
三、論罪科刑部分:核被告癸○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與陳鶴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癸○無視當時被害人己○○已年逾九十、被害人乙○○則年逾八十,均年事已高、甚為年邁,仍與陳鶴齡共同向被害人己○○、乙○○施行詐術,使被害人2 人陷於錯誤同意將上開房地過戶予被告癸○,被告癸○、陳鶴齡始順利以上開房地向銀行貸款花用,其行徑甚為惡劣,且使被害人受財產上損失甚鉅,又考量被告犯後未與被害人和解賠償被害人損失,又矢口否認全部犯行,可見其態度不佳且無悔改之意,實不宜輕縱,並衡酌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警。又被告犯罪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7 月4 日公布,於同年月16日起施行,本案被告之犯罪時點係在96 年4月24日減刑基準日之前,且所犯之罪核與該條例第2 條第1項之規定相符,復無同條例第3 條限制減刑之除外情形,又按前揭減刑條例第5 條不得減刑之情形,按法條文義,應限於該條例施行前發布通緝,施行後始緝獲到案者(最高法院97年度臺非字第185 號判決、97年度臺非字第259 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於偵查中經檢察官合法傳拘無著,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4年6 月22日以甲○大調緝字1860號發布通緝,於95年10月23日緝獲到案而撤銷通緝,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4 月14日囑託代拘回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之通緝書稿、檢察官訊問筆錄各1 份,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通緝案件移送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歸案證明書各1 份在卷可證(見偵四卷第184 、195 頁,偵五卷第3 、4 、16、17頁),則被告係於減刑條例施行前經發布通緝,施行前即經緝獲到案,並非於施行前通緝,施行後到案,故被告並無同條例第5 條不得減刑規定之適用,是爰依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減其上開宣告刑期二分之一。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28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昭吟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適用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名稱 │出處 │ ├──┼────────────┼────────────────┤ │ 1. │癸○當庭以直式及橫式書寫│95年度偵緝字第2589號案卷第309 頁│ │ │之筆跡 │ │ ├──┼────────────┼────────────────┤ │ 2. │癸○於警察詢問後之簽名 │95年度偵緝字第2589號案卷第7 頁 │ │ │ │ │ ├──┼────────────┼────────────────┤ │ 3. │癸○於逮捕通知書之簽名 │95年度偵緝字第2589號案卷第11頁 │ │ │ │ │ ├──┼────────────┼────────────────┤ │ 4. │癸○於95年10月23日檢察官│95年度偵緝字第2589號案卷第17頁 │ │ │訊問後之簽名 │ │ ├──┼────────────┼────────────────┤ │ 5. │癸○於96年1 月8 日檢察官│95年度偵緝字第2589號案卷第90頁 │ │ │訊問後之簽名 │ │ ├──┼────────────┼────────────────┤ │ 6. │癸○於96年4 月10日檢察官│95年度偵緝字第2589號案卷第130頁 │ │ │訊問後之簽名 │ │ ├──┼────────────┼────────────────┤ │ 7. │癸○於96年7 月25日本院準│本院卷一第28頁反面 │ │ │備程序之簽名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