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581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1581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緝字第8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損壞他人之重型機車儀表板、後照鏡、安全帽貳頂、行動電話螢幕,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96年8月4日晚間11時30分許,騎乘其所有車牌號碼M82-113號重型機車夥同5、6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到達臺北市中正區○○○路○段90巷4號前,將上開機車停放於丁○所有、亦停放於上址之車牌號碼CLD-380號重型機車旁聚集聊天,其中有人更逕自坐在丁○之前開機車上,適有丁○偕同女友甲○○(原名王穎潔)欲騎乘機車離去,遂要求乙○○等人離開該機車,乙○○等人因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人身體及損壞他人物品之犯意聯絡,共同徒手毆打丁○及甲○○,致丁○受有右側耳前及枕部擦傷、左側肘部擦傷之傷害,甲○○受有右側頂部皮下血腫及擦傷、左側軀幹部擦傷、左眼部瘀血之傷害,又另行起意,共同持塑膠椅敲打損壞丁○上開機車及丁○、甲○○所有之安全帽各1 頂、丁○之行動電話,致該車之儀表板、後照鏡、上開安全帽及行動電話螢幕破裂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丁○、甲○○。丁○、甲○○事後記下乙○○所駕駛前開機車車牌號碼報警後,經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丁○、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首查,告訴人甲○○於96年8月5日凌晨2時28分許前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思源街派出所製作筆錄,於該筆錄中敘明「(你們確定重機車M82-113駕駛人是毆打妳們的人嗎?)是的,我與友人丁○非常確定。(以上所說是否實在?是否有補充意見?)實在。我們將對他們提出傷害及財物毀損之告訴。」等語,且該筆錄末頁並有甲○○(當時名為王穎潔)、丁○之簽名及指印,足見告訴人甲○○、丁○均已於告訴期間內對被告即重機車M82-113駕駛人乙○○及其他共犯提出傷害、毀損告訴之意,本件告訴均為合法,先此敘明。
二、證據能力之判斷:
㈠查被告乙○○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並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之規定而為,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規定,應認其有證據能力。
㈡證人丁○、甲○○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於本院調查證據時,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亦無其他違背法定程序而取證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㈢再查,本件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見後述),均無違反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三、訊之被告乙○○固不諱言車牌號碼M82-113號重型機車為其所有,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毀損犯行,辯稱:起訴書所指犯行時間伊正在光華商場附近擺攤販賣墨水匣、手機套、Wii主機等商品,並未到起訴書所指之犯罪地點,亦無為起訴書所指犯行云云。經查:
㈠96年8月4日晚間11時30分許,告訴人丁○、甲○○欲騎乘先前停放於臺北市中正區○○○路○段90巷4號前、丁○所有之車牌號碼CLD-380號重型機車離去之際,見有一群男子約6、7人聚集於該處聊天,並有人坐在該機車上,丁○出言要求渠等讓開,該群男子因而心生不滿,共同徒手毆打丁○及甲○○,致丁○受有右側耳前及枕部擦傷、左側肘部擦傷之傷害,甲○○受有右側頂部皮下血腫及擦傷、左側軀幹部擦傷、左眼部瘀血之傷害,又共同持塑膠椅敲打損壞丁○上開機車及丁○、甲○○所有之安全帽各1頂、丁○之行動電話,致該車之儀表板、後照鏡、上開安全帽及行動電話螢幕破裂不堪使用等情,業據證人及告訴人丁○、甲○○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並有卷附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2紙、車牌號碼CLD-380號重型機車、安全帽、行動電話毀損情形照片17幀可稽,此部分事實可堪認定。
㈡被告乙○○雖矢口否認有上揭共同傷害、毀損犯行,惟查:被告確有於上揭時地為本件傷害、毀損犯行,業據證人丁○、甲○○於偵訊指認明確(見偵緝卷第21頁),本院審理時再命證人丁○、甲○○隔離訊問,丁○、甲○○仍先後於訊問時分別指認被告明確(見本院97年6月12日審判筆錄);且證人丁○、甲○○除指稱被告所駕駛之重型機車車牌號碼為「M82-113號」外,對於該車之廠牌、車型、顏色亦均先後明確證稱為「山葉、RS100、藍色機車」等語,核與被告供承其所有車牌號碼M82-113號重型機車之廠牌、車型、顏色相符,並有卷附車號查詢重型機車車籍報表(見偵卷第18頁)可按,足見證人丁○、甲○○並無誤認犯罪行為人所駕重型機車牌照號碼之可能;至被告雖另辯稱:不能因為伊居住在案發現場附近,伊將該機車停在該處,就說伊係犯罪行為人,伊係搭乘計程車上、下班,可能係有人坐在伊停放於該處之機車上,然後打被害人云云,惟查:被告於先前歷次接受訊問時,從未述及係搭乘計程車前往光華商場擺攤售物,於本院最後一次審理時始以該語置辯,所辯可否採信,允非無疑,況斟酌被告居住地址與光華商場之距離,被告於偵訊時亦坦認伊擁有2輛機車(見偵緝卷第22頁),被告竟寧捨迅速、節省、自由度高之自有機車為交通工具,改搭較為昂貴之計程車每日前往光華商場擺攤售物,衡與常情不符;另證人即被告辯稱與伊一同在光華商場擺攤售物之丙○○亦證稱知道被告有一輛山葉RS 100型的機車等語(見本院97年7月25 日審判筆錄),足見被告上開辯解係臨訟卸責之詞,無從採取,且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更明確證稱:伊當天在小吃街停車,準備騎車離開時,發現被告騎乘機車、搭載另一名男子到達現場,並將車輛停放在伊車子旁邊等語(見本院97年6月12日審判筆錄);另證人甲○○亦證稱:被告當天係騎機車來的,後來並沒有立刻騎機車離開,伊於案發後,隔日清晨2、3點鐘,發現被告已將機車牽走了等語(同上審判筆錄)明確,足見證人丁○、甲○○上揭指認被告之證述,信而有據,堪為被告不利認定之依據。至證人甲○○雖另證稱被告於案發當天有戴網帽等語(見偵緝卷第21頁),訊之被告則辯稱伊並無戴帽習慣,另證人丙○○亦證稱未見過被告戴帽子等語(見本院97年7月25日審判筆錄),然尚不能以被告、證人丙○○之供、證述,即遽謂證人甲○○此部分指述不確,況證人甲○○既已依被告之容貌、身材、騎乘機車牌照號碼、車型特徵明確指認本件犯罪行為人之一即為被告,所述可以信採,已如前述,自不致因此部分之指述與被告供述、證人丙○○證述內容出現差異而影響證人甲○○前開證言之信用度,亦此敘明。
㈢被告雖另聲請傳訊證人丙○○以佐證其上開不在場之辯詞為真,然查:被告前於偵訊時即已坦認伊在光華商場擺攤售物之工作時間為早上10點至晚上10點等語(見偵緝卷第15頁),併參酌光華商場至本件犯行地點車程所需時間,被告即令當日確有在光華商場擺攤售物之情,亦無法執為被告未於嗣後前往臺北市中正區○○○路○段90巷4號前為本件犯行之依據;況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伊與被告乙○○有在光華商場附近一起設攤販賣手機、皮套、Wii等商品,但營業到晚間11、12時即已打烊,之後就各自返家休息或前往網咖打電腦,但並非每日均有營業,一般而言是每週2公休,週6、週日則會營業,但詳細營業日期無法確定,96年8月份時哪幾天有營業,因時間已久亦已忘記,無法確定96年8月4日當天有無營業,又伊並未與被告同住,沒有去光華商場設攤時亦非均與被告在一起,伊不清楚96年8月4日當天被告的行蹤等語(見本院97年7月25日審判筆錄);況證人丙○○另證稱:因為被告與伊均居住於公館夜市附近,故被告經常去公館夜市附近等語(同上審判筆錄),反足為本件公訴意旨所指被告犯行之情況佐證,是證人丙○○上開證言,均無從為被告有利認定之依據,末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第354條之毀損罪。被告就上開犯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以一傷害行為,在同一時間地點同時傷害告訴人丁○、甲○○之身體,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論以一罪;另被告以一毀損行為,在同一時間地點同時毀損告訴人丁○、甲○○所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物品,觸犯數罪名,亦為想像競合犯,亦應論以一罪;被告所犯傷害及毀損罪,犯意各別、罪名有異,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即與5、6名友人共同為本件犯行、顯係恃眾凌寡、其犯罪之手段、所生危害、嗣後否認犯行,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毀損時所用之塑膠椅並未扣案,亦無積極證據足認為被告或共犯所有之物,無從宣告沒收,亦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354條、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