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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151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7 月 19 日

法官林怡秀徐淑芬劉素如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151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蔡淵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沈芳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偵字第八五六七號、第八七九二號、第八七九三號、第八七九六號、第八七九七號、第八七九八號、第八七九九號、第九六九六號、第一一二一五號、第一一六二八號、第一一九六二號、第一二0七六號、第一二0七七號、第一二0八五號、九十七年度毒偵字第一九三七號),本院於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所為判決,就被告如事實欄所示之犯行漏未判決,茲補充判決如下:

主文

蔡淵同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拾伍萬元與葉俊男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連帶抵償之。

事實

一、蔡淵同與葉俊男(由本院另行審理)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於民國九十七年三月間某日,由葉俊男委由蔡淵同南下高雄,以新臺幣(下同)十五萬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販入甲基安非他命二兩。嗣蔡淵同將所購得之二兩甲基安非他命交付予葉俊男後,因葉俊男認品質不良,要求退貨,惟已無從尋得蔡淵同,葉俊男即聯繫林吉浩,以十五萬元之價格,將該二兩甲基安非他命販售予林吉浩並交付之,林吉浩並於九十七年三月十六日與蔡淵同電話確認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價格後,交付十五萬元予葉俊男。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亦有規定;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甚明。本案據以認定被告蔡淵同犯罪事實之證據,除證人林吉浩於九十七年六月十一日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陳述,業經具結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存在,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自具備證據能力;其餘之傳聞證據,因被告、公設辯護人、公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於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視為同意上開證據具備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相關陳述人均未曾主張非出於任意性或不正取供,足信作成時之情況,應無違法或不當情事,因而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該等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均具備證據能力而均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證據之認定: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一00年六月二十七日準備程序筆錄、同年月二十八日審判筆錄),核與證人林吉浩於九十七年六月十一日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放在機車裡的毒品,其中有二兩是被告交給共同被告葉俊男,葉俊男覺得東西太差,說要賣給伊的,被告說是葉俊男叫伊下南部去買回來的,這是在九十七年三月中的時候等語(見九十七年度偵字第八七九三號卷第八八頁);於本院九十七年十月十四日審理時證稱:有一次葉俊男請被告去向別人買甲基安非他命,買到品質不好的甲基安非他命,葉俊男就把品質不好的拿給伊,問伊有沒有地方銷售,這次的數量是二兩,時間是在九十七年三月間,葉俊男把毒品拿給伊後,伊就給葉俊男十五萬元,葉俊男賣給伊之毒品,就是伊於九十七年五月二十六日為警扣得其中二包比較粉狀之甲基安非他命,那二兩甲基安非他命賣不掉,後來就被查扣了,伊是先付錢才發現品質不好,後來伊有叫買家來試用,但買家都不喜歡都不願意買等語(見本院卷第二宗第九二頁反面、第九三頁、第九四頁正反面)相符。

㈡又員警於九十七年五月二十六日在停放於臺北市○○路○段三六四巷忠恕社區停車場之重型機車(未懸掛車牌,引擎號碼AUP─0一一四七六號)內所扣得林吉浩所有之黃色潮濕狀晶體七包、白色潮濕狀晶體五包,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核磁共振分析法鑑定結果,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該局九十七年六月九日刑鑑字第0九七00七八八六八號鑑定書一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一宗第一一五頁、第一一六頁),益徵被告與葉俊男共同販入、葉俊男再販售予林吉浩者,確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

㈢此外,林吉浩於九十七年三月二十六日十八時四十七分三十五秒許,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之聯繫,通聯內容略以:「A(即林吉浩):你拿回來的那個,現在成哥要我給他錢。我當初你問我要不要,我不是跟你說不要。B(即蔡淵同):嗯。A:他現在東西不好就要我吸收。你把東西拿去退。那個到底是多少錢。B:二個十五萬啊。A:他說他有拿一萬給你。要我拿十六萬。見面再講。」(譯文見本院卷第三宗第二八頁)。經提示上開譯文予林吉浩確認,其於本院九十七年十月十四日審理時證稱:「九十七年三月二十六日的通聯內容中,我是A,我當時在葉俊男家裡頭打電話給蔡淵同,之前我就知道蔡淵同要下去南部,我說我不要購買安非他命,所以我才會在通聯說你當初問我要不要,我不是說不要嗎,他就回答嗯,我才說現在東西不好才叫我吸收,我叫蔡淵同要拿去退,我問到底那二兩的安非他命金額是多少,蔡淵同就說兩個十五萬,就是指二兩安非他命十五萬,我對蔡淵同在電話中說葉俊男說有拿一萬元給蔡淵同,要我拿十六萬給葉俊男,但我只有給葉俊男十五萬,因為蔡淵同在電話裡頭有跟我確認二兩安非他命是十五萬。」等語(見本院卷第二宗第九八頁),而被告於同日審理時亦表示:林吉浩所述正確,但伊並無拿到葉俊男交付之一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二宗第九八頁)。以上亦可佐證葉俊男將二兩甲基安非他命販售予林吉浩,林吉浩並撥打電話予被告確認該二兩甲基安非他命之價格之事實。觀諸上開事證,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㈣按販賣毒品罪,並不以販入之後復行賣出為構成要件,只須以營利為目的將毒品購入或將之賣出,有一於此,其犯罪即已完成(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三五七四號、九十八年度臺上字第五五四一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意圖營利而販入第二級毒品,雖未及賣出,仍依販賣既遂罪論處,但如意圖營利而販入第二級毒品後,第一次販賣與他人之行為,此乃接續原先販入之犯意而為,不論其行為屬既遂或未遂,應認基於單一犯意之接續行為,不能認係基於概括犯意之連續二行為,而以連續犯論處(最高法院九十年度臺上字第七0四六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葉俊男指示被告南下高雄一次購買二兩、價值高達十五萬元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金額均非微少,販入後又因品質不佳,即轉賣予林吉浩要其另覓他處銷售,顯見葉俊男指示被告販入甲基安非他命二兩之初,即係欲於販入後再行賣出,而獲取利潤,僅係因販入之毒品品質不佳,始於賣出時未提高售價;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復供稱:伊想葉俊男要伊買甲基安非他命之目的應該是賣人,因為伊有在賣(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本院一00年六月二十七日準備程序筆錄),是被告與葉俊男確係基於營利之意思,共同販入二兩甲基安非他命後,又接續販賣毒品予林吉浩。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共同被告葉俊男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公設辯護人雖主張:被告於偵查、審理中均自白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有悛悔之誠,且被告係因智識程度不高,為損友所惑,思慮未周,誤罹重典,因有地緣關係始受人之託前往高雄地區購買毒品,僅擔任試用毒品、看管購毒款項之角色,而非販毒集團重要成員,未實際參與毒品交易,亦未有不法獲利,所涉犯罪情節輕微,本案屬情輕法重,爰請求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惟按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被告須於偵查中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始得適用上開規定減輕其刑。雖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對於本案犯行自白不諱,惟其於九十七年五月一日警詢時,經警提示其與林吉浩前開於九十七年三月二十六日之通聯紀錄時,供稱:是林吉浩與高雄一名自稱阿宏之男子聯絡好後,林吉浩要伊跟阿凱下高雄找阿宏拿安非他命,拿到後便將安非他命交給阿凱等語(見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九六九號卷第八頁);於九十七年五月三十日檢察官訊問時,針對上開同一通聯紀錄,供稱:伊沒有拿什麼東西回來,也沒有說「二個十五萬」云云(見九十七年度偵字第八七九二號卷第五八頁);於偵查中從未坦認受葉俊男之託南下高雄販入二兩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故被告於偵查中,既未曾自白犯行,尚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之要件有間,自無法援用上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又按刑法第五十九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五十一年臺上字第八九九號判例意旨參照)。公設辯護人所稱被告上開情狀,係屬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犯罪所生之危險及損害、犯罪後之態度等,僅可為法定刑內審酌科刑輕重之標準(刑法第五十七條參照),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被告本案犯行客觀上難認有何犯罪情狀可憫恕之處,自無刑法第五十九條之適用。從而,公設辯護人上開主張均無可採。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戕害他人身心健康,竟乃予販賣,嚴重損及國民健康、影響社會治安,應予非難,惟其尚能坦承犯行,非無悔意,犯後態度良好,且係聽從葉俊男之指示,而販入毒品,並非主動形成販毒決意,而販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是其就本案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與販入大量毒品後再轉手賣出,欲藉販賣毒品賺取高額不法利益之人相較,其惡性較輕,兼衡其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十五萬元,係被告與葉俊男共同為本案販賣毒品所得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宣告與葉俊男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以被告財產連帶抵償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第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徐淑芬

法 官 劉素如

書記官 陳育君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
犯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
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為保全前項價
額之追徵或以財產抵償,得於必要範圍內扣押其財產。
犯第4 條之罪所使用之水、陸、空交通工具沒收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151號於民國 100 年 07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