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5132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簡字第5132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 選任辯護人
- 劉宇堂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5853號 ),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且檢察官聲請改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易字第37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吳士泓」署押壹枚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而其偽造署押行為係施用詐術之部分行為,故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所造成被害人之損害且已賠償等一切情狀,並斟酌刑法第55條但書不得諭知低於較輕之罪其最低刑度,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得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至於被告所偽造之「吳士泓」署押1枚,則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併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 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17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盧姿如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