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20 分鐘讀完全文 6,935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334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5 月 27 日

法官黃紹紘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2334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4樓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毒偵字第三四五三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不含包裝袋,淨重零點零壹壹零公克,驗餘淨重為零點零零伍伍公克)沒收銷燬之,包裝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包裝袋壹個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不含包裝袋,淨重零點零壹壹零公克,驗餘淨重為零點零零伍伍公克)沒收銷燬之,包裝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包裝袋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除甲○○有妨害風化、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等前科,於民國九十一年九月間,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度士簡字第三三一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三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九十一年十月間,因犯竊盜罪,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三五三八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九十二年五月間,因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九十二年度士簡字第三九九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九十二年六月間,因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二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六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二一六九號案件受理後,因撤回上訴而確定,再經本院將前開竊盜罪所判處之刑度與此施用毒品案件所判處之刑度以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一五一六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一年三月確定,並接續前開案件後執行,於九十四年六月十四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縮刑期滿日期為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三日)。於九十五年九月間,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九十五年度易字第一○四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嗣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二七二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九十五年間,因犯贓物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九十五年度士簡字第一○五七號簡易判決判處拘役四十日確定,嗣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一七一號裁定減刑為拘役二十日確定;前開假釋之宣告並經撤銷而須執行殘刑有期徒刑八月九日,於九十六年八月四日縮刑期滿,同年月五日執行完畢出監。於九十七年六月間,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九十七年度易字第五八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於九十七年十月間,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簡字第四○五八號簡易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五月,拘役五十日確定;於九十七年十二月間,因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九十七年度審訴字第二四七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九月、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現在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指揮書執畢日期為一百年八月三十一日),甲○○係在其臺北市南港區○○○路○段二二五巷二弄八號四樓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九十七年十月十四日十五時二十分許,在臺北市信義區○○○路四段、中坡南路口為警查獲,應予補充更正,證據應補載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九十八年五月十三日準備程序筆錄、審判筆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定報告單、照片列印資料、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九八號刑事裁定、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八四九號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九六四號刑事裁定、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七二二號不起訴處分書、九十年度毒偵緝字第五五號不起訴處分書、本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二號刑事判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易字第一○四一號刑事判決、本院九十七年度簡字第四○五八號刑事簡易判決,且證據清單編號一號所載之「臺灣尖端醫藥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應予更正為「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之起訴書之記載。

二、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則為同條項第二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所犯前開二罪,犯意各別,罪名有異,應予分論併罰。查被告於九十一年九月間,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度士簡字第三三一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三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九十一年十月間,因犯竊盜罪,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三五三八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九十二年五月間,因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九十二年度士簡字第三九九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九十二年六月間,因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二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六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二一六九號案件受理後,因撤回上訴而確定,再經本院將前開竊盜罪所判處之刑度與此施用毒品案件所判處之刑度以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一五一六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一年三月確定,並接續前開案件後執行,於九十四年六月十四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縮刑期滿日期為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三日)。於九十五年九月間,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九十五年度易字第一○四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嗣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二七二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九十五年間,因犯贓物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九十五年度士簡字第一○五七號簡易判決判處拘役四十日確定,嗣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一七一號裁定減刑為拘役二十日確定;前開假釋之宣告並經撤銷而須執行殘刑有期徒刑八月九日,於九十六年八月四日縮刑期滿,同年月五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之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之矯治處遇、刑罰科處及執行完畢後,猶為本案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然其所為主要係戕害自身,並未直接積極損害他人之利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暨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至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不含包裝袋,淨重零點零一一零公克,驗餘淨重為零點零零五五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又包裝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包裝袋一個,有防止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裸露、逸出及潮濕之功用,並便於攜帶,為供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沒收之。

四、另本案為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之二之規定,此有罪判決書之製作,準用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四條之規定,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展庚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黃紹紘

                書記官 陳靜君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7年度毒偵字第3453號
  被 告 甲○○ 男 42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北市南港區○○○路○段225巷2弄8號
                    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89年、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為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各於90年3月27日及90年8
    月21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而各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分
    別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0年3月22日以90年
    度毒偵緝字第55號,及90年度毒偵字第722號處分不起訴確
    定。於93年1月9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而停止執行戒治
    處分釋放出所。另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
    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以91年度士簡字第331號、92年度士簡字第399號判決各處有
    期徒刑6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502號判決處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均合併執行,於94年6月14日假釋出監
    ,惟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撤銷假釋,並由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104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96年減
    刑為4月),併執行撤銷假釋後之殘餘刑期,於96年8月4日
    縮刑執行完畢。詎其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
    內復基於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犯意,先於97年10月14日17時48分回溯26小時內某時(不含
    為警逮捕至採尿時間),在不地點非法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
    因1次,回溯96小時內某時(不含為警逮捕至採尿時間),
    在不地點非法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月14
    日15時30分,持有第1級毒品海洛因1包(毛重0.3110公克、
    淨重0.0110公克、取樣化驗餘重0.0055公克),在臺北市信
    義區○○○○路與中坡南路口被警查獲。經警採尿送驗,發
    現呈海洛因代謝物鴉片類陽性反應及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
    應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
    │編號│      證 據 清 單       │       待 證 事 實        │
    ├──┼────────────┼─────────────┤
    │ 1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被告先後施用第1、2級毒品之│
    │    │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臺灣│事實。                    │
    │    │尖端醫藥先進生技醫藥股份│                          │
    │    │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
    │    │1份                     │                          │
    ├──┼────────────┼─────────────┤
    │ 2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被告持有第1級毒品海洛因被 │
    │    │中心毒品鑑定書、搜索扣押│搜索扣押之事實            │
    │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                          │
    ├──┼────────────┼─────────────┤
    │ 3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於5年內再犯本案毒品危 │
    │    │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及累犯│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易│之事實。                  │
    │    │字第583號判決           │                          │
    ├──┼────────────┼─────────────┤
    │ 4  │被告甲○○警詢偵訊自白  │經警採尿送驗及97年10月間在│
    │    │                        │自宅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 │
    │    │                        │之事實                    │
    │    │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
    第1、2級毒品罪嫌請併罰。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
    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
    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3  日
                            檢察官   蘇  維  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林  修  淑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334號於民國 98 年 05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