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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自字第45號

妨害名譽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7 月 28 日

法官林庚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自字第45號

自訴人
乙○○
代理人
游鉦添律師
代理人
李建宏律師
被告
丁 ○
選任辯護人
陳彥任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丁○無罪。

理由

壹、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丁○係出版商「香港商壹傳媒出版有限公司」負責人,並擔任該公司所發行「壹週刊」雜誌之社長兼總編輯,職司「壹週刊」雜誌所刊文章內容之查證、審稿、照片挑選及文章刊載與否、標題設定、頭條封面等決策工作,而丁○竟意圖散布於眾,於民國97年3月13日出刊之第355期週刊第50頁至52頁中,未經查證屬實,即以「買地擋店面,勒索夜市商家」之文字為報導標題,並刊登自訴人乙○○照片而佐以「現任中和市民代表乙○○,被指控與哥哥聯手,購買路地勒索攤商」文字,內文則以「市民代表與黑共舞」、「... 去年七月便想與地主開協調會,但地主沒出面,來的竟是中和市民代表乙○○...,目前遭檢調鎖定的乙○○,具有天道盟天和會副會長的身分... 開會時,瓜子還數度表明以後這事就是我處理,你們要談就是找我,乙○○則在旁微笑... 既然黑道出面(下略)」、「... 綽號阿南仔的丙○○,是乙○○的哥哥... 根本是阿南仔與乙○○裡應外合,不然黑道怎麼會有我們那麼多資料?」等聳動文字,不實指控、傳述,影射自訴人乙○○為具有黑道背景人士,並共同藉由購買夜市路地而勒索夜市商家等足以毀損乙○○名譽之事,再派送該期雜誌至各大書局、便利商店等地以對外販售,而散布文字,指摘傳述上開足以毀損自訴人名譽之事予不特定人,致自訴人名譽嚴重受損,自訴人因購得該雜誌,而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

貳、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之辯護人於本件提出被證3至被證10號之證據(見本院卷第59至97頁),其中自訴人代理人對於被證4號即臺北縣中和市公所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被證6號即拆除佔用物通知書、被證7號即中和興南夜市店家陳情書、被證9號臺北縣中和觀光夜市發展協會公告、被證10號即各地號土地與相鄰店家一覽表等證據,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01至102頁、第129頁),且該等證據並無顯有不可信與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斟酌後,認以之作為本件證據應屬適當,參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意旨,因認上開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自訴代理人雖以被告辯護人提出之被證3號(TVBS、聯合知識庫、自由電子報等網路新聞報導網頁列印資料)、被證8號(臺灣蘋果日報、中國時報、聯合報、中國時報、TVBS等網路新聞報導網頁列印資料)等證據,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爭執主張並無證據能力。惟本院斟酌辯護人提出上開報導、網路新聞列印資料,其目的並非在於證明新聞報導內容屬實,或引用該撰寫報導之記者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作為證據,而係欲就壹週刊雜誌就本件關於自訴人之報導,於報導前已為詳細查證,不應負誹謗罪責一節,提出證明,並支持其答辯內容而已,此觀辯護人書狀記載:「三、次查系爭報導業經壹週刊記者詳為查證(詳參證據清單),依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意旨,自無誹謗可言。」(見本院卷第50頁),及當庭陳稱:「被證3、8號是本件出刊前壹週刊記者所參考過的資料,此部分是要證明曾經有過這樣的報導,而不是要證明報導的內容是真實的,此部分與傳聞無關... 」等語(見本院卷第44頁),自足明瞭。本院因認被證3號、被證8號等證據,被告既僅用於證明壹週刊雜誌(或其撰稿記者)有相當資料及理由確信其所為報導言論為真實,並非欲主張各該報導中之他人傳聞陳述內容為事實,尚無屬於傳聞證據應予排除之問題,經核復均與本件被告答辯方法及待證事實有關,從而上開證據於本件亦具有證據能力無訛。先予敘明。

參、實體部分: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考。次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亦即檢察官就被告之犯罪事實應負實質之舉證責任,以貫徹無罪推定原則,該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係編列在本法第一編總則第十二章「證據」中,故於自訴程序之自訴人亦同有適用(最高法院91年度第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第11項參照)。而憲法第11條規定,人民之言論自由應予保障,鑑於言論自由有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滿足人民知的權利,形成公意,促進各種合理的政治及社會活動之功能,乃維持民主多元社會正常發展不可或缺之機制,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保障。惟為保護個人名譽、隱私等法益及維護公共利益,國家對言論自由尚非不得依其傳播方式為適當限制。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以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事項之行為人,其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為不罰之條件,並非謂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 號解釋意旨參照)。進一步言之,國家一方面須保障言論自由,他方面又必須滿足對人民人格名譽權益加以適當保護之義務要求,因而面臨憲法保障之基本權之間相互衝突的問題,如何一方面維持言論自由之適度空間,不致造成過度干預限制,另方面又給予受侵擾之人格名譽權益適當之保護,係屬上開基本權衝突能否獲致衡平解決之重要關鍵。觀察刑法第310條有關誹謗行為之處罰規定,可得知立法者首先選擇以刑法規範機制此種干預強度較大的方式,來保護人民的人格名譽權益,使人格名譽受到侵擾之人民,得以請求國家以刑罰方式制裁相對人,而非僅透過民事賠償制度解決其間之紛爭。其次藉由第310條客觀處罰條件之規定,進一步設定誹謗罪的可罰性範圍,於言論人所為的事實陳述係真實且與公共利益相關時,基於此際言論自由之保護應優先於人格名譽權益維護之價值權衡,立法者特將之排除於誹謗罪之處罰範圍外;另於第311條設定多項阻卻違法事由,使法院得據以於個案中就可能的基本權衝突情形,於違法性的判斷上做進一步的衡量決定。惟應注意者,立法者以事實陳述之「真實性」以及「公共利益關連性」兩項基準進行權衡的作法及其結論,固然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但若過分執著於真實性的判別標準或對真實性為僵硬之認定解釋,恐將有害於現代社會的資訊流通。蓋在社會生活複雜、需求快速資訊的現代生活中,若要求行為人(尤其是新聞媒體)必須確認所發表資訊的真實性,可能必須付出過高成本,或因而產生所謂的「寒蟬效應」 (chilling effect),而將嚴重影響自由言論所能發揮的功能,違背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旨。從而,所言為真實之舉證責任不應加諸於行為人,法院對於系爭言論是否為真實,仍有發現之責任;並且對於所謂「能證明為真實」其證明強度不必至於客觀的真實,只要行為人並非故意捏造虛偽事實,或並非因重大的過失或輕率而致其所陳述與事實不符,皆應將之排除於我國刑法誹謗罪之處罰範圍外,認行為人不負相關刑責(以上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解釋蘇俊雄大法官提出之協同意見書)。

二、自訴意旨認被告涉犯誹謗罪嫌,無非係以: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解釋對於刑法第310條第3項意旨,僅在減輕被告證明其言論為真實之舉證責任,被告就其發表之言論所憑之證據資料,至少應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且應提出證據資料說明依何理由確信所發表言論內容為真實,而非空言其發表之言論有所依據,倘無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只憑主觀判斷而杜撰或誇大事實,甚或以情緒化等貶抑言語在公共場合為不實之陳述,自應構成誹謗罪責。被告所提被證3號網路新聞資料完全未提及自訴人涉及夜市土地糾紛之報導內容,如何能謂已盡查證責任,又被告所提被證8號網路新聞資料雖有自訴人有天道盟背景,現涉及賭博案件等報導,但此部分純屬臆測之詞,況自訴人所涉賭博案件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決無罪,自訴人多年來從事社會公益活動,有臺北縣中和市公所、公務機關發給之感謝狀、聘書、獎牌及照片等為憑,並無黑道背景,本件報導顯與事實不符。又依被告丁○之前案紀錄表,自90年至97年間,其因擔任壹週刊雜誌之社長兼總編輯,而涉及妨害名譽與妨害祕密等案件高達一百多件,足見被告擔任壹週刊總編輯一職,對該雜誌內容可能涉及妨害他人名譽之情應有所預見,然被告身為總編輯卻僅負責A本(財經、政治內容)封面故事之決定與審查,對除封面故事以外之其餘報導均未盡審查監督之責,而放任其餘報導由各組主管分層負責而決定刊登,顯見被告對於除封面故事以外之其餘報導可能發生毀損他人名譽之結果,已有所預見,而該結果並不違背被告之本意,足認被告顯有不確定之故意,實難謂對於該期報導指摘自訴人具有天道盟天和會副會長身分之內容毫無所悉,自應論以加重誹謗罪之刑責等情,為其論據,並提出第355期壹週刊雜誌、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505號刑事判決、感謝狀、聘書、照片等件為證。

三、訊據被告丁○堅決否認有何加重誹謗犯行,辯稱:伊雖擔任壹週刊雜誌社之社長兼總編輯,然主要係負責編輯部人事管理,就編務部分,僅負責壹週刊A本(財經、政治內容)封面故事之決定與審查,至於其餘報導之撰寫、採訪、查證、審查等細節,由於各自涉及不同專門領域,基於分層負責與尊重信任部屬專業之理念,皆由各組主管分層負責,伊並不過問,本件系爭報導雖屬於A本,然並非封面故事,係由壹週刊社會組主管審閱後即可刊出,伊事先並未核閱,亦未參與本件報導之採訪、撰寫與審核等工作,且系爭報導業經壹週刊記者詳為查證,依釋字第509號解釋,自無誹謗可言,且對於並非封面故事之內容,伊亦有請各副總編輯要求記者需經過查證,並非如自訴人所言放任副總編輯任意報導,本件不構成誹謗罪等語。

四、經查:

㈠97年3月13日出刊之第355期壹週刊雜誌第50頁係以「買地檔店面、「勒索夜市商家」為標題,其引言為「捷運南勢角出口,人潮鼎沸的興南觀光夜市,去年6月突然出現一票黑衣人,宣稱買下夜市○○街○○道路用地,並以鐵鍊封鎖路地,脅迫商家以一坪70萬元的天價購買,搞的夜市雞犬不寧... 」,其第50至52頁則除以「買道路地安裝鐵鍊」、「市民代表與黑共舞」、「夜市主委裡應外合」為小標題外,其內文並報導載稱:「二月二十九日下午三時,中和南勢角『興南觀光夜市』的二百多個商家打開店門口,正擺出各種食材、貨品,準備週末的大生意。這時卻忽然出現一群看似『兄弟』的人,阻止店家擺攤,還惡狠狠地表示:『地是我們的!要擺也是我們擺!』」、「雙方不僅言語衝突,而且還推拉攤架、貨品。商家與這群兄弟互相對峙,轄區警方趕來處理時,乾脆要求雙方都不准擺攤,商家當天的生意也因而做不下去。」、「這群兄弟來鬧事已不是第一次,據本刊調查,從去年六月開始,就有兄弟前來夜市向商家宣稱,已有人買下興南夜市○○道路用地』,不准再擺東西到『路地』上,甚至半夜還有人到這些路地上裝鐵鍊。」、「一般的道路用地並不值錢,私人買下通常只是為節稅或進行容積轉移,但夜市的路地卻有特殊性。因為商家會把商品或攤位擺到路地上,而消費者也一定會走過這些路地,如果這些路地被不法集團低價買入,再開高價逼商家買下,商家等於被扼住咽喉,不是得屈從花大錢買地,就只能飽受騷擾,生意都做不下去。」、「興南夜市的路地糾紛發生後,夜市的生意便大受影響,商家受不了兄弟一直來鬧事,去年七月便想與地主開協調會,但地主沒出面,來的竟是中和市民代表乙○○,還有綽號『瓜子』的萬華角頭蔡岱廷,一位商家說:『看到兩個人有說有笑地走進來,當時大家就覺得事情不妙。』目前遭檢調鎖定的乙○○,具有天道盟天和會副會長的身分,曾因向撞球『漂亮寶貝』陳純甄追討賭債而聲名大噪,他自一九九八年起連續三屆當選市民代表,去年卻被檢方查出他開設『威力士』公司,經營運動簽賭生意。而在協調會上說要全權處理此事的瓜子蔡岱廷,則是萬華崛江町的老大。」、「瓜子當場拿出一張名單,裡面詳列各商家店門口的路地面積,還有須要花多少錢購買,每個人的姓名、地址、電話都清清楚楚,看到瓜子這麼有恃無恐,與會的攤商心都涼了半截,直覺已經『被盯上了』!」、「開會時,瓜子還數度表明『以後這事就是我處理,你們要談就是找我』,乙○○則在旁微笑。被嚇壞的一群攤販當時認為,路地的市價一坪約六萬元左右,既然黑道出面,他們想息事寧人,所以開出一坪二十萬元打算買入,但沒想到仍被回絕。」、「因為瓜子開價一坪七十萬元,夜市入口精華區更開價一百萬元,最尾段開四十萬元,攤商根本負擔不起。」、「去年九月,瓜子在永和敬天宮吃流水席時,被人連開五槍狙殺而死,至今仍未破案,檢警曾懷疑,瓜子是否因為處理興南夜市的路地才惹上殺機。不過,在瓜子身亡之後,路地糾紛並沒結束,繼續有其他的兄弟來糾纏那些夜市商家,後來商家發現其中竟有幾個是夜市主委『阿南仔』的手下,他們這才搞清楚,路地糾紛的這些人『根本都是掛在一起的』。」、「綽號阿南仔的丙○○,是乙○○的哥哥,丙○○在夜市裡沒有攤位,一年半前突然被選成主委,每月向各攤位收取二十五萬元的清潔費,這次夜市出事,阿南仔沒幫忙,只勸大家『就把地買一買,好做生意嘛!』」、「更奇怪的是,當時主委選舉時投票給丙○○的攤販,店前的路地竟然都沒被圍到,攤商說:『根本是阿南仔與乙○○裡應外合,不然黑道怎麼會有我們那麼多資料?』」、「據本刊調查,目前興南夜市已有四戶攤商,不堪長期被黑衣人滋擾,已向對方妥協,含恨用天價買下路地,像一名賣鐵板燒的業者,就花了五百多萬元,心痛買下約只七坪大的路地,好讓生意繼續做下去。」、「不法集團看準路地在市集的特殊用途,以低價買進再暴利轉手,囂張的程度令人搖頭。有攤販就擔心,興南夜市可能只是試驗品,黑道一旦得逞,到時全面進攻台灣各地市集,讓夜市攤商倒大楣,後果不堪設想。」等語,並刊登興南夜市○○○○○路遭鐵條鐵鍊圍起之照片、「興南觀光夜市自救會」集會抗議之照片,及自訴人乙○○之照片、「乙○○小檔案」、自訴人之兄丙○○之照片。上開各情,有自訴人所提出之第355期壹週刊雜誌(第50至52頁)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至7頁)。

㈡自訴人指稱被告為壹週刊雜誌之社長兼總編輯,固為被告所不否認,惟自訴意旨指稱被告職司該雜誌所刊文章內容之查證、審稿、照片挑選及文章刊載與否、標題設定、頭條封面等決策工作,未經查證屬實即以上開報導之聳動文字指摘傳述足以毀損自訴人名譽之事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查上開報導就撰稿者之資訊,僅有第50頁右方之「撰文:社會組 攝影:攝影組 設計:美術組 編輯:編務組」等語,而無撰稿、審稿者之詳細資料,且依證人即壹週刊雜誌執行副總編輯甲○○證稱:我是壹週刊雜誌社執行副總編輯,負責調查組相關業務,社會組是在調查組之下,自證一這篇報導是我轄下社會組的記者撰稿完成,交給我審核即可出刊,該報導出刊前被告並未看過,亦未參與任何撰寫、編採、審核工作,被告是壹週刊社長兼總編輯,負責A本封面故事的審核,97年3月份壹週刊有財經組、專案組、生活組,各組副總編輯並非每期都會提供封面故事給被告審核,因為並非每組的故事都會成為封面,要看報導是否重要,報導是否重要是由編採會議決定,我們會在編採會議提到這禮拜有什麼樣的新聞,在會議中決定一些比較重要的故事,這些重要的故事才會交給總編輯也就是被告看,但編採會議不會看到報導的內容,各副總編輯只會將該期可能的內容提出來,編採會議上各副總編輯報告的各篇報導內容都沒有完成,只是粗略的報告新聞在哪裡,本件關於自訴人的報導我有提出到編採會議,當時報告內容就是有黑幫介入土地買賣,恐嚇夜市的店家,但未報告到自訴人與黑道掛勾的內容,壹週刊第355期報導,被告只有看過關於馬英九父親報導的那一篇等語(見本院卷第150至152頁),足見本件報導係由社會組記者撰寫,被告僅負責壹週刊雜誌A本封面故事之審核,本件關於自訴人之新聞雖曾經證人甲○○提至編採會議報告,惟僅略稱係黑幫介入夜市等語,並未提及詳細內容,且該報導因未成為須經被告親自審核內容之該期封面故事,故被告並未參與該報導之撰寫、編採或審核工作,核與被告辯稱系爭報導雖屬於A本,然並非封面故事,係由壹週刊社會組主管審閱後刊出,伊事先並未核閱,亦未參與本件報導相關工作等語,堪認相符。是自訴人指稱被告職司本件報導文章內容之查證、審稿、照片挑選、文章刊載與否、標題設定等決策工作云云,然並未提出何等積極證據證明,已難認為有據。

㈢前揭報導指稱中和興南夜市自96年6月間起,即曾發生黑衣人宣稱買下夜市○○街○○道路用地,並以鐵鍊封鎖路地,而產生地主與攤商間之爭執等情,經查係與事實相符,此除有被告提出之臺北縣中和市公所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拆除佔用物通知書、中和市興南夜市店家陳情書外(見本院卷第73、76、77、78頁),並據證人即自訴人之兄丙○○證稱:我是臺北縣中和市觀光夜市發展協會理事長,96年間興南夜市地主與攤商間有發生糾紛,是南勢角派出所的警員帶地主來找我,地主表示在興南夜市有土地,土地被攤商佔用,想要要回去,我跟地主表示如果他們將地要回去的話,會造成夜市攤商無法做生意,後來我就召集地主與攤商進行進行大約十次的協調會,地主曾經用鐵鍊圍住自己擁有的土地,但有出示所有權狀,證明土地是他們所有,當時警察有到場處理。剛開始地主一坪出價35萬元要攤商購買土地,但攤商不同意這樣的價格,協調會召開三次之後,因為沒有達成協議,所以發生地主插鐵條圍地的事情,當時地主出面主張權利,夜市大約五、六十攤都會受到影響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147至149頁),自訴人對於上情亦不否認,足認興南夜市確有發生地主與攤商間之土地權利糾紛,致影響攤商生意之情形。

㈣本件壹週刊雜誌報導指稱自訴人「市民代表與黑共舞」、「目前遭檢調鎖定的乙○○,具有天道盟天和會副會長的身分」、「... 乙○○則在旁微笑。被嚇壞的一群攤販當時認為,路地市價一坪約六萬元左右,既然黑道出面,他們想息事寧人... 」等語,以自訴人係現任臺北縣中和市市民代表之身分而言,客觀上對於自訴人之名譽固然足以致生損害。惟地主與攤商發生糾紛後,係由證人即自訴人之兄丙○○出面召集雙方進行協調,自訴人亦受邀出席參加協調會等情,業據丙○○證稱:地主找我表示興南夜市的土地被佔用,我就召集地主與攤商進行大約十次的協調會,我們有邀請里長、市民代表乙○○、呂廖淑惠、楊宗翰、臺北縣議員江永昌、立法委員趙永清、張慶忠參加,乙○○在第二次席調會到場,他在旁邊聽地主、攤商、我講話,因為乙○○是我們那個區域選出來的中和市民代表,希望他能夠幫忙協調處理,所以邀請他到場,第二次協調會地主方面有委託代表出席,好像是三、四人到場等語在卷(本院卷第147至148頁),且本案協調過程,地主曾開高價欲將土地出售予攤商,嗣因雙方對價格認知差距過大,協調未有結果,更有不詳人士於攤商前插鐵條圍地之舉動,攤商因而向中和市公所等單位陳情求援,一時之間經媒體大加報導等節,除經證人丙○○證述在卷外,並有TVBS、聯合知識庫、自由電子報網路新聞列印資料、照片、中和市興南夜市店家陳情書附卷可按(本院卷第59至72頁、第77至78頁),堪認攤商與地主間確存有一定程度之衝突及不快。而壹週刊雜誌撰稿記者係因接獲攤商投訴始為本件報導,亦經證人甲○○證述明確(本院卷第152頁反面),則該報導指稱「買地擋店面」、「勒索夜市商家」、「買道路地安裝鐵鍊」等語,並於報導內文穿插現場遭插鐵條圍地照片、不詳人士釘鐵條之照片及地主委託「蔡岱廷」處理土地之委託書照片,即非憑空杜撰或全然毫無根據。

㈣證人丙○○召集地主與攤商召開協調會過程中,因外界流傳丙○○從中獲利之傳言,致丙○○不願繼續參與協調一節,已據丙○○證稱:「協調會過程當中,有些耳語對我造成傷害,所以我開完大約十次協調會之後,後來的事情我就沒有再參與」、「據我所知... 事情應該是到現在還沒有處理完成」、「我聽到有人說我從中有收取利潤,有人說我這件事情不知道賺了多少錢」、「(問:從中收取利潤是否是指有人懷疑你從地主那裡分到好處?)是的。」等語在卷(本院卷第147頁反面),足見攤商對於身為該夜市發展協會理事長之丙○○,確有不滿或不諒解之情,而自訴人乙○○為丙○○之弟,亦一同出面協調,復因攤商與地主收購土地價格認知差距過大,經協調十次以上仍無具體結果,其間又發生不詳人士以鐵條圍地之亂象,嚴重影響攤商生意,則自訴人同招致他人懷疑不滿,而受人指摘渠等兄弟二人聯手從中獲得好處云云,亦非屬不可想像之事。本件報導以攤商之角度或投訴立場指稱自訴人與證人丙○○「市民代表與黑共舞」、「夜市主委裡應外合」等言論,雖有過於速斷之嫌,惟既有參考相關資料,亦掌握委託書、陳情書等文件,又非故意捏造虛偽事實,或因此任意輕率陳述,自不能以誹謗罪相繩。

㈤本件自訴人究竟有無系爭報導所指具「天道盟天和會副會長」身分、是否係所謂「黑道」,雖非不可查證確認,惟並非本件是否構成刑法誹謗罪之重點,蓋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之規定,係以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事項之行為人,其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為不罰之條件,並非謂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亦即行為人毋須負證明所述合於事實或自證己無罪之義務,而應視其言論所依據之資料,據以判定其有無確信言論為真實之相當理由存在。自訴人身為民意代表,其舉止難免受到一般民眾、媒體等各界較高之注意,而依被告提出之臺灣蘋果日報、中國時報、聯合報、TVBS網路新聞列印資料以觀(本院卷第79至94頁),可知於系爭壹週刊報導出刊前,各大媒體均有就自訴人涉及賭博行為、具有綁架前案紀錄及入監執行情形、涉及向撞球國手陳純甄催討賭債等事加以報導,部分報導內容更直指自訴人「有天道盟背景」、「天道盟份子」,自訴人事實上亦曾因涉犯誣告、剝奪行動自由及賭博罪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在案,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505號刑事判決、自訴人之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攤商又有遭地主要求高價收購土地,致攤販生意難以經營之窘境,則本件報導因而影射指稱自訴人「與黑共舞」、「裡應外合」,均難認有故意虛捏事實之情。至於自訴人上開誣告、妨害自由及賭博案件雖均經法院一審判決無罪,然判決時間在本件報導之後,且尚未確定,亦不得因此即認該報導之言論涉犯誹謗罪。再者,自訴人所提出其因從事民意代表職務或公益活動而獲頒之證書、感謝狀等物,僅能說明自訴人確有擔任上開職務及參與該等活動,尚不能以此執為「不具黑道背景」而遽令言論之行為人負誹謗罪責之證據,其理甚明。自訴人又指稱被告自90年至97年間,因擔任壹週刊雜誌之社長兼總編輯,而涉及妨害名譽與妨害祕密之案件高達百餘件,足見被告擔任壹週刊總編輯一職,對該雜誌內容可能涉及妨害他人名譽之情應有所預見,然被告竟僅負責A本(財經、政治內容)封面故事之決定與審查,對其餘報導均未盡審查監督之責,而放任其餘報導由各組主管分層負責而決定刊登,顯見對於除封面故事以外之其餘報導可能發生毀損他人名譽之結果,已有所預見,而該結果並不違背被告之本意,足認顯有不確定之故意,被告應以加重誹謗罪之故意論云云,核屬自訴人單方主觀認知、臆測之詞,且自訴人就被告如何放任各組主管刊登可能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報導,而具有不確定之誹謗故意,亦未舉證加以證明,其空言指摘,自不足採憑。

五、綜上,自訴人未能證明被告有參與壹週刊雜誌第355期第50至52頁有關自訴人涉及中和興南夜市攤商與地主間糾紛報導之採訪、撰寫、編審行為,或有實際指示所屬記者、主管為該篇報導之事實,即難認被告有自訴人所指加重誹謗之行為;又依被告所提證據資料及本院調查其他證據之結果,足認應有相關事證使該報導確信其言論為真,而無從認定成立刑法誹謗罪。本件依自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均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自訴意旨所指之加重誹謗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自訴人所指上開犯行,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自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檢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庚棟

            書記官 殷玉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自字第45號於民國 97 年 07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名譽,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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