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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判字第206號

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2 月 27 日

法官胡宗淦林芳華彭慶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判字第206號

聲請人
即告訴人
弘發企業有限公司
代表人
乙○○
代理人
鄭炎生律師
被告
甲○○

      丙○○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等涉嫌侵占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中華民國97年11月24日駁回再議之處分(97年度上聲議字第6333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為再議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弘發企業有限公司對被告甲○○、丙○○提出侵占告訴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97年10月7日以97年度調偵字第397號、第398 號為不起訴之處分後,告訴人不服,聲請再議,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同年11月24日以97年度上聲議字第6333號駁回再議,該處分書於97年12月1 日合法送達於告訴人之住所地,嗣告訴人於同年12月9 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並未逾越法定期間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案件全卷核閱無訛,並有前述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送達證書、委任狀及聲請狀上之收文章戳在卷可稽,是本件聲請交付審判程式合於首揭法條規定,先予敘明。

三、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丙○○係夫妻,被告甲○○並為告訴人弘發企業有限公司之股東,於民國92年1月13日及同年3 月11日,先後受告訴人弘發公司委託,持告訴人公司股東曾秀卿所交付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43萬8,000 元及128萬元之支票各1紙,向外調借款項,供告訴人公司週轉之用,詎被告2 人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被告甲○○分別持上開支票調得43萬8,000 元及65萬元後,僅將其中之20萬元及25萬元交付告訴人公司,其餘之23萬8,000 元及40萬元,則共同侵占入己。因認被告甲○○、丙○○等2人共同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 項之侵占罪嫌。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均無視上開2 紙支票由弘發公司全體股東背書,被告2人違法超貸共計63萬8,000元之事證明確,而分別為不起訴之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處分即非適法。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揆其立法意旨,係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依此立法精神,交付審判審查之範圍不得逾越原告訴之界限,且同法第258條第3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僭越檢察官之職權,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而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之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 項前段之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又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官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至上開所謂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官詳為調查,係指聲請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

五、再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指訴係使被告受形式追訴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積極證據以資審認,始得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有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可稽。復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亦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可資參照。

六、經查:

㈠告訴人公司於籌備期間,因需資金週轉,該公司股東曾秀卿乃將上開支票2 紙借予告訴人公司,再交由被告甲○○持之對外借款,其中金額為43萬8,000 元之支票,由被告甲○○對外借得20萬元交給告訴人公司週轉,另128 萬元之支票,由被告甲○○對外借得25萬元,交由告訴人公司支付下游代工羅秀鳳7萬元、詹孟哲8萬2000元及利息等情,為告訴人公司代表人乙○○、股東曾秀卿所不否認,復有上開支票影本2 紙、載有被告甲○○對外借款20萬元及25萬元係交由告訴人公司作為週轉金文意之借據2 紙、陽信商業銀行匯款收執聯2 紙在卷可按,堪信屬實。

㈡上開金額為43萬8,000 元之支票,經被告丙○○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民事簡易庭提起給付票款事件訴訟,被告甲○○於該事件審理時到庭證述該紙支票確實僅交付20萬元與告訴人公司之股東即曾秀卿、乙○○及鄭炎生等語,被告丙○○於該事件亦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僅請求被告渠3 人連帶給付20萬元,並經臺北地院民事簡易庭以92年度北簡字第13661號判決曾秀卿、乙○○及鄭炎生3人應連帶給付20萬元及法定利息遲延確定,此有上開判決在卷可憑,足見被告甲○○應僅調得20萬元無疑。是原檢察官以曾秀卿、乙○○、鄭炎生均於偵查中陳稱:上開支票除調借20萬元,被告甲○○並未再交付其餘金額23萬8,000 元等語,且被告丙○○於上開給付票款事件訴訟,於該事件審理期間,證人即被告甲○○到庭證稱:當時確實僅交付20萬元與曾秀卿、乙○○及鄭炎生等情,而被告丙○○亦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僅請求渠3 人連帶給付20萬元,並經臺北地院民事簡易庭以92年度北簡字第13661 號判決依票據文義性,渠3 人應連帶給付2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確定,倘被告甲○○後續仍有交付23萬8,000 元,何以被告丙○○願意於上開民事庭審理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而認被告甲○○就該紙支票,僅調得20萬元,尚無違誤。

㈢告訴人代表人乙○○及弘發公司股東曾秀卿於偵查中陳稱:該128 萬元之支票,被告甲○○總共籌得25萬元現金供告訴人公司使用,是陸續交付,包括支付下游代工羅秀鳳7 萬元、詹孟哲8萬2,000元等語,該支票支票,經被告丙○○向臺北地院民事簡易庭提起給付票款訴訟,而被告丙○○於該事件審理時,亦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僅請求曾秀卿、乙○○及鄭炎生應連帶給付25萬元,並經臺北地院民事簡易庭以92年度北簡字第18827號判決告訴人渠3人應連帶給付25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確定,此有上開判決在卷可憑。足見被告甲○○僅調得25萬元甚明,故原檢察官以被告甲○○另向李東陽借得25萬元一節,業據曾秀卿、乙○○陳述:該紙支票,被告甲○○總共籌得25萬元現金供告訴人弘發公司使用,是陸續交付,包括支付下游代工羅秀鳳7萬元、詹孟哲8萬2,000 元等語,參酌卷內證據,除上開部分之金額具有陽信商業銀行匯款收執聯外,此外,並無李東陽另外借給證人甲○○之25萬元之任何相關憑據或證據,又該紙支票經被告丙○○向臺北地院院民事簡易庭提起給付票款事件訴訟,而被告丙○○亦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僅請求曾秀卿、乙○○及鄭炎生連帶給付25萬元,並經臺北地院民事簡易庭以92年度北簡字第18827號判決渠3人應連帶給付25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確定,倘被告甲○○後續仍有交付上開其餘金額,何以被告丙○○願意於民事庭審理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而認被告甲○○就該紙支票僅調得25萬元,並無不當。

七、綜上所述,原檢察官以本件查無積極事證足認被告2 人涉有侵占犯嫌,予以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核無未就不利被告之事證詳為調查斟酌,或者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事,本件原檢察官所為不起訴之處分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其認事用法尚無違誤。從而,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宗淦

法 官 林芳華

法 官 彭慶文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判字第206號於民國 98 年 02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交付審判,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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