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098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2098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朱國峯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2780、2882、296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朱國峯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分裝袋壹只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分裝袋貳只、吸食器壹組及吸管壹支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之分裝袋共參只、吸食器壹組及吸管壹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朱國峯前因過失傷害、竊盜、贓物、竊盜及偽造印文、恐嚇取財及竊盜、施用毒品等案件,先後經本院以91年度交自字第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80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11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上易字第143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1915號判決合併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529 號判決合併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8 月確定、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2年度南簡字第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開8 案又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53號裁定減刑後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6 月確定,甫於民國97年1 月3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後假釋未經撤銷,刑期至97年3 月10日屆滿,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二、朱國峯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294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又以87年度毒聲字第3486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嗣於89年2 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322 號處分不起訴確定;後其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已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95 7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2年1 月9 日入所,迄於93年1 月9 日因法律修正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轉執行包含上開施用毒品案件在內之有期徒刑)。竟仍未戒除毒癮,先後為如下行為:
㈠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7年8 月11日晚上7 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某工地,以燃燒吸食器吸煙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為警於當日晚上11時許,在臺北縣新店市○○路116 號統一加油站前盤檢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但非專供)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分裝空袋1 只(其內毒品業已施用殆盡)。
㈡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7年8 月20日上午9 時許,在臺北縣新店市頂城山區附近某空屋內,以相同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為警於翌日(21日)晚上10時30分許,持搜索票前往其友人田國強位於臺北縣新店市○○路44巷14號之住處內搜索因而查獲(當日扣得之吸食器等物均與其該次施用毒品無關)。
㈢各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7年8 月29日凌晨某時,在其位於臺北縣新店市○○路○ 段101 號之住處內,以抽菸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另於同年月27日某時,在其停放於臺北縣瑞芳鎮海邊某處之車牌號碼EE-4613 號(起訴書誤載為EF-4613 號)小貨車內,以燃燒吸食器吸煙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年月29日下午4 時20分許,在臺北縣新店市○○路○ 段192 號前,因其涉嫌竊盜(另案由檢察官偵辦中)而為警盤檢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但非專供)該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分裝空袋2 只(其內毒品業已施用殆盡)、吸食器1 組及吸管1 支。
三、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件被告朱國峯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各該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97年11月14日之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全部坦承不諱,且被告此3 次驗尿結果,各呈現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指第1 、2 、3 次)及鴉片類(嗎啡、可待因,指第3 次)之陽性反應,檢體編號核亦無誤,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編號依序為:G0000000、G0000000、G0000000號)各3 件存卷可查,另有上開扣案物為憑(其中包裝空袋部分,業據被告供述其內毒品均已施用殆盡,起訴書所載之殘渣袋均應一併更正之),且有搜索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及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稽,堪認被告確於上開時間、地點,各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 次之行為,則被告上開於本院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又查被告於89年2 月16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5 年內已經再犯施用毒品之罪,且業經依法追訴處罰(詳如犯罪事實欄「一、二、」所述),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件在卷可參,縱其本案歷次施用毒品之時間均已在該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之5 年之後,仍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按所謂「集合犯」,係指立法者所制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即預定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犯罪而言;故是否集合犯之判斷,客觀上自應斟酌法律規範之本來意涵、實現該犯罪目的之必要手段、社會生活經驗中該犯罪必然反覆實行之常態及社會通念等;主觀上則視其反覆實施之行為是否出於行為人之一個犯意,並秉持刑罰公平原則,加以判斷之。稽以行為人施用毒品之原因,不一而足,其多次施用毒品之行為,未必皆出於行為人之一個犯意決定;且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施用毒品罪之構成要件文義衡之,實無從認定立法者本即預定該犯罪之本質,必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集合犯行,故上開施用毒品之罪,難認係集合犯之罪。另依刑法第56條修正理由之說明,謂「對繼續犯同一罪名之罪者,均適用連續犯之規定論處,不無鼓勵犯罪之嫌,亦使國家刑罰權之行使發生不合理之現象」、「基於連續犯原為數罪之本質及刑罰公平原則之考量,爰刪除有關連續犯之規定」等語,即係將本應各自獨立評價之數罪,回歸本來就應賦予複數法律效果之原貌。因此,就刑法修正施行後多次施用毒品之犯行,除符合接續犯之要件得評價為一罪外,應採一罪一罰,始符合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762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四、本件被告3 次為警查獲其施用毒品,其施用之時間均有相當之間隔、地點亦非同一、施用之毒品種類亦非均屬一致,且均為警各自查獲之,自難認係出於單一犯意,於緊接時、地接續施用,是參照上開說明,核被告各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1 罪)及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3 罪)。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個別,罪名不同,行為分殊,自應分論併罰。又查被告前因過失傷害、竊盜、贓物、竊盜及偽造印文、恐嚇取財及竊盜、施用毒品等案件,先後經本院以91年度交自字第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80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11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上易字第143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1915號判決合併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529 號判決合併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8 月確定、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2年度南簡字第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開案件又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53號裁定減刑後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6 月確定,於97年1 月3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後假釋未經撤銷,刑期至97年3 月10日屆滿,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按,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後雖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仍未能戒除毒癮復行施用,暨被告其他素行、生活狀況、犯罪情節等一切情狀,認公訴檢察官具體求處合併執行有期徒刑2 年6 月尚屬過重,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末扣案之分裝袋共3 只、吸食器1 組及吸管1 支,均為被告所有,迭據其供述甚詳,雖非專供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但仍係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是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併予宣告沒收如主文所示;至於其餘扣案物(如在被告友人王國強住處查獲之吸食器等物),被告否認為其所有,且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故不另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冠佑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