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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2563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0 月 01 日

法官徐千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2563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4522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均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意見後,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三百十條之二,準用同法第四百五十四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依法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或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相同部分之記載外,犯罪事實首行起增補:「甲○○前於民國九十五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甫於九十六年三月十六日因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悛悔,‧‧‧」;證據增載如下:(一)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當庭為認罪之表示(見本院卷九十七年九月十八日審判筆錄)。(二)被害人提出之失竊物品保證書及臺灣銀行匯款折換水單等件;應適用之法條增補如下:(一)按窗戶除具有通風、採光功能外,亦具有防閑作用,屬安全設備之一種。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二)被告於前述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甲○○已有多項前科,其素行不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表,本應知省悟自新,卻不循正道獲取財物,心生貪念,肇犯本件犯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而被告所竊取之財物,均已委由友人變賣後花用殆盡,被害人乙○○所受損害約新臺幣(下同)十一萬元左右,經被害人供述在卷,其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以及被告變賣取得之不法利益及被告前於警詢時、偵查中,僅坦承部分犯行,迭經本院審理時,知無法狡辯,始坦認全部犯行,依此斟酌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戒。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鄧巧羚到庭執行職務。

附件:(97年度偵字第14522號起訴書)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徐千惠

書記官 高心羽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2563號於民國 97 年 10 月 01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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